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14號
PCDM,107,訴,314,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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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107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宗
選任辯護人 楊岱欣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謝文耀
被   告 王華正
被   告 郭哲瑋
被   告 林煌登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何書瑋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蔡翌哲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34989號、106年度偵字第20224、27731號)及追加起訴(
106年度偵緝字第344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志宗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謝文耀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華正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郭哲瑋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留維聰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蔡翌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煌登被訴恐嚇得利未遂、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林煌登何書瑋留維聰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統一多拿滋公司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土城工業 區工廠所生產之甜甜圈配送業務,委由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捷盛公司,負責人為吳國軒,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0號1樓)承攬,將甜甜圈由該工廠配送至各統一 超商。捷盛公司復將各路線轉由詹鐘華蔡志宗、運達流通 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負責人為吳國正)等個人及公司 承攬,詹鐘華並僱用賴世一、游呈輝劉銘宗等3人為司機



,負責三條路線,並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捷盛公司購 入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 -00號3輛自用小貨車負責運送。蔡志宗因覬覦詹鐘華、運達 公司所負責之路線,每月可收取共新臺幣(下同)約100萬 之運輸費用,蔡志宗因亦為司機,知悉詹鐘華、運達公司所 屬之車輛車牌號碼、運送地點等資訊,遂以指派他人於運送 地點埋伏,傷害渠等僱用之司機、毀損運送車輛等恐嚇方式 ,迫使詹鐘華、運達公司放棄路線之經營,蔡志宗遂與王華 正、謝文耀留維聰郭哲瑋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蔡翌哲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間、地 點,為下列恐嚇之犯行:
㈠、於105年10月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北園路 及合定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蔡志宗因先前與賴世一之間因出 車前酒測問題發生口角,已於當日上午凌晨4、5時許,帶同 數名不知名人士與賴世一談判未果,賴世一之老闆詹鐘華及 捷盛公司主任曾仁平遂出面與蔡志宗洽談處理,於當日下午 3時50分許蔡志宗遂招集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留維聰鍾允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約2、30人到場, 留維聰亦找不知蔡志宗欲爭奪詹鐘華配送甜甜圈路線業務之 蔡翌哲到場助勢,詹鐘華、賴世一、曾仁平亦一同到場。雙 方到場後,蔡翌哲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詹鐘華之 帽子扯下並對詹鐘華、賴世一恐嚇稱:要把詹鐘華押走、詹 鐘華很囂張、沒有見過槍嗎?要請你們吃子彈等語,蔡志宗 亦向詹鐘華、賴世一恫稱:「是太陽會的」、「給你6天時 間考慮,是否將路線及車輛讓出,開個價,事情只講一次, 之後車輛安全的問題我就不敢保證」、「可找200多人來處 理」、「要拿槍」、「請你們吃子彈」、「有傢伙在車上」 等加害詹鐘華、賴世一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語,王華 正等其餘之人亦在一旁叫囂,致詹鐘華、賴世一心生恐懼而 危害其安全。
㈡、蔡志宗接續指示王華正謝文耀前往新北市○○區○○路00 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砸車,謝文耀受命 後復邀約不知情之林煌登(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共同 前往,郭哲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以作掩護 ,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搭載謝文耀留維聰王華正、林煌 登4人,於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至上開甜甜圈工 廠,身穿輕便雨衣並戴口罩蒙面,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由謝文耀留維聰以球棒敲打詹鐘華所有、游呈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劉銘宗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白色營業小貨車,致上開車輛前擋風玻璃、車



門玻璃、後照鏡、車燈等部分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詹 鐘華
㈢、於105年12月2日凌晨3時54分許,蔡志宗接續命王華正、留 維聰、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3人,在 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附近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五股區五工 六路14號統一超商新台門市附近埋伏,由王華正負責監看行 動經過並錄影,留維聰、『阿弟仔』2人,以黑色頭套蒙面 ,以甩棍敲打運達公司所有、許英志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並攻擊許英志之頭部及身體,致上開 小貨車之後車廂、車頭破裂而損壞,許英志並受有頭部撕裂 傷、右大腿瘀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足以生損害於運達公 司。嗣王華正攔停計程車以作接應而逃離現場(毀損及傷害 部分均分別經運達公司負責人吳國正、司機許英志撤回告訴 )。
㈣、於105年12月3日凌晨3、4時許,由不知情之蔡志宗女友張美 文駕駛白色現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不 知情之夫翁志斌所申請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至臺 北市內湖區某處搭載蔡志宗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 詳之某成年男子共4人,王華正另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至桃 園市觀音區集合,再由蔡志宗帶路共同至桃園市觀音區新華 路1段附近之陸橋旁後等待,由謝文耀留維聰、該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蒙面,下車步行至在桃園市觀音區新 華路1段488號7-11便利商店,由王華正蔡志宗在陸橋預備 支援。於凌晨5時30分許,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3人遂蒙面,以甩棍、球棒敲打運達公司所有、 由周海富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並攻擊周 海富之頭部,致上開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前門窗玻璃 、左方向燈、後照鏡破裂而損壞,周海富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撕裂傷及臉部裂傷等傷害,足以生損害於運達公司。嗣 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持球棒返回該 車,張美文再將謝文耀留維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搭載至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附近離去(毀損及傷害部分均分 別經運達公司負責人吳國正及司機周海富撤回告訴)。嗣蔡 志宗於106年7月6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之2樓之5住處,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 使用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不 具殺傷力之模型散彈槍1支。王華正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經 警拘提到案,並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所有 供平日聯繫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 SIM卡1張)。郭哲瑋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拘提到案,



並於其身上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 含0000 -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及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膠質棍 棒、伸縮警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 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伸縮警棍1支、K盤、刮卡等物。林煌 登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並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住處,扣得所有供平日聯繫使用之蘋果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刮卡等物。
二、案經詹鐘華許英志周海富、運達公司負責人吳國正、游 呈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蔡志宗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述,係被告蔡 志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哲瑋、證人游呈輝於 警詢時之指述,亦係被告林煌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賴世一於警詢時之指述,亦係被告蔡翌哲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均據被告蔡志宗林煌登之辯 護人及被告蔡翌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 查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例外情形,爰排除此部分證據 能力。至其餘證人賴世一等及其餘同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命以具結所為證述,衡諸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偵查中係經檢察官命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 及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後所為證述,是該等 證人及同案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卷 附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志宗固坦承:伊係捷盛公司配送統一多拿滋公司 甜甜圈之加盟物流士,證人詹鐘華亦係捷盛之加盟物流士, 賴世一係詹鐘華的司機,伊前與賴世一曾因出車前酒測問題 發生口角,105年10月6日下午伊有偕同謝文耀王華正、蔡 翌哲、郭哲瑋留維聰等人至萊爾富超商談論與賴世一間之 糾紛,詹鐘華、捷盛公司主任曾仁平及賴世一均有到場,同 年10月14日、12月2日、12月3日伊有指示王華正謝文耀留維聰等人前往砸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甜甜圈業務的小貨 車,亦有發生傷人事件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詹鐘華要把配送路線及送貨 的小貨車賣給伊,伊只是因為與賴世一間之口角才叫人去砸 車云云。被告謝文耀亦坦承:105年10月6日伊有應蔡志宗要 求陪蔡志宗去現場助勢,伊在前一晚跟蔡志宗喝酒時就知道 蔡志宗要拿對方路線,蔡志宗當天在現場有跟對方講給對方 6天時間考慮,現場的人也都是蔡志宗找來的。105年10月14 日伊也有找郭哲瑋開計程車載伊,但後來伊沒有到工廠,郭 哲瑋只有載王華正跟他的小弟去工廠。105年12月3日伊承認 有去現場砸車、傷人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 遂犯行,辯稱:伊只是應蔡志宗要求去現場助勢、砸車及傷 人,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王華正固亦坦承:105年 10月6日、10月14日、12月2日及12月3日伊確實有應蔡志宗 指示前往現場助勢、砸車及傷人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 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應蔡志宗要求去現場助勢 、砸車及傷人,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被告郭哲瑋固亦坦 承:105年10月6日及10月14日伊有到現場,係謝文耀叫伊的 計程車載他們去一情不諱,然亦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 犯行,辯稱:伊只知道謝文耀他們係要談配送的事情,伊沒 有恐嚇云云。被告留維聰固坦承:105年10月6日、10月14日 、12月2日、12月3日均有應蔡志宗之要求前往現場砸車、傷 人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 :係蔡志宗以暴力脅迫伊去做這些事,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 云。被告蔡翌哲固亦坦承:105年10月6日伊確實有應留維聰 之邀約到現場助勢並將詹鐘華之帽子扯下乙情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應留維聰要求 去現場助勢,伊沒有說恐嚇的話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惟 查:
㈡、被告留維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與被告蔡志宗等人共犯本 案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已坦承不諱(見訴314卷第89頁)。於 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承認105年10月6日、10月14日、12月



2日、12月3日均有應蔡志宗之要求前往現場砸車、傷人,但 係蔡志宗以暴力脅迫伊去做這些事,伊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 。然據證人賴世一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捷盛公司的駕駛,蔡 志宗也是捷盛公司的送貨司機,蔡志忠在10月6日上午帶了 約10個人把其圍起來,說其之前在line群組發言惹到他,後 來又說這件事其實是要找其老闆詹鐘華,當天下午2時30分 左右,蔡志宗就找郭哲瑋等一群人到中壢公司旁邊的萊爾富 談配送路線,他們總共有20、30個人來,郭哲瑋都在場,事 後其才知道他們要其老闆詹鐘華承包的配送路線交給他們等 語(見偵34989卷第28頁反面-2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蔡志宗當天下午帶人來時其有聽到對方自稱係太陽會的, 蔡志宗當天是帶頭對我們恐嚇的,蔡翌哲也有對我們說「沒 有見過槍嗎?要請你們吃子彈…」等語,王華正也跟蔡翌哲 一樣在旁叫囂恐嚇我們稱「他們有傢伙(指刀或槍)在車上 …」等語,郭哲瑋是計程車司機,也曾在土城多拿滋公司和 蔡志宗一起出現過等語(見訴18卷二第189-194頁),並有 105年11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在卷可佐(指認蔡志宗蔡翌哲王華正郭哲瑋,見偵34989卷第128頁正反面) 。證人曾仁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捷盛公司的 主任,105年10月6日凌晨4、5時許,賴世一被蔡志宗等人圍 起來,不讓其出車,其打電話問蔡志宗蔡志宗說因為前一 天(5日)其有說公司政策就是出車前要酒測,但賴世一在 LINE的捷盛所有司機的群組內說有人故意在酒測機前拖很久 ,後面有人在排隊等語,蔡志宗以為在講他,所以當天就把 賴世一圍起來,後來其與蔡志宗約當天下午3點到捷盛公司 旁萊爾富談這件事,約在中壢新北園路跟合定路的路口。其 與賴世一、詹鐘華在現場等,蔡志宗帶了大約20幾個人到場 ,包括蔡翌哲王華正郭哲瑋鍾允得留維聰等人,蔡 志宗就跟詹鐘華講他那3台車部分是不是轉給他,路線給他 跑,要詹鐘華開個價,給他6天時間考慮,現場還有人說他 們是太陽會的、要請詹鐘華吃子彈,主要都是針對詹鐘華跟 賴世一說這些,後來幾天後又發生詹鐘華及運達公司送貨的 小貨車被砸。蔡志宗曾經向捷盛公司反應過他要配送甜甜圈 的這條路線。之後運達公司車也有被砸,捷盛公司就把路線 轉由另家車行『捷利』來做,沒有給蔡志宗等語(見偵3498 9卷第60-63、66頁、本院訴18卷二第85-92頁)。證人詹鐘 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是捷盛的加盟物流士,捷 盛公司是統一的子企業,是一間物流公司,多拿茲也是統一 的子企業、做甜甜圈,捷盛公司負責承包運送商品的業務, 只送甜甜圈。其有跟捷盛公司寫加盟合約,向捷盛分期付款



購買車輛,承接配送甜甜圈業務,其共有3台車在跑配送路 線,分別是賴世一、游呈輝劉銘宗,都是其雇用的司機, 都是一人配一台車,是固定的車,賴世一負責2W-949,游呈 輝負責607-YB,劉銘宗負貴452-YV。105年10月6日凌晨4時 許,賴世一被蔡志宗等10幾人圍起來,不讓他出車,聽賴世 一說係因為蔡志宗不滿他在群組上講霸佔酒測機的事情,賴 世一就打電話給其,其找了曾仁平,因為曾仁平係那裡負責 的幹部,後來曾仁平打電話給其說跟蔡志宗約下午2點在中 壢公司外面的萊爾富談,就是捷盛的總部。到將近3、4點, 蔡志宗就帶了近20、30人到萊爾富,現場一群人在鼓譟,有 些人說要請我們吃子彈、要把我們押走,說我們這樣子很難 相處,到底是要怎樣,讓其覺得很恐懼。之後蔡志宗就靠近 其身邊,直接跟其說不然其3台車算個價錢,連路線賣給他 ,說事情只講一次,給其7天考慮,不然之後有什麼事情, 他就不敢保證,蔡志宗還說他今天只找20、30人,信不信改 天其會長出面,可能就是200多個來處理。蔡志宗有跟賴世 一講他是太陽會的。當天蔡志宗蔡翌哲王華正郭哲瑋鍾允得留維聰都有在場把渠等圍起來。蔡翌哲扯其帽子 ,說要把其押走,說其很囂張。王華正一直叫囂,說我們這 些人很難逗陣,一直講,讓其覺得很害怕。這些人先對其做 一些動作之後,蔡志宗再過來跟其講話。後來過幾天,游呈 輝、劉銘宗送貨的小貨車就被砸了,運達公司的小貨車也有 被砸、司機也受傷等語(見偵34989卷第56-63、66頁、本院 卷二第69-82頁),並有105年11月16日詹鐘華指認犯罪嫌疑 人照片在卷可佐(指認蔡志宗蔡翌哲王華正,見偵 34989卷第124頁正反面),證人賴世一、詹鐘華曾仁平之 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堪信為真。此外,被告蔡翌哲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亦供承:伊105年10月6日當天確實有應留 維聰邀約去現場助勢,並將詹鐘華的帽子扯下,伊不知情蔡 志宗要爭奪配送路線的事等語(見訴314卷第103-104頁、訴 18卷二第238頁)。被告謝文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 105年10月6日伊有應蔡志宗要求陪蔡志宗去現場助勢,計程 車司機郭哲瑋也有一起過去。伊在前一晚跟蔡志宗喝酒時就 知道蔡志宗要拿對方路線,伊當天在郭哲瑋車上也有聽到他 們在講捷盛賣車給蔡志宗的事情。蔡志宗當天在現場有跟對 方講給對方6天時間考慮,現場的人也都是蔡志宗找來的。 105年12月3日伊承認有去現場砸車、傷人等語(見偵20224 卷二第227頁、本院訴18卷二第頁)。堪認被告蔡志宗確有 欲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所負責之統一多拿滋甜甜圈配 送路線,而指示同案被告王華正謝文耀郭哲瑋留維聰



等人於事實欄㈠之時、地至現場為前揭恐嚇言行,被告留維 聰亦找不知蔡志宗欲爭奪配送甜甜圈路線一事之被告蔡翌哲 到場助勢恐嚇,致證人詹鐘華、賴世一心生畏懼乙情,足堪 認定。
㈢、被告蔡志宗於偵訊時自承:10月6日前一日伊跟賴世一因為 酒測問題有口角,伊有找7、8個朋友過去跟賴世一理論,後 來當天下午3點,賴世一找老闆詹鐘華到場,伊也有找了10 幾個朋友一起去現場。10月14日伊有叫王華正謝文耀去砸 車,其叫開計程車的郭哲瑋過來載謝文耀他們。12月2日伊 也有叫王華正留維聰去砸車。12月3日伊有叫謝文耀、留 維聰跟王華正去砸車。其有將詹鐘華的3台車車牌跟王華正謝文耀說,其叫人砸車目的就是針對詹鐘華。伊也有跟王 華正他們講運達公司的車牌、路線跟送貨的7-11地點。12月 3日那次伊有叫謝文耀留維聰王華正去砸車,伊叫張美 文開車載伊、謝文耀留維聰及另外一人去觀音,王華正自 己開一台白色的車前往,完事後也是由張美文開車載渠等離 開等語不諱(見偵20224卷二第155-163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伊承認對於事實欄㈠㈡㈢㈣有叫謝文耀、王華 正、留維聰等人去砸車,也有發生傷害司機的事。一開始係 因為伊與詹鐘華的司機賴世一間有口角,後來謝文耀跟王華 正聽說詹鐘華答應伊說要把配送路線給伊,因為詹鐘華跟曾 仁平有十幾條路線,伊跟他們說可否給伊一條路線,詹鐘華 有答應,但後來又反悔,因為謝文耀王華正有跟伊一起配 送,也想要取得一條配送路線,所以就跟著伊去砸車等語( 見本院訴18卷一第236-237頁)。被告王華正於偵訊時亦自 承:於105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蔡志宗要找對方談捷盛工作 的事,蔡志宗這邊來了10多人,現場伊認識的人有蔡志宗謝文耀郭哲瑋就是綽號百八、留維聰蔡志宗叫伊去現場 幫忙,伊在現場看到一群人很激動比手劃腳的。於105年10 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伊有搭乘郭哲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營業用小客車,與謝文耀留維聰林煌登,至新北市○ ○區○○路00號即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甜甜圈工廠,當 天係謝文耀留維聰動手砸車,伊跟郭哲瑋下去把風看一下 ,如果有看到人的話跟謝文耀他們講一下、棍子掉的話撿一 下,當天車上有球棒,留維聰謝文耀下去砸車時也有帶球 棒,伊上車時,謝文耀就發雨衣、口罩,伊下車巡的時候也 有穿雨衣、戴口罩,因為怕被監視器錄到。這次也是蔡志宗 叫伊去的,伊知道蔡志宗不爽賴世一、詹鐘華,想要拿對方 的線,但發現對方有3條路線,就乾脆3條一起買。於105年 12月2日凌晨3時54分許,伊也有與留維聰、阿弟仔搭乘計程



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台門市砸車,留 維聰、阿弟仔有戴頭套、口罩、棍棒去砸車,伊是負貴監工 。留維聰他們有打司機。完事後伊就攔計程車跟他們一起離 開。這次也是蔡志宗叫伊去的。105年12月3日凌晨3、4時許 ,伊也有開車至觀音跟蔡志宗他們集合,蔡志宗係搭乘張美 文開的車載謝文耀留維聰及另外1個人,伊這次係負責在 附近準備隨時支援,伊知道該次也有砸車、傷人,這次也是 蔡志宗叫伊去現場挺他的等語(見偵20224卷二第203-20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知道10月6日蔡志宗找伊 去現場的原因,因為詹鐘華反悔,伊也承認確實有想要在多 拿滋擔任司機,伊承認共犯毀損跟傷害等語(見本院訴18卷 一第243頁)。被告郭哲瑋於偵訊時亦供承:於105年10月6 日15時50分許,伊有開計程車載蔡志宗留維聰等人到中壢 區新北園路與合定路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現場有一群人, 伊有聽到蔡志宗叫對方讓路線出來,好像給他考慮這樣子, 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伊也有開計程車載謝文耀、茶米 (王華正)、林煌登3人去土城多拿茲工廠,謝文耀說要去 那邊砸車,他們有帶著棍子下車,該次留維聰也有去,他們 都有穿雨衣、戴頭套。該次係謝文耀叫伊車,在車上伊就聽 小廣(謝文耀)說蔡志宗叫他們跟伊叫車載他們過去土城多 拿茲那邊砸車,好像就是第一次萊爾富那次路線讓路的問題 ,因為蔡志宗想要得到那條路線。伊開車載他們去時就知道 他們去砸車是為了要搶路線。伊承認共犯恐嚇取財等語(見 偵20224卷二第39-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105 年10月14日伊有開計程車載謝文耀他們去現場,伊知道蔡志 宗他們係在談配送的事情,伊也有聽謝文耀說過他們與統一 多拿滋的配送公司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訴18卷一第243頁 )。被告蔡翌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10月6日 當天伊的確有在場,也有撥詹鐘華的帽子,蔡志宗跟對方的 人起衝突,也有罵三字經,蔡志宗這邊大約有十幾個人,對 方好像是2、3個人,伊當天去現場係要助勢等語(見偵緝 3446卷第37、49-51頁、訴314卷第103-104頁)。被告留維 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蔡志宗係伊老闆,伊係 給蔡志宗聘請送貨的隨車司機。車子是蔡志宗開,伊負責幫 他送貨。10月6日該次伊有去現場,因為伊幫蔡志宗送貨, 伊知道蔡志宗貨車路線越多,賺得越多,伊也會賺得越多, 那天是王華正找伊去,伊這邊總共來了10多個人。10月14日 該次伊也有去,因為蔡志宗他們跟對方原本就有路線上的糾 紛,伊就主動跟蔡志宗提議要不要給對方一點教訓。該次有 王華正、伊、林煌登謝文耀4個人去,有穿雨衣、口罩跟



帶棒球棒去砸車。伊知道跟伊有路線糾紛的車牌。12月2日 該次也是因為路線問題,伊跟王華正去,伊知道對方的車牌 號碼,因為伊有送貨,該次有砸車跟打人。12月3日該次也 是因為路線問題,伊想要這路線,讓伊多賺點錢,所以伊有 就跟謝文耀一起去現場,有砸車跟打人。伊承認恐嚇取財未 遂等語(見偵緝352卷第5-14頁、本院訴314卷第89頁)。從 被告蔡志宗王華正郭哲瑋蔡翌哲留維聰於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內容,亦足證被告蔡志宗確係欲取得證 人詹鐘華及運達公司所負責之統一多拿滋甜甜圈配送路線, 而指示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留維聰等人接續於事實欄 ㈠、㈡、㈢、㈣之時、地,前往現場為前揭恐嚇言行及砸車 、傷人犯行,被告謝文耀王華正郭哲瑋留維聰,或知 悉蔡志宗指示渠等前往現場之原因係為取得對方之配送路線 ,抑或自己亦可獲得相關配送利益,仍應蔡志宗指示前往為 上列恐嚇、毀損及傷害犯行,渠等顯然互有恐嚇得利之主觀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王華正於本院審理時 雖又辯稱:10月14日蔡志宗叫伊去砸車時,伊始知道砸車與 配送業務有關云云,然被告王華正前既已自承:伊知道10月 6日蔡志宗找伊去現場的原因,係因為詹鐘華反悔把路線賣 給蔡志宗,伊也承認伊確實有想要在多拿滋擔任司機,所以 前往砸車等語,且被告蔡志宗亦供稱:謝文耀王華正都知 道詹鐘華反悔要把配送路線給伊,且謝文耀王華正也想要 取得一條配送路線等語,均業如上述,足證被告王華正確有 共犯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無訛,被告王華正前揭所辯,顯係 畏罪矯飾之詞,不足為採。被告郭哲瑋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 認共犯恐嚇犯行,然其前既已自承:伊開計程車載謝文耀等 人去現場砸車時就知道係與統一多拿滋配送業務有關,伊知 道蔡志宗想要對方的路線,伊於10月6日下午在現場有聽到 蔡志宗叫對方讓路線出來,好像給他考慮等語,及證人賴世 一證稱:郭哲瑋於10月6日凌晨及下午都有跟蔡志宗一起來 等語,足證被告郭哲瑋確與被告蔡志宗有恐嚇得利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被告郭哲瑋前揭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亦不 足採。被告謝文耀於本案時辯稱:105年10月14日伊沒有共 同前往現場砸車云云,亦非可採。被告留維聰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係蔡志宗脅迫伊前往砸車、傷人,伊沒有恐嚇意思 云云,亦屬事後矯飾之詞,不足為採。
㈣、此外,證人游呈輝於偵查中證稱:其任職捷盛公司的駕駛, 105年10月14日凌晨3時48分,其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土城多拿茲甜甜圈工廠整理貨物,看見2個穿雨衣拿球棒的 人敲其小貨車車頭,玻璃、板金,其被毀損的車是車號000



-00,該車擋風玻璃、兩個後照鏡、車兩個大燈燈殼都被毀 損,駕駛座車門板金也壞掉,另一個同事劉銘宗開的452-YV 的車,也是公司的車,也被另外兩三個人砸毀,他們也是穿 輕便雨衣、戴口罩,之後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郭哲瑋駕駛計 程車到現場,砸完車後又載那些人離開等語(見偵34989卷 第28-29、63-64頁);證人許英志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 月2日凌晨3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 商店,其所管理的車號000-0000小貨車被人砸,係2個以上 的人從車廂尾隨過來,手持甩棍,從其後腦偷襲其,以致其 頭部撕裂傷,對其做人身攻擊,還砸車的後車廂、車頭、擋 風玻璃、車燈等語(見偵34989卷第65-66頁);證人周海富 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2月3日上午5時30分,在觀音區新華 路1段488號的7-11便利商店,其管理的車號000-00公司送貨 的小貨車被人砸車,係3名蒙面歹徒,3個人都拿甩棍,2個 人從車前面打車窗,從駕駛座、副駕駛座車窗、擋風玻璃、 還有方向燈打下去,其左眉毛、左後腦也受傷。其知道公司 被打的還有一個同事許英志,運達公司送多拿茲甜甜圈的就 只有我們2人,許英志跑臺北,其跑桃園。其聽老闆講蔡志 忠要來搶路線等語(見偵34989卷第49-52頁);證人吳國正 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運達公司負責人,運達公司是捷盛公 司的外包廠商,運達公司的公司車在12月2日、3日被砸,其 原本不知道被砸的原因,事後了解問捷盛的經理廖勝勇,他 是說蔡志宗想要這業務。後來公司的司機就不敢跑這路線, 我們就不繼續接配送甜甜圈的業務等語(見偵34989卷第64 -65頁)。並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多拿滋配送出勤酒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捷盛公司配送業務承攬合約書、捷 盛公司加盟契約、105年10月6日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號000-00車籍資料(車主郭哲瑋)、車 號000-00、452-YV車籍資料、105年10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損照片、車輛維修單據、證人游呈輝手繪工廠現場圖 、車號000-0000車籍資料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人許英志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號000-00車籍資料及車 損照片、證人周海富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現場監 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34989卷第12、13、15-16、 17-18、73-75、76-78、79、82-83、84、142-143、129-133 頁反面、第135、157、165頁反面、第167-168頁、第168頁 反面-172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第186-193頁反面、偵2022 4卷二第243-247、249-262頁、本院訴18卷一第105頁),足 證前揭被告王華正留維聰謝文耀等人之毀損、傷害等犯 行無訛。且被告蔡志宗指示被告謝文耀王華正等人前往現



場為前揭恐嚇言行、砸車及傷人之舉止,此種行為舉動均足 以使人感受到警示之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 產受到威脅,於客觀上已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證人賴 世一、詹鐘華亦迭稱:心裡感到很害怕等語,而被告蔡志宗 等人為此恐嚇犯行之目的即係為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 配送統一多拿滋甜甜圈業務而獲利益,惟因捷盛公司轉由其 他車行配送而不遂。從而被告蔡志宗等人前揭所辯,均不足 採信。綜合上情,被告蔡志宗與被告謝文耀王華正、留維 聰、郭哲瑋確有共犯本件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被告蔡翌哲 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自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蔡志宗王華正留維聰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 所為、被告郭哲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謝文耀就事實 欄一㈠、㈡、㈣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 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蔡翌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郭哲瑋對證人詹鐘華吳國正許英志周海富所為前揭 毀損、傷害部分,係犯本件恐嚇得利罪之手段,且業據告訴 人吳國正許英志周海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18卷一第499、535、 537、547頁),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郭哲瑋各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 示前後恐嚇得利未遂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得利之犯意, 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蔡志 宗、謝文耀王華正留維聰郭哲瑋均應分別各論以一恐 嚇得利未遂之接續犯。被告蔡志宗謝文耀王華正、留維 聰、郭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恐嚇得利未 遂犯行,與綽號『阿弟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華 正前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 2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被告留維聰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1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31日執行 完畢,均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渠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蔡志宗等人為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統一多 拿滋甜甜圈業務而為前揭恐嚇得利犯行,惟因捷盛公司嗣轉 由其他車行配送而不遂,係已著手恐嚇得利行為然未生獲利



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得減輕其刑,被告王華正留維聰 2人並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蔡志宗為取得證人詹鐘華、運達公司配送統一多 拿滋甜甜圈業務而指示被告王華正謝文耀留維聰、郭哲 瑋等人以砸車、傷害等暴力方式為前揭恐嚇得利犯行,致告 訴人賴世一、詹鐘華等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許英志周海富 亦受有前揭傷勢,實應嚴懲;被告蔡翌哲應被告留維聰之邀 到場助勢為前揭恐嚇言行,亦屬不該。另考量渠等犯罪動機 、手段、被告蔡志宗王華正謝文耀留維聰郭哲瑋參 與分工之程度,暨被告蔡志宗現需扶養3名子女及母親、經 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 王華正現在燒烤店打工、需扶養1名剛滿1歲之子女及中風之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謝 文耀現以鋪設柏油為業,需扶養母親及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郭哲瑋現以做工為業、 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1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留維聰現以打零工為業 ,需扶養母親及即將臨盆之太太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 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蔡翌哲需扶養1名子女、現從事網 路直播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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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達流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流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