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46號
SCDV,106,訴,646,201807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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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
原   告 陳阿玲
      陳楊秀足
      楊寶英
      陳宏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楷銘
被   告 陳泉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生
      陳建宏
被   告 張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
      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
      徐松芽
      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得
      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酆世俊
訴訟代理人 葉思漢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邱文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泉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面積九七點 三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再由被告張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移轉 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蔣 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 玲。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九五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英。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九七點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傅阿夫即 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移轉登記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 管理人,再各移轉登記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予原告陳 楊秀足陳宏凱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陳泉國應將坐落新竹市○○ 段000 地號、面積97.33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份二分之一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魁廣之全體繼承人,再由被告張魁 廣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杜米昌之全體繼承人,被告 杜米昌之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二、被告陳 泉國應將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 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張魁廣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再由被告張魁廣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 籍登記予被告杜米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杜米昌之 全體繼承人再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陳阿玲。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 面積95.38平方公尺、所有權持份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英。 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徐 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楊 寶英。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 0地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份四分之一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羅邦杰、羅揚杰公同共有,再由被告羅邦杰 、羅揚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得長,被告林得長再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分別共有,持份各八分之一。六、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 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羅邦杰、 羅揚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再由被告羅邦杰、羅揚杰移轉 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林得長,被告林得長再移轉登 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



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份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林大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被告林大 濟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得長,被告林得長再移轉 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分別共有,持份各八分之一。 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 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林 大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再由被告 林大濟之全體繼承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林得 長,被告林得長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分別共 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中,因陸續查 明被告之繼承人身分、選任遺產管理人、選任失蹤人財產管 理人、原告於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羅 邦杰、羅揚杰部分之訴訟、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等因素,而為歷次訴之變更、追加及撤 回,末確認以陳泉國張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蔣玉順即被 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徐松芽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 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下 稱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被告國產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陳泉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7.33 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 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再由被告張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移轉 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遺產管理人,被告蔣玉 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 。二、被告陳泉國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於新 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張忻即張魁 廣之繼承人,再由被告張忻即張魁廣之繼承人移轉納稅義務 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納稅義 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陳阿玲。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5.38平方公尺、所有 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 徐松芽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英。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 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 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楊寶英。五、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 、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即林 大濟之財產管理人,再由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



移轉登記予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分別共有,持分各八分之一。六、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 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傅阿夫即 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再由被告傅阿夫 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 產管理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再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 宏凱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七、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與首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退輔會新榮處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萬勝雄,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酆 世俊,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 年5 月29日輔人 字第1070043462號令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 並經被告退輔會新榮處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131至1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徐松芽蔣玉順即被繼承人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 下稱蔣玉順)、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下稱傅阿夫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國民政府為安置大陳義胞,於44年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0 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並興建住宅供其等居住,嗣於54年將 上開房地無償贈予大陳義胞,惟因上開房地位於河川境界線 內,時遭水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不得私有,於58年間 ,台灣省建設廳乃決定暫不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贈與移轉 登記。其後政府復於64年間,覓得坐落新竹市○○○段○○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國有土地(重測後為 竹市○○段000地號等79筆土地),並在其上興建52棟2層樓



共104戶建物(一層樓一戶,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供大陳 義胞自前述之槺榔段8筆國有土地遷建之用,大陳義胞並於 同年遷入居住。嗣行政院於67年12月核准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予大陳義胞,財政部於86年間邀集相關單位會商作成以原配 戶或其繼承人為受贈對象之結論。惟被告國產署遲至91年8 月間起,始陸續通知原受分配系爭房地之大陳義胞,辦理後 續贈予及土地所有權、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宜。㈡、訴外人陳顏花為大陳義胞,於67年獲配系爭房地中之竹港段 76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建物,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一),陳顏花於70年3月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 泉國繼承系爭房地一,而被告國產署已於104年間將系爭房 地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房屋稅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陳 泉國。惟被告陳泉國早於72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一(土 地部分係日後可受領取得移轉登記之權利),以新臺幣(下 同)295,000元出賣予訴外人張魁廣,因當時政府尚未向稅 務、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一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泉國,致被告陳泉國雖已將系爭房地一出售點交予張魁 廣,然其尚無法將系爭房地一之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 魁廣;張魁廣復於76年2月5日將系爭房地一出賣、點交予訴 外人杜米昌,杜米昌再於76年5月31日將系爭房地一出賣並 點交予原告陳阿玲使用迄今。惟因上開建物之稅籍尚未移轉 登記予原告陳阿玲,仍登記在被告陳泉國名下,致人誤認原 告陳阿玲非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易生糾紛 ,使原告陳阿玲之權益受有侵害之虞,張魁廣、杜米昌分別 於74年3月12日、76年7月26日死亡,然其被繼承人即被告張 忻、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蔣玉順,卻分別怠於向被告陳泉國、 張忻,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及稅籍登記。原告陳阿 玲自得依買賣契約、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泉 國移轉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及稅籍登記予被告張忻,再由被 告張忻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再由被告蔣玉順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阿玲
㈢、訴外人徐雲德為大陳義胞,於67年獲配系爭房地中之竹港段 767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二),徐雲德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松芽繼承 系爭房地二。被告徐松芽於74年1月1日,將系爭房地二以29 0,000元出賣予訴外人陳荷香,因當時政府尚未向稅務、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二之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 松芽,致被告徐松芽雖已將系爭房地二出售點交予陳荷香



然其尚無法將系爭房地二之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荷香陳荷香復於80年6月24日將系爭房地二出賣、點交予原告 楊寶英,且陳荷香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楊子文沈寶珠、沈寶法、沈寶友、楊寶花及原告楊寶英,並協議分 割其遺產,將系爭房地二之權利分歸由原告楊寶英繼承取得 。惟系爭房地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仍屬中華民國 ,致使人誤認原告楊寶英非系爭房地二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易生糾紛,使原告楊寶英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而 被告徐松芽卻怠於向被告國產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二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原告楊寶英自得依買賣契約、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產署移轉系爭房地二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 登記予原告楊寶英
㈣、訴外人林大濟為大陳義胞,於67年獲配系爭房地中之竹港段 783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以下合 稱系爭房地三)。林大濟於77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三以 143,500元出賣予訴外人林得長,因當時政府尚未向稅務、 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三之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大 濟,致林大濟雖已將系爭房地三出售點交予林得長,然林大 濟尚無法將系爭房地三之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得長, 林得長復於86年1月7日將系爭房地三出賣、點交予原告陳楊 秀足、陳宏凱,惟系爭房地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 仍屬中華民國,致使人誤認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非系爭房 地三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易生糾紛,使原告陳楊秀 足、陳宏凱之權益有受侵害之虞。被告傅阿夫、退輔會新榮 處卻分別怠於向被告國產署、林大濟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三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自得依 買賣契約、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產署移轉系 爭房地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再由 被告傅阿夫移轉登記予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再由被告退輔會 新榮處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共同取得等情。㈤、綜上所述,並聲明:1、被告陳泉國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000地號、面積97.33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忻,再由被告張忻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玉 順,再由被告蔣玉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2、被告陳泉 國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 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張忻,再由被告張忻移轉納 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再由被告蔣玉順移轉納 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原告陳阿玲。3、被告國產署應將坐



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95.38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 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 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英。4、被告國產署應將新竹市○○路 0段000巷0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 移轉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 登記予原告楊寶英。5、被告國產署應將坐落新竹市○○段 000地號、面積97.27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四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再由被告傅阿夫移轉登記予被告 退輔會新榮處,再由被告退輔會新榮處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 秀足、陳宏凱分別共有,持分各八分之一。6、被告國產署 應將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於新竹市稅務局之納稅 義務人之稅籍登記移轉予被告傅阿夫,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再由被告傅阿夫移轉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予被告退輔會新 榮處,再由被告退輔會新榮處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楊秀足、陳 宏凱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陳泉國:大陳信義新村原為政府安置照顧來臺大陳義胞 於64年所設置,原位於國有地,大陳義胞並無土地所有權, 俟86年財政部始會商作出以原配戶為受贈對象,91年起陸續 通知原配戶辦理後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係104 年間始接到財政部之通知而辦理,故以時序觀之,被告陳泉 國與張魁廣於72年10月間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時,被告陳泉國 並無土地所有權,亦不知之後政府會贈與房屋之基地,故當 時僅出售系爭8號房屋予張魁廣,無從亦不可能將該房屋基 地一併出售予張魁廣。且該買賣契約書當時僅有一份,係由 張魁廣所持有,其內容僅言及房屋地址、門牌號碼、周邊範 圍及瓦斯、水電等設備,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土地過戶、移轉 登記予買方之事宜。而原告陳阿玲提出之原證7買賣契約, 並非被告陳泉國所簽立,其上被告陳泉國名義之簽名及印文 均非被告陳泉國所為,應係原告所偽造,絕非被告陳泉國與 張魁廣簽訂之該份買賣契約。至原告所提另案林大濟代筆之 訴外人張宋玉香出售之買賣契約,其簽約時間為73年,與本 件係72年間已有不同,且該案係經一造辯論判決,未經出賣 人方面檢視,難認其真偽,自不得比附援引該案之認定結果 於本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國產署:原告均非行政院核定之受贈對象,被告國產署 僅能依財政部86年間會商結論範圍予以處理,即被告國產署 僅能將系爭房地二贈與徐雲德或其繼承人,將系爭房地三贈 與林大濟或其繼承人,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二、三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契稅申報。至受贈對象與他人間倘有如買賣之轉



讓情形,應俟被告辦理贈與原受配戶或其繼承人後,再請當 事人依渠等私權契約自行依民法相關規定處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蔣玉順、退輔會新榮處: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㈣、被告張忻雖有到庭,惟未表示何意見。
㈤、被告傅阿夫到庭稱:伊不清楚本件狀況,無從表示是否同意 原告之請求等語。
㈥、被告徐松芽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徐雲德、陳顏花、林大濟為大陳義胞,於44年經政府 安置其等及其他大陳義胞於新竹市○○段00地號等8筆國有 土地,並興建住宅各一戶供其等居住,行政院並於54年間將 該等各一戶房地無償贈與包括上開三人之大陳義胞,然因上 開土地位於河川境界線內,時遭洪患,且依水利法第83條規 定不得私有,於58年間政府遂決定暫不辦理上開房地贈與移 轉登記事宜,嗣並於64年另覓得系爭重測後新竹市○○段00 0地號等79筆土地,興建二層樓房屋共52棟供大陳義胞居住 ,並自上開新竹市槺榔段上之房地遷入而改安置於此,政府 並於67年間,已決定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等,其中陳顏花 係受贈系爭房地一、徐雲德受贈系爭房地二、林大濟受贈系 爭房地三。陳顏花於70年3月間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 泉國繼承系爭房地一之權利;嗣張魁廣於76年2月5日出賣系 爭房地一之權利與杜米昌,杜米昌再於76年5月31日出賣與 原告陳阿玲。另徐雲德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徐松芽繼 承系爭房地二之權利,徐松芽嗣於74年1月1日將系爭房地二 以29萬元出賣與陳荷香陳荷香於80年6月24日出賣與原告 楊寶英,且陳荷香於95年6月26日死亡後,陳荷香之繼承人 楊子文沈寶珠、沈寶法、沈寶友、楊寶花與原告楊寶英協 議分割遺產,由原告楊寶英單獨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二之權利 。另林大濟於77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三以143,500元出賣 與林得長,林得長於86年1月7日出賣與原告陳楊秀足、陳宏 凱。而被告國產署於86年間,並開會確認系爭房地以原配戶 或其繼承人為受贈對象,並自91年間陸續通知原受分配房地 之大陳義胞,辦理後續贈與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宜, 系爭房地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房屋稅籍,已於104年 間均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泉國所有,系爭房地二、 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目前仍登記屬中華民國所有,房 屋稅籍登記其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國產署。又杜米昌於76年7 月26日死亡後,無繼承人,經本院選任被告蔣玉順杜米



之遺產管理人。另林大濟已經本院選任被告傅阿夫為其之財 產管理人。而林得長於86年3月1日死亡後,因其具有退除役 官兵身分,且僅有訴外人林翠娥(為大陸地區人士)於86年 5月16日向本院具狀表示繼承,林得長在臺別無其他繼承人 ,屬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情形,依法應由被告退輔會 新榮處為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 登記謄本、內政部67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19944號函、行 政院67年12月29日台內11606號函、財政部86年10月30日台 財產二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91年8月15日台財產管字第 0910021374號函及會議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契約 書、轉讓房屋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912號裁定、本院106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在卷( 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30至41、43至至51、82至92 、191至194、270頁、本院卷二第8至9、35至37頁),及被 告國產署所提之國有財產局89年11日2日台財產局管第00000 00000號函、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88年7月16日函、新 竹縣政府70年4月8日函及房屋分配名冊、國有財產局90年7 月2日函、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90年5月18日函及信義 新村大陳義胞受贈國有房地資料清冊、本院106年度司繼字 第913號裁定、新竹市稅務局106年8月17日新市稅房字第106 0017880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106年10月24日新地登字第1060007996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6- 253、202-2 04、62-75、126-143頁),且為被告蔣玉順、 退輔會新榮處、國產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2、304、 305頁),而被告張忻亦未表示何意見,故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陳阿玲另主張:被告陳泉國於72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 一,以295,000元出賣予張魁廣,張魁廣再出售予杜米昌, 杜米昌再出售予原告陳阿玲,惟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及稅籍登記仍屬被告陳泉國,張魁廣之繼承人即被告張忻 、被告蔣玉順杜米昌之遺產管理人,均怠於依買賣契約, 行使移轉系爭房地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房屋稅籍登記 之權利;原告楊寶英則主張其已向陳荷香買受系爭房地二之 權利,並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二之權利,惟系爭房地二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及稅籍登記仍分屬中華民國、被告國產署,被 告徐松芽怠於依買賣契約,向被告國產署請求移轉系爭房地 二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房屋稅籍登記;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則主張其等已向林得長買受系爭房地三,惟系爭房地



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房屋稅籍登記仍分屬中華民國、 被告國產署,被告傅阿夫即林大濟之財產管理人、被告退輔 會新榮處即林得長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均怠於依買賣契約, 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三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房屋稅籍登記 等節,為被告陳泉國、國產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簽訂之買賣契約 ,被告陳泉國出賣之標的,是否包含系爭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權利?2、原告陳阿玲 依買賣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泉國 將系爭房地一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被告張忻,再由被告張忻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玉順,再由被告 蔣玉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玲,有無理由?3、原告楊寶英 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 告國產署將系爭房地二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被告徐松芽,再由被告徐松芽移轉登記予原告楊寶 英,有無理由?4、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依買賣法律關係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國產署將系爭房地三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傅阿夫,再 由被告傅阿夫移轉登記予被告退輔會新榮處,再由被告退輔 會新榮處,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予原告陳楊秀足陳宏凱二人,有無理由?5、原告主張被告等應分別移轉 系爭房地一、二、三之房屋之稅籍登記,有無理由?爰予以 論述如下。
㈢、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於72年10月10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出賣標的應有包含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 之一所有權之權利: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通常如 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 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 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 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泉國固辯稱 原告陳阿玲提出之原證7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非 當時其和張魁廣簽訂之契約,且該契約上之字跡顯然均係同 一人所書寫,其上其名義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為原 告陳阿玲所偽造,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云云。
2、惟查,書面契約本不以親自書寫、簽名為必要,倘於徵得本 人同意之情況下,由他人代為書立、蓋用印文,並非法所不 許;而由系爭買賣契約後方欄位載明「立買賣屋契:陳泉國 」「介紹人:劉梅玉」「面契:夏牟香珠」「代書:林大濟



」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該買賣契約係由他人 所代筆,並有訴外人劉梅玉、夏牟香珠居中見證。又系爭買 賣契約原本之紙張及筆跡之墨色看起來均已經老舊,且部分 筆跡及印色有暈染,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並非新穎,應非新作 成之證物,此有本院107年5月3日當庭勘驗系爭買賣契約原 本之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頁),核與本院卷一第42 頁原證7之影本相符,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作成年代久遠 ,應無預見未來涉有訟爭而預先偽作之可能,況代書林大濟 亦無偽造該契約之動機及必要,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於72年 10月10日,係以傳統十行紙直式書寫而成,其書寫格式及用 語,亦合於當時民間一般多以十行紙書寫之格式及傳統漢字 之用語,酌以該契約書之紙張泛黃老舊,筆跡及印色亦因時 間久遠而有暈染之情形,顯非原告臨訟所偽造。況被告陳泉 國亦陳稱其於72年間,有就系爭房地一之房屋,與張魁廣簽 訂買賣契約書,將該房屋出售予張魁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1、96頁)。雖其另主張當時該契約書僅有一份,係由張魁 廣所持有保管,其並未持有,亦絕非系爭契約書云云,然查 ,以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陳泉國尚非 該契約買賣標的即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當時亦尚未辦理 稅籍過戶至張魁廣名下,日後尚有買賣雙方之履約事項猶待 進行,為保障雙方之權益,且買賣房產屬極重要之事項,衡 諸常情,買賣雙方於訂約當時,應會一式二份並各執一份以 資保障,故被告陳泉國稱當時僅訂有一份契約書云云,應非 可採,而被告陳泉國既未能提出所謂另一紙,其與張魁廣簽 訂之買賣契約書以供比對,是原告主張系爭買契約書,即為 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所簽訂乙節,即非無據。至系爭買賣契 約上被告陳泉國名義之印文,縱使與本院所調得陳泉國於金 融機構開戶所用之印文(見本院卷二第48至79頁)不同,惟 法律並未就蓋用於契約文件之印文須具同一性乙項作有規範 ,且一般人擁有多顆印章實屬常見,況因上開被告陳泉國於 金融機構開戶所蓋用之印文,其蓋用時間核與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訂時間相距均久,本有極大可能已非使用同一顆印章, 是自不得執此即謂系爭買賣契約並非真正。又因系爭契約書 上被告陳泉國名義之印文業已暈染,無從再與陳泉國於金融 機構開戶資料上之印文加以比對、鑑定,而系爭契約書文字 包括簽名,以肉眼觀之應係由同一人所代寫,應非被告陳泉 國之筆跡,是本件亦無送請鑑定簽名筆跡之必要。準此,應 堪認系爭契約書確為被告陳泉國與張魁廣所簽立,並出具予 張魁廣之買賣契約書,被告陳泉國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云云 ,應不可採。




3、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 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 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4、觀諸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為:「立買賣屋契陳泉國今將坐落新 竹縣○○里○○路0000巷0弄0號磚造房屋壹間,前門餘地直 至水溝及衛生設備瓦斯水電一切在內,立契出賣與張魁廣邊 為業,三面言定得受價款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正,於成契 日一併交付清楚,同時將房屋遷讓買主接受擇吉居住,所賣 之屋係政府分配賣方尚未辦理過戶設定登記,賣後倘仍需賣 方辦理手續,概由賣方協助辦理定要移轉買方接受,決無異 言,立此賣屋為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頁),其所記 載之買賣標的,除以建物門牌為標示外,尚有註明「前門餘 地直至水溝」等範圍,業已提及土地之部分。又對照原告所 提系爭房地一之房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10-111頁) ,可知在該房屋與前面道路旁水溝之間,該部分之土地即屬 所謂之「前門餘地」,其上並無主建物之存在,核與系爭買 賣契約書上開約定之「前門餘地」之內容相符,而該部分「 前門餘地」之範圍,係屬位於系爭房地一之該766地號土地 範圍內,為被告陳泉國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08頁)。 是從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除記載房屋外,亦提及前門 餘地等涉及土地部分,且前門餘地既然包括在內,則自然會 一併包括房屋之基地在內等情,是原告主張當時雙方約定買 賣時,買賣標的除了房屋外,亦包括房屋之基地乙節,即非 無據。
5、又依原證三至六及前述相關之政府對大陳義胞贈與房地之相 關函文等資料,可知行政院於67年12月間,即已函准同意將 系爭土地連同房屋贈與大陳義胞,另參酌被告陳泉國亦已於 72年間,將政府所贈與,而當時其非稅籍名義人之系爭房地 一之該房屋,出售予張魁廣,且當時政府所表示贈與予大陳 義胞之房地,為五十二棟共104戶,並非少數,包括被告陳 泉國等大陳義胞,應十分重視及關心此一切身事宜,及被告



陳泉國其後亦已於104年間,受領取得系爭房地一之土地所 有權登記及房屋稅籍登記等情,堪認被告陳泉國於72年間出 售房屋予張魁廣當時,應已知悉政府已將系爭房地一,包括 房屋及其基地,贈與其母並由其繼承取得該權利,僅係尚未 辦理土地、房屋之移轉及稅籍登記而已,否則,被告陳泉國 又何以會將其非稅籍名義人之該房屋,出售予張魁廣?是被 告陳泉國辯稱其與張魁廣訂約時,並不知道政府日後會將房 屋之基地贈與給他,當時既無土地之權利,不可能會出售土 地之權利云云,已不可採。則參諸原告陳阿玲自76年間起, 即開始使用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暨前述之門前餘地迄今, 已達30幾年,而被告陳泉國既於72年間,即將該房屋出售他 人,倘其未一併將該房屋基地之權利,一併出售予買屋者, 以其於當時已知享有該房屋基地之權利,何以數十年來,對 原告陳阿玲使用該土地,均無任何異議,亦與常情有違。再 酌以:依原告所提出,同為大陳義胞之訴外人張宋玉香,與 訴外人瞿小法於73年7月15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約 定:「立買賣屋契張宋玉香今將坐落新竹縣○○里○○路00 00巷0弄00號房屋壹間,連前門基地及衛生設備水電等一切 在內,立契出賣與瞿小法邊為業,得受償價款新臺幣貳拾捌 萬伍仟元正,於成契日一併交收清楚,同時將房屋遷讓與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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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