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瑋中
許翊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二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279號、第11439 號),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瑋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許翊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梁瑋中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9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由臺南地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80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因詐欺案件,由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315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 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毒品案件,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南高分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00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詐欺、恐嚇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2號 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 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違反替代役實 施條例案件,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5 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7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由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
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梁瑋中與配偶許翊慧因支付房租、日常花費等生活開銷,自 認經濟甚為困頓,均明知並無持有或透過正當管道取得之I PHONE 、OPPO等全新或二手行動電話可供販售,現實上亦無 販賣前述行動電話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梁瑋中使用「Hui Xu」(原為許翊慧使用)、「郭 禎昀」、「郭芸禎」、「郭采昀」或許翊慧申設之「胡瑩涓 」名義等臉書帳號,以及梁瑋中申設之「qwert9900qq」 旋 轉拍賣之帳號,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為時間、方式,共同 向林芳苓詐取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得手;又在網 際網路中向公眾佯稱欲低價販售前述全新或二手行動電話, 誘使不特定買家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接洽,並藉由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款工具,再以附表三編號2 至25所 示行為時間、方式,先後向徐正曄等欲購買行動電話之人, 詐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現金、點數(部分退款詳如附表三各 欄位所示),所得財物均作為梁瑋中、許翊慧上開生活開銷 之用。
三、案經林芳苓、徐正曄、許宜箏、張群笙、林瑋恩、裴明位、 蕭雯文、孫浩倫、鍾伯勛、吳沛緹、張婉真、邱俞懷、陳敬 中、黃櫻子、王英敏、黃俊誠、陳靜宜、林詠竣、李奕霈、 胡瑩涓、許家寧、藍憶萱、潘雅琦、黃清河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各次共同向他人詐騙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梁瑋中、許 翊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 事證可資佐憑:
㈠關於附表三編號1 部分:有告訴人林芳苓於警詢之指述(參 107 年度偵字第11439 號卷卷一【下稱偵卷二】第211 至21 3 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 部分:有告訴人徐正曄於警詢之指述、購 買CASH POINT點數及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共12張(參 偵卷二第217 至219 頁、第221 至226 頁)附卷可憑。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3 部分:有告訴人許宜箏於警詢之指述、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1 份(參偵卷二第361 至365 頁)在卷可佐 。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4 部分:有告訴人張群笙於警詢之指述(參
偵卷二第231 至233 頁)附卷可證。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5 部分:有告訴人林瑋恩於警詢之指述、臉 書網頁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 (參偵卷二第251 至255 頁、第263 至269 頁)在卷可參。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6 部分:有告訴人裴明位於警詢之指述、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參偵卷二第241 至245 頁、第 247 頁)附卷可考。
㈦關於附表三編號7 部分:有告訴人蕭雯文於警詢之指述(參 偵卷二第273 至277 頁)在卷足稽。
㈧關於附表三編號8 部分:有告訴人孫浩倫於警詢之指述、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1 份(參107 年度偵字第11439 號卷卷二【 下稱偵卷三】第59至67頁)附卷足憑。
㈨關於附表三編號9 部分:有告訴人鍾伯勛於警詢之指述、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各1 份(參偵 卷二第291 至297 頁、第301 至309 頁)在卷足佐。 ㈩關於附表三編號10部分:有告訴人吳沛緹於警詢之指述、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網頁內容各1 份(參偵卷二第31 7 至323 頁)附卷足證。
關於附表三編號11部分:有告訴人張婉真於警詢之指述、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1 份(參偵卷二第339 至345 頁) 在卷足參。
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有告訴人邱俞懷於警詢之指述、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參偵卷二第329 至333 頁)附卷足考。
關於附表三編號13部分:有告訴人陳敬中於警詢之指述、華 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國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各1 份(參偵卷三第45至52頁、第64頁) 在卷可稽。
關於附表三編號14部分:有告訴人黃櫻子於警詢之指述、郵 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參偵卷三第87至91頁、第95頁)附卷可憑。 關於附表三編號15部分:有告訴人王英敏於警詢之指述、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參偵卷三第73 至75頁、第85頁)在卷可佐。
關於附表三編號16部分:有告訴人黃俊誠於警詢之指述(參 偵卷二第349 至351 頁)附卷可證。
關於附表三編號17部分:有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之指述(參 偵卷二第369 至373 頁)在卷可參。
關於附表三編號18部分:有告訴人林詠竣於警詢之指述、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參偵卷二第379 至387 頁)附卷可考
。
關於附表三編號19部分:有告訴人李奕霈於警詢之指述(參 偵卷二第203 至207 頁)在卷足稽。
關於附表三編號20部分:有告訴人胡瑩涓於警詢之指述(參 偵卷二第393 至399 頁)附卷足憑。
關於附表三編號21部分:有告訴人許家寧於警詢之指述(參 偵卷二第433 至437 頁)在卷足佐。
關於附表三編號22部分:有告訴人藍憶萱於警詢之指述、合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 份(參偵卷二第40 3 至409 頁、第415 頁)附卷足證。
關於附表三編號23部分:有告訴人潘雅琦於警詢之指述、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參 偵卷二443 至445 頁,偵卷三第9 頁)在卷足參。 關於附表三編號24部分:有告訴人黃清河於警詢之指述(參 偵卷二第423 至427 頁)附卷足考。
關於附表三編號25部分:有被害人焦玟婷於警詢之指述、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各1 份、被告 梁瑋中於警詢中坦承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係其向被害人收 款之圖片等供述(參偵卷三第13至43頁,107 年他字第932 號卷【下稱他卷】第83頁)在卷可稽。
被告二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揭事證彰顯之事實大致相合 ,概足採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為如附表三所 示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加重詐欺罪要 件,除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外,須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 而犯之之情況,始為該當,此觀該法之規定內容自明。被 告二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詐欺行為,係就原本有意透過 網際網路販賣自身行動電話之告訴人林芳苓,由被告梁瑋 中利用通訊軟體直接向告訴人林芳苓假意購買,取得告訴 人林芳苓之信任後,進而對之詐取行動電話得手,過程中 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二人除向告訴人林芳苓佯稱購 買行動電話外,有向不特定公眾散佈不實購買行動電話之 訊息,所為自與該法所定之對公眾散佈而犯之之要件有違 ,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援引正確之法條加以論處,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成立前述加重詐欺罪,應有誤會。是 核被告二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普通詐欺罪,而如附表三編號2 至25所為,皆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加重詐欺罪。又 被告二人如附表三編號2 、14、15、20及23所示犯行,係 分別向告訴人徐正曄、黃櫻子、王英敏、胡瑩涓及潘雅琦 詐騙財物,各次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相同之對象,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二人所犯普通 詐欺罪(1 罪)及加重詐欺罪(共2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則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諸多犯行, 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共享犯罪成果之事實,均 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被告梁瑋中有事實欄所示觸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出監,以及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二人同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之財物,反以訛詐、欺罔之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更 危及網際網路上之交易安全,侵蝕在臺灣社會共同生活之 民眾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且被告二人共同實行本件諸多犯 行以前,亦曾因觸犯與本件類似之加重詐欺行為,而遭法 院論罪科刑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 字第35號刑事確定判決),均應深知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 他人財產,猶放縱一己貪念而共同為本件諸多犯行,視他 人財產安全於無物,雖於行為後有若干退款予告訴人之情 狀,法治觀念仍極為淡薄,皆甚為不該,復衡酌被告二人 案發後歷經偵審程序,對於本件諸多犯行均坦認不諱,稍 具悔意,且經本院通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到 院,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張群笙、林瑋恩、邱俞懷、許宜 箏、黃清河、孫浩倫、黃櫻子、陳敬中等八人成立調解, 允諾按期賠償到場之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此觀卷附 10 7年6 月12日調解筆錄影本1 份自明(參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388 號卷第195 至199 頁),以及考量被告二人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實行本件諸 多犯行之主導、從屬地位,尚未與未到場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 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復分別 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除業經自行退款予各該 告訴人之部分外,均係被告梁瑋中實行本件諸多犯行之犯 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皆應 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許翊慧雖與 被告梁瑋中共同實行本件諸多犯行,惟於被告梁瑋中出面 收取或藉由各該帳戶取得犯罪所得後,係供作被告二人生 活開銷之用,卷內未見被告許翊慧單獨取得或保管全部或 一部犯罪所得之確切憑據,是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含追 徵),並無在被告許翊慧各該罪刑主文項下同於諭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扣案如107 年度白保字第792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物(參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第29頁),經核部分 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二人共同實行本件諸多犯行有關(即上 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至005 ),部分雖曾作為被告二 人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之用(即上開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001 至002 部分),然此行動電話及門號為一般日常 生活用品,合法取得來源甚多,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 之物,且沒收與否與此類犯罪之防制並無絕對之關連,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帳戶名稱│ 帳 號 │ 備 註 │
├────┼──────────┼──────────┤
│吳幸娟 │台新銀行000-00000000│下稱本件吳幸娟帳戶 │
│ │000000 號 │ │
├────┼──────────┼──────────┤
│顏錫煉 │京城銀行000-00000000│下稱本件顏錫煉帳戶 │
│ │9979 號 │ │
├────┼──────────┼──────────┤
│楊志培 │中華郵政000-00000000│下稱本件楊志培帳戶 │
│ │000000 號 │ │
├────┼──────────┼──────────┤
│黃惠葉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下稱本件黃惠葉帳戶 │
│ │00000000號 │ │
├────┼──────────┼──────────┤
│曾怡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下稱本件曾怡萱帳戶 │
│ │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含 追 徵 ) │
├──┼───────┼──────────────────┤
│ 1 │即附表三編號1 │梁瑋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所示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即附表三編號2 │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CA│
│ │ │SH POINT點數共伍仟點均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即附表三編號3 │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即附表三編號4 │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即附表三編號5 │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6 │即附表三編號6 │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即附表三編號7 │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8 │即附表三編號8 │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即附表三編號9 │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0 │即附表三編號10│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 │即附表三編號11│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2 │即附表三編號12│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3 │即附表三編號13│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4 │即附表三編號14│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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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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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即附表三編號15│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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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即附表三編號16│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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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即附表三編號17│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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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即附表三編號18│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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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即附表三編號19│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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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即附表三編號20│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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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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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即附表三編號21│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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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即附表三編號22│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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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即附表三編號23│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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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即附表三編號24│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許翊慧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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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即附表三編號25│梁瑋中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 │所示 │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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