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106號
SCDM,107,撤緩,10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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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元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619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對戴元森所為之緩刑伍年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交上訴 字第99號(103 年度偵字第1056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緩刑5 年,於104 年8 月17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刑期內 即106 年8 月3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審交易字11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4 月24日確定。受刑人經受 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然竟仍於緩刑期間 內故意再為相同犯行,足認其並未因緩刑宣告而有所有警惕 ,從而,認對受保護管束人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 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 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三、經查:受刑人戴元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99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緩刑5 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 年8 月17日 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8 月17日至109 年8 月16日,遵守 或履行期間為104 年8 月17日至109 年2 月15日)。惟上開 刑事判決確定後,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8 月30日更犯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以106 年 度審交易字第1191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緩刑期內之 107 年4 月2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4 號刑 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 決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1191號刑事 判決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 1 份、執行筆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之 公共危險案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諭知緩刑5 年之宣告,惟 其於上開緩刑期內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且在前揭緩刑期間 內受有期徒刑3 月之宣告確定。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 案 件刑事判決正本,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 ,與原受宣告緩刑之公共危險案件,均屬同性質之犯罪,足 認被告無視於緩刑期內本應更謹言慎行,避免觸法,猶仍不 知自制,而為如此犯行,對法紀之尊重顯有不足,對被害人 之財產亦造成損害等情,認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臺 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關於受刑人緩



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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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