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緝字,107年度,8號
SCDM,107,竹簡緝,8,201807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帛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帛翰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帛翰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王明生、蕭文 輝、張英毅謝明宇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新 竹縣政府地下室停車場易服社會勞動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工務處養護科管領之物品得手。案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帛翰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 162 號卷,下稱本院他字卷,第26頁反面),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帛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26頁反面 )。
㈡證人林東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34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㈢證人曾建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8頁至第91頁)。 ㈣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19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他字第441 號卷,下稱竹檢他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字 卷第51頁至第54頁、第96頁至第97頁)。 ㈤社會勞動人簽到簿影本1 份(見竹檢他字卷第11頁)。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吳帛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明生蕭文輝張英毅謝明宇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並確定, 於101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因素,以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為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 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96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 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 ,行為殊值譴責;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 他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帛翰所竊取之 物品均已歸還,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告 │ 所竊取之物品 │
├──┼───┼──────────────┤
│ 1 │吳帛翰│保鮮盒7 個、指甲剪10個、牙刷│
│ │ │3 支、馬克杯3 個 │
├──┼───┼──────────────┤
│ 2 │張英毅│牙刷3 支、保鮮盒4 個、酒3 瓶│
├──┼───┼──────────────┤
│ 3 │蕭文輝│保鮮盒5 個、牙膏3 條 │
├──┼───┼──────────────┤




│ 4 │謝明宇│指甲剪3 個、購物袋2 個 │
├──┼───┼──────────────┤
│ 5 │王明生│保鮮盒2 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