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87號
SCDM,106,訴,587,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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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松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4696號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木松係有全企業社負責人並雇用徐鴻金徐鴻金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李木松之有全企業社係從事混凝土泵浦車 及加壓水泥為業,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李木松徐鴻金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於民國106年4月24日12時許,李木 松駕駛有全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 搭載徐鴻金及一名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載運剩餘混 凝土至新竹市東區頭前溪左岸未登錄之河川公有土地,並 將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剩餘混凝土廢棄物傾倒在上開土地, 致污染環境。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至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及簽分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李木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梁靜文之證詞。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 位置圖、航照圖、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6年5月18日竹市環 廢字第1060012304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6年6 月7日水二管字第10650039890號函等在卷可稽。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之宣告、(二)被告願於判決確定後10月內支付 公庫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2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五、附記事項: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始終坦認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使之於緩刑期內能自我警惕,免於短期自由刑之弊病, 並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到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月內向公 庫支付8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之立意。倘被告於本院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為說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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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