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24號
PCDM,107,訴,224,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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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
偵字第32808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53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榮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給付告訴人嚴志青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各壹紙其上「朱清忠」為發票人部分、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朱清忠」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景榮於民國 105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欲向嚴志青借款,而 嚴志青要求另提供具有借款人以外之共同發票人所出具之本 票作為擔保始同意借予款項,朱景榮為順利取得借款,明知 未獲其父朱清忠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 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摩斯漢堡」店內,未經朱清忠之授權或同意, 冒用朱清忠之名義,由朱景榮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本票「發 票人」欄、附表二編號 2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 朱清忠」簽名及蓋用指印各 1枚後,表示朱清忠同意擔任該 附表二編號 2借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開立附表二編 號 1所示本票(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此 後,即由朱景榮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供借款擔保用之本票、 連同附表二編號 2所示借據一併持交嚴志青收執而行使之, 使嚴志青誤認朱清忠同意簽發該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 ,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朱景榮,足以生損害 於嚴志青朱清忠。復於同年11月 1日,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摩斯漢堡」店內,未經朱清忠之授權或同意,冒 用朱清忠之名義,由朱景榮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3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附表二編號 4所示借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 「朱清忠」簽名及蓋用指印各 1枚後,表示朱清忠同意擔任 該附表二編號 4借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開立附表二 編號3所示本票(其餘真正簽名部分仍具票據法上效力)。 此後,即由朱景榮將附表二編號 3所示供借款擔保用之本票 、連同附表二編號 4所示借據一併持交嚴志青收執而行使之 ,使嚴志青誤認朱清忠同意簽發該本票以擔保借款債務之清



償,遂當場交付20萬元予朱景榮,足以生損害於嚴志青、朱 清忠。嗣因朱景榮遲未依約返還借款,嚴志青即請求朱清忠 給付票款,經朱清忠否認有授權朱景榮簽發上開借據、本票 ,始知受騙。
二、案經嚴志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嚴志 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朱景榮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 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 87頁、第121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 46頁、第125頁 ),核與證人嚴志青指證情節及證人朱清忠 於偵訊時證述相符(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2808號卷第14頁、 第21頁、107年度偵字第9531號卷第8頁),並有借據影本、 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參見106年度偵字第32808號卷第 5頁、 第15頁、107年度偵字第9351號卷第3頁、第11頁),已堪認 定。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 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需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嚴志青始同



意出借款項,竟未經朱清忠同意或授權,冒用朱清忠名義偽 造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持向嚴志青行使,既係供擔保 而向嚴志青借款,使嚴志青誤認朱清忠同意簽發本票以擔保 借款債務之清償,因而同意借款並接續交付40萬元予被告, 業如前述,自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 向嚴志青借款之行為,自屬詐欺行為無訛,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景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持 本件偽造本票交付予告訴人嚴志青係供作借款之擔保,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與前經起訴 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偽 造如附表二編號3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借據部分(107 年度偵字第9531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二)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 欺取財,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 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本案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再被告以被害人朱清忠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 票上偽造「朱清忠」署押、印文各1枚,雖有2個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係出於借款之同一 目的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偽造本票並持以詐得借款之 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而冒用其父名 義簽發上開本票,所得款項非鉅,且其同為發票人,需負擔 其對嚴志青之債務,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用以脫免自身 債務,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惡性尚非重大 ;又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 2張,且係作為借款擔保,而 非為流通之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一般金融犯 罪相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衡酌上開情節及所涉刑 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四)爰審酌被告為向嚴志青借款40萬元,竟冒用其父朱清忠之名 義共同簽發本票,且偽造借據,並均持以行使,所為擾亂社 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信用,影響告訴人嚴志青及被害人朱 清忠之權益,所為具有可非難性,然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嚴志 青、被害人朱清忠達成和解,賠償嚴志青所受之財產損失,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82 之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本院卷第21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雖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2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6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 告訴人嚴志青、被害人朱清忠達成和解,而告訴人嚴志青、 被害人朱清忠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 筆錄2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字卷第41頁、第82之1頁),堪 認被告已有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 諾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85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



(如附表一),對告訴人嚴志青為給付,以啟被告之自新, 並保障告訴人嚴志青之受償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 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 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 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 2人以上為 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 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 此時仍應依刑法第 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 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96 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之本票,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被害人 朱清忠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 應僅就偽造以「朱清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至如 附表二編號1、3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朱清忠 」簽名及指印,屬於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一部分,自 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欄所示「朱清忠」之簽名及指印各 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查嚴志青交付被告之40萬元,雖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嚴志青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已如前述,上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 1 第 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詳參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 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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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告訴人嚴│自107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5,000元│本件107 │
│志青給付新│,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年度司附│
│臺幣(下同│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八里農會、│民移調字│
│)65萬元 │戶名:宋春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885號 │
│ │ │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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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有價證券/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卷證出處 │
├───┼─────────┼───────────┼─────────┼────────┤
│ 1 │發票日期105年10月1│發票人欄 │「朱清忠」之簽名、│影本見106年度偵 │
│ │7日、票號CH473057 │ │印文各1枚 │字第32808號卷第5│
│ │號、票面金額20萬元│ │ │頁 │
│ │之本票 │ │ │ │
├───┼─────────┼───────────┼─────────┼────────┤
│ 2 │借據(105年10月17 │連帶保證人欄 │「朱清忠」之簽名、│影本見106年度偵 │
│ │日) │ │印文各1枚 │字第32808號卷第 │
│ │ │ │ │15頁 │
├───┼─────────┼───────────┼─────────┼────────┤
│ 3 │發票日期105年11月1│發票人欄 │「朱清忠」之簽名、│影本見107年度偵 │
│ │日、票號CH473066號│ │印文各1枚 │字第9531號卷第3 │
│ │、票面金額20萬元之│ │ │頁 │
│ │本票 │ │ │ │
├───┼─────────┼───────────┼─────────┼────────┤
│ 4 │借據(105年11月1日│連帶保證人欄 │「朱清忠」之簽名、│影本見106年度偵 │
│ │) │ │印文各1枚 │字第9531號卷第11│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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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