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31號
SCDM,106,訴,631,201807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毒偵字第
1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國任前曾於民國100 年11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判處 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並於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二、葉國任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13日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 第120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 9 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7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8 日 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1月 及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而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 月9 日以90年度毒聲 字第63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 於90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 以89年度竹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5 月1 日確定;又於89年4 月及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 10月19日確定;又於100 年4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0日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3 月 12日確定;又於100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106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 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於106 年8 月9 日確定;又於106 年3 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67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三、葉國任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 日22時許,在 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施用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前揭相同 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因涉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警於106 年7 月5 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 正義路與北門口交叉路口前執行拘提後,經員警於同日21時 53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國任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葉國任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31 號卷 第92、93、97至100 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1 份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209號卷第2 頁)。又被告 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 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及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7 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等附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209 號卷第57至58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三、又被告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7年8 月13日以87 年度毒聲字第13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 月2 日以87年度偵字 第120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88年 9 月4 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17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8 日 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11月 及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而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0 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 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90年4 月9 日以90年度毒聲 字第63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 於90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出所;其此部分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4 月12日 以89年度竹簡字第18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5 月1 日確定;又於89年4 月及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50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 10月19日確定;又於100 年4 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以10 0 年度審訴字第6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0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0日 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3 月 12日確定;又於100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106 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 本院於106 年6 月28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於106 年8 月9 日確定;又於106 年3 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而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674 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9 月25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提示簡 表1 份、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 份、矯正簡表1 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2 09號卷第41至48、50頁、訴字第631 號卷第103 至120 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 刑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及第1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葉國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後,均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 併案意旨(106 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所指之犯罪事實, 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部分 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100 年11月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9日以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 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 1209號卷第45頁、訴字第631 號卷第112 、113 頁),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判刑 確定,仍不知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2 次犯行,顯 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本案施用毒品種類及施 用方式、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為係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親、3 個姐姐、1 個弟弟、 1 個未成年女兒與前妻同住、入監前務農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