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俊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所為之107 年度竹簡字第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09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俊傑明知無交付手機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6日20時1 分 許,以暱稱「櫻桃的世界」在通訊軟體LINE中,向友人林晏 翎佯稱販賣手機,致林晏翎陷於錯誤,於106 年6 月20日19 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曾俊傑所 提供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經林晏翎 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晏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院於107 年5 月9 日、同年 6 月14日分別行準備、審判程序時,上訴人即被告曾俊傑均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4 紙、報到單2 紙為 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7、55至56、62頁),而被告固於 107 年5 月9 日具狀表示因疾病外傷住院,預計6 月初出院 ,再補提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同卷第50至52頁),惟迄至本 院107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時,被告復未到庭及提出相關診 斷證明書,足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院陳述, 依前開規定,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 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
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到庭或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 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 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未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追復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翎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洪晉翊出具之偵查報告、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10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3 至5 、9 、24至28、47至49頁、本院簡上卷第6 至8 、50至52頁), 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欣卉,待證事實為 證人林欣卉亦有分得本次詐欺所得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51 頁)。查,證人林欣卉固為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人,惟其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第59至61頁),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有所憑據,且經 核已無再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 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審判決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98年間,因犯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竹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8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原審判決以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侵占罪等財產犯罪前科, 且於本件犯案相近之時間內復以相同手法詐騙他人,另經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906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中,素行不良;參其正值青壯,當力圖向上,竟思不勞 而獲,詐騙他人財物供己所用,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 應予責難;併審酌其詐欺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就被告犯罪所得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 院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 ,所為量刑及沒收諭知,要屬適當。從而,被告之本案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