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38號
SCDM,107,訴,338,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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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5號
                   107年度訴字第220 號
                   107年度訴字第33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綸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曾艦寬律師
被   告 彭弘亮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詹靜雯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王紹安律師
被   告 鄧偉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彭郁勝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指定辯護人 劉秀琳律師
被   告 劉原豪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蘇毓霖律師
被   告 陳威臣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林宏都律師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7579號、第8320號、第9114號、第9119號、第9818
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第97號),並分別於107 年3 月
16日、同年5 月1 日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1405 號、第12
642 號、107 年度偵字第371 號、第1107號、第107 年度少連偵
字第28號、107 年度偵字第2127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
,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綸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彭弘亮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詹靜雯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鄧偉犯如附表四編號2 至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 至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彭郁勝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黃彥銘犯如附表四編號4 、6 、8 、9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 、6 、8 、9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劉原豪犯如附表四編號4 、8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8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威臣犯如附表四編號4 、8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4、8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張竣傑犯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13「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 至7 、10至13、20、30至33、35所示之物及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吳世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詹靜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壹佰參拾柒元、黃彥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玖拾元、劉原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元、陳威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郁勝、少年陳○威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受楊顯斌(楊 顯斌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審理中)之邀,與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24 日)10時許由彭郁勝駕車搭載楊顯斌、少年陳○威一同前往 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牛埔路口之埔頂活動中心旁涼亭內,由 彭郁勝及少年陳○威在旁把風,楊顯斌則依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向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受騙而來之莊金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楊顯 斌取款後即轉交上游,嗣並分配1 萬元報酬予彭郁勝。二、吳世綸(綽號阿賢,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東瀛戰神」) 、彭弘亮於106 年6 月底前往大陸地區(四川成都)與詹靜 雯(綽號帥妹)、曾傳斌(綽號剉冰)及詹靜雯曾傳斌之 金主卓伯霖(綽號米奇)洽談合作進行詐欺犯罪事宜,其等 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發起犯罪組織 之單一犯意聯絡,達成由吳世綸負責指揮臺灣地區車手團,



彭弘亮擔保吳世綸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及由詹靜雯曾傳 斌、陳鴻貴(綽號條仔貴)、卓伯霖等人則在大陸四川地區 分別營運電話詐騙機房實施詐騙之約定,共同籌組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嗣彭弘亮吳世綸返臺後先邀集鄧偉(綽號小寶,通訊軟體 SKYPE 暱稱為「榕樹下」)加入上開組織,負責處理吳世綸 取得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而該詐騙集團之組織結構,除彭 弘亮、鄧偉負責之上開事項外,分為大陸地區電話機房及臺 灣地區車手集團:電話機房部分,係由詹靜雯曾傳斌及卓 伯霖各組成一電話詐欺機房,前者由詹靜雯曾傳斌、陳鴻 貴、王士賓白時青(106 年8 月10日經由彭弘亮鄧偉介 紹加入)及其他成年成員組成,後者則由卓伯霖、李建岳及 其他成年成員組成(曾傳斌、卓伯霖、陳鴻貴王士賓、白 時青、李建岳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其等均分別擔 任電話機房之一、二、三線人員,詹靜雯曾傳斌並負責上 開各機房與臺灣地區之吳世綸或詐欺贓款處理者即鄧偉聯繫 回款事宜,惟自106 年7 月底起卓伯霖及其所屬機房成員乃 退出該犯罪組織,僅剩詹靜雯曾傳斌等組成之電話詐欺機 房繼續營運;臺灣地區車手團部分,由吳世綸於106 年7 、 8 月間邀集或輾轉邀集彭郁勝(綽號阿勝,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財源滾滾」)、黃彥銘(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 神雷」)、劉原豪(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放火」)、陳 威臣、蔡昇達(綽號蔡頭,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招財」 )、陳芳禹(綽號T ,通訊軟體SKYPE 暱稱為「進寶」,蔡 昇達、陳芳禹就附表二編號5 、10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 、陳柏宇(就附表二編號4 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第621 號判決在案)、少 年陳○翰(綽號鬼鬼,涉嫌加重詐欺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調字第1595號審理中)、少年陳○ 威(綽號小恩,涉嫌加重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405 號審理中)、張竣傑等人 參與該組織,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集團成員,吳世綸負責向下 手組織成員即彭郁勝黃彥銘收取詐騙款項上繳(俗稱收水 ),彭郁勝黃彥銘負責管理全部或自己旗下車手(俗稱車 手頭),蔡昇達陳芳禹劉原豪陳威臣、少年陳○威、 少年陳○翰、陳柏宇、張竣傑等則係擔任車手,而以2 人1 組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三、而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如下:先由吳世綸將工作機交予彭



郁勝,再轉交黃彥銘或其他車手,每次以2 人為1 組,1 人 負責取款(即「衝」,或稱為「PK」),1 人負責監控被害 人有無提款成功(即「照水」),電話機房聯絡人會先聯繫 吳世綸當天收款地點,再由彭郁勝黃彥銘交付「車馬費」 予該組車手,而電話機房成員(即一線、二線、三線人員) 則負責佯裝健保局、電信局或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及員警、 檢察官等以電話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受騙後,電話機房成員 再聯繫該組車手告知被害人交款地點,該組車手前往後,由 擔任「照水」之車手跟隨被害人,監控被害人取款情形及交 款現場是否安全,再聯繫擔任「衝」之車手至便利商店收取 由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並出示予被害人,或直 接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迨車手取得詐欺贓款或財物後,即聯 繫電話機房成員,該電話機房成員即曾傳斌會聯繫「收水」 即吳世綸,再由吳世綸聯繫彭郁勝黃彥銘在取款地點附近 或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對面大樓向車手拿取詐欺贓款或財 物,彭郁勝黃彥銘則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對面全家便 利商店附近或平鎮區之大賣場將詐欺款交付吳世綸吳世綸 保留車手部分之利潤分成(保留13.5%之詐欺贓款)後,其 餘交予鄧偉鄧偉會保留其與彭弘亮應分得部分(即詐欺贓 款之1.5 %、5 %),其餘詐欺贓款(即詐欺贓款之80%) 則依詹靜雯曾傳斌之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樓下 或中壢火車站前之7-11便利商店轉交詹德隆(另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中)或其他指定之人,該等詐欺贓款除電話機 房之二、三線人員可各分得詐欺贓款之10%外,於106 年7 月底卓伯霖退出該組織前,詹靜雯可分得詐欺贓款之32.5% ,於卓伯霖退出該組織後,除機房之二、三線人員仍可各分 得詐欺贓款之10%外,餘則均歸於詹靜雯;而吳世綸上開保 有部分扣除自己應分得之報酬(即詐欺贓款之7 %)後,會 將車手頭、車手應得之報酬交予彭郁勝,透過其轉交或偶爾 直接交付黃彥銘彭郁勝黃彥銘並依何人向車手收取贓款 上繳來分配車手頭(即詐欺贓款1.5 %)報酬之歸屬,嗣再 由其等將擔任「衝」、「照水」車手之報酬(各為詐欺贓款 之3 %、2 %)交付予各該車手。
四、吳世綸彭宏亮鄧偉詹靜雯彭郁勝即各與附表二各編 號所載之其餘參與成員即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蔡昇達陳芳禹、少年陳○威、少年陳○翰、陳柏宇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併有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



人即孫達夫汪福慶王文辰蕭仰蘇翁進海、郭玉美鍾佳儒徐詠淳張銀蘭邱惠淑吳明珠、鍾阿竣等施用 詐術,並於附表二編號3 、5 、6 、7 、9 、10之時地,併 交付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以行使,各致生損害於王文辰翁進 海、郭玉美鍾佳儒張銀蘭邱惠淑及司法機關執行職務 之正確性,使附表二各編號之孫達夫汪福慶王文辰、蕭 仰蘇、翁進海、郭玉美鍾佳儒徐詠淳張銀蘭邱惠淑吳明珠、鍾阿竣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 之孫達夫汪福慶王文辰蕭仰蘇翁進海、郭玉美、鍾 佳儒、徐詠淳張銀蘭邱惠淑乃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交 付時間」、「交付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財物 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車手而得手,嗣各車手並依 附表二編號1 至10「車手取款、行使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 」欄之方式上繳至吳世綸,而除附表二編號1 之彭郁勝僅獲 分配該詐欺贓款之1.5 %、附表二編號7 之黃彥銘於106 年 7 月19日僅獲分配該詐欺贓款之3 %外,其餘詐欺贓款再依 前述方式、比例分配予附表二編號1 至10之參與成員,而詳 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至附表二編號11、12之吳明珠、鍾阿 峻則因察覺有異,附表二編號11、12之參與成員方未得逞。五、嗣警循線查獲陳威臣劉原豪黃彥銘彭郁勝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等,並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 。
六、案經汪福慶孫達夫王文辰翁進海、郭玉美鍾佳儒邱惠淑莊金緞告訴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查 後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107 年4 月26日之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告吳世 綸、詹靜雯彭弘亮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 威臣、張竣傑於106 年7 、8 月間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組成 、運作方式,就起訴書與106 年度偵字第11405 號等追加起 訴書(下稱第1 次追加起訴書)歧異部分,均補正如第1 次



追加起訴書所載,且就本案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郭玉美交付 財物之時地補充為「106 年7 月17日14時許」、「106 年7 月18日14時許」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 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卷【下稱原訴卷】卷二第217 頁 至第226 頁),再於同日以107 年度蒞字第1518號補充理由 書更正本案附表二編號6 被害人郭玉美交付之金融卡遭提領 之總金額為「51萬2,600 元(含100 元手續費)」(見原訴 卷二第359 頁),又於107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刪除第1 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交款情形」欄關於被告黃彥銘之 記載(見原訴卷二第253 頁),末於本院107 年6 月14日之 審理程序再依本院當日勘驗筆錄之內容,更正本案附表二編 號7 關於106 年7 月20日向告訴人鍾佳儒收取財物之車手( 即PK、衝)為被告劉原豪,擔任監看被害人之車手(即照水 者)為被告陳威臣等(見原訴卷四第238 頁),並依第1 次 追加起書所載之事實,補充並說明被告吳世綸於本案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樣態尚有「發起」(見原訴卷四第24 3 頁至第244 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自應以 公訴人上開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彭弘亮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仍爭執被告 詹靜雯吳世綸鄧偉彭郁勝等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詹靜雯之辯護人則仍爭執被告彭弘亮吳世綸、黃彥 銘、鄧偉等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彭郁勝之辯護人 則爭執被告吳世綸黃彥銘楊顯斌於警詢中供述之證據能 力,被告陳威臣之辯護人則係爭執被告黃彥銘劉原豪警詢 中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四第73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 第94頁、第127 頁),而其等爭執部分,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 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中之供述,應各依各辯護人之主張就被告彭弘亮詹靜雯彭郁勝陳威臣被訴之犯罪事實予以排除,分別不得作為證 明其等有罪之依據,惟該等傳聞證據尚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檢驗各別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三、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 ,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 ,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 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 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 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 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 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 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 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 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 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 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 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 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 證據使用。是以,被告陳威臣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爭執被告黃彥銘劉原豪偵訊之證據能力(見原訴卷四第78 頁至第83頁),然其未指出上開被告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黃彥銘劉原豪於偵查中 經具結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惟其等未經具結之供述,既 尚無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之 規定,亦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關於 上開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應排除於被告陳威臣被 訴之犯罪事實外,亦不得作為證明其有罪之依據,然同可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四、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 靜雯、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上開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就其中部分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二 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228 頁至第229 頁、),且就上開 證據及其餘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表示不 再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彭郁勝共同加重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彭郁勝固坦承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與陪同證人即共 犯楊顯斌前往附表一所載之地點,並因此獲得證人楊顯斌交 付之1 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並 辯稱:我不知情證人楊顯斌當日之所為,當天我跟證人楊顯 斌碰面後,他才跟我說載他去新竹,到新竹案發地點後,他 自己去找人,我在旁和少年陳○威打籃球拍照,他給我1 萬 元是當司機的油錢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證人楊顯斌 與被告彭郁勝都說被告彭郁勝不了解當時去的狀況、目的為 何,而證人楊顯斌於本案作證前已在花蓮執行,被告彭郁勝 則羈押在案,兩人沒有見面的機會,其等間之證述、供述卻 得以相互勾稽,足見證人楊顯斌審理中之證述應較證人少年 陳○威可採,不能逕認被告彭郁勝有參與本次之加重詐欺犯 行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莊金緞因證人楊顯斌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5 月24日10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牛埔路口之埔頂活動中 心旁涼亭內交付現金170 萬元予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前去之證 人楊顯斌,而證人楊顯斌當日係邀同被告彭郁勝、少年陳○ 威一同前往,且係由被告彭郁勝駕車搭載二人前去,事後被 告彭郁勝獲得證人楊顯斌所交付之1 萬元等情,有附表一證 據方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彭郁勝所不爭 執(見原訴卷二第175 頁至第176 頁),則該等事實應堪以 認定,是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彭郁勝對於證人楊顯斌 所為是否知情,是否與之具有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述 如後。
⒉證人少年陳○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明確證稱:106 年5 月 24日10時許,我有陪證人楊顯斌去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牛埔 路口之埔頂活動中心旁涼亭內,當時我跟被告彭郁勝在附近 幫忙看,就是幫證人楊顯斌把風,他有叫我們幫忙,(經被 告彭郁勝之辯護人確認後再稱)證人楊顯斌有叫我幫忙;當 天去該處,是證人楊顯斌要我去的,去該處要做什麼我只知 道一半,就是他要去提錢,這是他跟我說的,說的當時旁邊



還有被告彭郁勝,他在旁邊有聽到,我跟被告彭郁勝答應證 人楊顯斌去該處,證人楊顯斌一開始說會分錢給我們,就是 他抽成的錢,會分一點給我們,但沒有講說要怎麼分,我說 不用,但證人楊顯斌是認真的,回來的時候就有塞1 萬元給 我,他說如果不收的話就不是朋友,證人楊顯斌也有說他有 給被告彭郁勝錢,被告彭郁勝也說他有拿,證人楊顯斌只找 過我們這1 次等語(見原訴卷三第42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 第49頁)。
⒊而證人楊顯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證稱:106 年5 月24日10 時許,我有印象我有去上開地點向告訴人莊金緞拿錢,我是 跟少年陳○威去,被告彭郁勝載我去而已;少年陳○威是我 找的,當時(案發前一天)我跟被告彭郁勝在少年陳○威家 喝酒,詐騙集團的「小不點」就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上 班,我就說好、我去,我就私底下跟少年陳○威聊一聊,少 年陳○威說好、他要去,我後來私底下找被告彭郁勝,叫他 早上想辦法弄1 台車來載我去新竹,被告彭郁勝說好,我們 就這樣去了;我們大概早上6 、7 點出發,10點多到達,在 路途的過程中(沉默、思考後稱)沒有跟被告彭郁勝說我這 次去新竹的目的,我只叫他載我去,我只有跟少年陳○威說 我要去新竹的目的,但是我沒有跟被告彭郁勝說,被告彭郁 勝是狀況外的;當天在新竹市經國路取款時,被告彭郁勝坐 在籃球場那邊玩手機,只有我自己1 個人去取款,少年陳○ 威在幫我把風,我取款後回到車上,沒有跟被告彭郁勝說什 麼,也沒有把款項的外包裝打開給被告彭郁勝看,我後來只 有給少年陳○威差不多2 萬元,沒有給被告彭郁勝錢(經檢 察官質問後)我只有幫被告彭郁勝出油錢而已,油錢多少忘 記了(經檢察官再度質問後稱)究竟有無分被告彭郁勝1 萬 元,我真的忘記了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0頁至第35頁),然 細繹證人楊顯斌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楊顯斌確有邀約證人 少年陳○威一同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要證人少年陳○威在 現場把風、事後亦有分錢予證人少年陳○威等情事,此與前 揭證人少年陳○威之證述得以相互勾稽,而證人楊顯斌雖刻 意表明被告彭郁勝於此過程中均無從聽聞、無法獲悉其等所 為或未因此收受款項,然就收受款項部分,已與被告彭郁勝 所述相悖,而其餘其所述情節,諸如要求被告彭郁勝搭載自 己、證人少年陳○威前往新竹,卻未說明緣由,或者自己在 證人少年陳○威把風下前往取款,被告彭郁勝在旁等候卻未 聞問等等,亦均反於常情,是上開證人楊顯斌刻意表明部分 明顯均係迴護被告彭郁勝之詞,反徵證人少年陳○威上開證 述較為可信,尤以證人楊顯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



當時擔任「小不點」詐欺集團車手頭這件事情,被告彭郁勝 應該知道等語(見原訴卷三第36頁),更徵被告彭郁勝對其 當日所為應該知情。
⒋況被告彭郁勝於偵查中曾經供稱:證人楊顯斌是車手頭,他 的頭是1 位女性綽號「小不點」,當時證人楊顯斌是第1 次 做,請我們載他;我只有陪同證人楊顯斌1 次,當時證人楊 顯斌做車手頭,他找不到人,所以找我去,證人楊顯斌去現 場找1 位阿姨,把電話拿給阿姨,之後進行1 個詐欺的儀式 ,將自己電話給阿姨聽,阿姨聽完,證人楊顯斌就跟我們說 可以走人了,我就載證人楊顯斌回來,證人楊顯斌給阿姨聽 電話可能是要騙阿姨吧,證人楊顯斌有負責拿錢;我106 年 7 月份會開始做詐欺集團,是因為我看到證人楊顯斌這樣做 很賺錢,感到眼紅,剛好我遇到被告吳世綸找我一起做等語 (見少連偵72號卷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足見被告彭 郁勝對於證人楊顯斌當日所為當有所認知,更可謂觀察入微 ,益證其在現場確有從事把風之行為;尤甚者,其於後續之 偵查程序中更已自白:106 年5 月24日170 萬那次我有去, 當時大家住處都在平鎮分局附近,證人楊顯斌要我陪他去, 我就去,是我開車載證人楊顯斌、少年陳○威他們2 個,證 人楊顯斌取款,我跟證人少年陳○威都是把風,證人少年陳 ○威拿多少錢我不知道,證人楊顯斌說請我喝酒,跟當計程 車司機、油錢,給我1 萬元等語(見少連偵97號卷第326 頁 至其背面),此與證人少年陳○威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是 被告彭郁勝對於證人楊顯斌當日所為確實知情,並於此認知 之下,應證人楊顯斌之邀,駕車搭載證人楊顯斌、少年陳○ 威一同前往,並在現場把風,事後亦分得報酬1 萬元等情, 實至為明確,故被告彭郁勝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當諉不足採 。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彭郁勝、證人少年陳○威既知悉證人楊顯斌當日 所為係欲從事詐欺取款行為,卻應其邀請,由被告彭郁勝駕 車搭載證人楊顯斌、少年陳○威前往新竹,再與證人少年陳 ○威共同為證人楊顯斌把風,使證人楊顯斌得以安全地向告 訴人莊金緞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事後被告彭郁勝、證人少 年陳○威均因此獲有報酬,則被告彭郁勝與證人少年陳○威楊顯斌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當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彭郁勝未全程親自 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⒍從而,被告彭郁勝對於證人楊顯斌當日所為不僅知情,更與 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彭郁勝 此部分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罪組織組成、運作方式部分 訊據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均坦承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 事實,惟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均矢口否認有何發起 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吳世綸亦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被告吳世綸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該詐騙集團係由共犯曾 傳斌與卓柏霖為首,每次的單一行動均非由被告吳世綸發起 ,被告吳世綸於該詐騙集團擔任的工作僅係類似使者的角色 ,至多傳遞行動訊息,應僅係「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被告 彭弘亮則辯稱:我不承認是犯罪組織的首謀,我在組織的工 作只有擔保被告吳世綸的贓款,如果不見我要追,我認為我 的行為是參與,不是發起,也不是指揮云云,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該詐騙集團早在被告彭弘亮於106 年6 月底去大陸 旅遊之前就已經存在,且被告彭弘亮係被動加入該組織,故 被告彭弘亮絕非「發起」該集團之人,再被告詹靜雯、吳世 綸、鄧偉彭郁勝於審理中均未指證被告彭弘亮為臺灣地區 負責人,且被告彭弘亮僅擔任保證人,該工作不是必然發生 的行為,又所得報酬不多,甚係最後才分到錢之共犯,是被 告彭弘亮之行為絕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語 ;被告詹靜雯則辯稱:當初談合作都是被告吳世綸彭弘亮卓柏霖曾傳斌在談,實際上如何運作的,我不清楚,我 主要是擔任機房的三線人員,我只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我不 是首謀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該詐騙機房早己經存在 ,且其餘共犯在四川成都閒聊時,被告詹靜雯並未加入閒聊 ,是被告詹靜雯並非發起人,而大陸機房會與被告吳世綸聯 繫者係共犯曾傳斌、會與被告鄧偉聯繫者也是共犯曾傳斌, 甚且大陸地區共犯白時青王士賓也說該機房之負責人為共



曾傳斌,顯然被告詹靜雯不是發起人及主持人等語。經查 :
⒈本案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鄧偉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張竣傑等所加入之該詐騙集團,除被告 彭弘亮負責擔保吳世綸取得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鄧偉負責 處理被告吳世綸取得詐欺贓款之回款事宜外,該詐騙集團之 組織結構分為大陸地區電話機房及臺灣地區車手集團:電話 機房部分,係由詹靜雯曾傳斌卓柏霖各組成一電話詐欺 機房,前者由被告詹靜雯、共犯曾傳斌陳鴻貴王士賓白時青(106 年8 月10日經由彭弘亮鄧偉介紹加入)及其 他成年成員組成,後者則由共犯卓伯霖、李建岳及其他成年 成員組成,其等均分別擔任電話機房之一、二、三線人員; 臺灣地區車手團部分,由被告吳世綸於107 年7 、8 月間邀 集或輾轉邀集被告彭郁勝黃彥銘劉原豪陳威臣、共犯 蔡昇達陳芳禹、陳柏宇、少年陳○翰、少年陳○威、被告 張竣傑等人參與該組織,擔任臺灣地區車手集團成員,被告 吳世綸負責向下手組織成員即被告彭郁勝黃彥銘收取詐騙 款項上繳,被告彭郁勝黃彥銘負責管理車手,共犯蔡昇達陳芳禹、被告劉原豪陳威臣、共犯少年陳○威、少年陳 ○翰、陳柏宇、被告張竣傑等則係擔任車手,而以2 人1 組 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而該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如下:先由被告吳世綸將工作機交予被告彭郁 勝,再轉交黃彥銘或其他車手,每次以2 人為1 組,1 人負 責取款(即「衝」,或稱為「PK」),1 人負責監控被害人 有無提款成功(即「照水」),電話機房聯絡人會先聯繫被 告吳世綸當天收款地點,再由被告彭郁勝黃彥銘交付「車 馬費」予該組車手,而電話機房成員(即一線、二線、三線 人員)則負責佯裝健保局、電信局或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員及 員警、檢察官等以電話詐欺被害人,被害人受騙後,電話機 房成員再聯繫該組車手告知被害人交款地點,該組車手前往 後,由擔任「照水」之車手跟隨被害人,監控被害人取款情 形及交款現場是否安全,再聯繫擔任「衝」之車手至便利商 店收取由詐騙集團成員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並出示予被害人 ,或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迨車手取得詐欺贓款或財物後 ,即聯繫電話機房成員,該電話機房成員即共犯曾傳斌會聯 繫「收水」即被告吳世綸,再由被告吳世綸聯繫被告彭郁勝黃彥銘在取款地點附近或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對面大樓 向車手拿取詐欺贓款或財物,被告彭郁勝黃彥銘則在桃園 市平鎮區平鎮分局對面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或平鎮區之大賣場 將詐欺款交付被告吳世綸,被告吳世綸保留車手部分之利潤



分成(保留13.5%之詐欺贓款)後,其餘交予被告鄧偉,被 告鄧偉會保留其與被告彭弘亮應分得部分(即詐欺贓款之1. 5 %、5 %),其餘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指定之人,而 被告吳世綸上開保有部分扣除自己應分得之報酬(即詐欺贓 款之7 %)後,會將車手頭、車手應得之報酬交予被告彭郁 勝,透過其轉交或偶爾直接交付被告黃彥銘彭郁勝、黃彥 銘並依何人向車手收取贓款上繳來分配車手頭(即詐欺贓款 1. 5%)報酬之歸屬,嗣再由其等將擔任「衝」、「照水」 車手之報酬(各為詐欺贓款之3 %、2 %)交付予各該車手 等情,業據被告吳世綸彭弘亮詹靜雯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羈押調查、準備、審理中供承或證述在卷(被告吳世綸之 供述、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72號卷【下稱少連 偵72號卷】第20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第178 頁至第179 頁 背面、第208 頁至其背面、第266 頁至第269 頁、新竹地檢 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下稱少連偵97號卷】第31頁 至其背面、第35頁至第39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181 號卷第 11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380號卷【下稱他23 80號卷】第208 頁至第209 頁背面、第273 頁至第274 頁、 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269號卷【下稱他3269號卷】第 32頁、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778號卷【下稱他3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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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