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大崴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凌晨0時40分許起, 在新竹縣竹 北市社倫街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 行至新竹縣竹北市 頭前溪橋機車道南端時為警攔檢,並當場測試林大崴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 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 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