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71號
PCDM,107,簡上,27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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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坤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562號
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1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程坤景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 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我只打了告訴人鼻子,案情輕微,就被 判了拘役50天,原審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以 被告涉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魏雅文飼養之寵物犬對其所養寵物犬吠 叫,竟於案發時地持掃把及徒手將告訴人毆打成傷,造成告 訴人身體受到侵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 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經核 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故本件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坤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2室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坤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 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62 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 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又於105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倒數 第1行「及脂漏性皮膚炎」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坤景因不滿告訴人魏 雅文飼養之寵物犬對其所養寵物犬吠叫,竟於案發時地持掃



把及徒手將告訴人毆打成傷,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到侵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1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掃把1支,係供本件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是否為被告所有或目前是否存在不明,為避免 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晉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308號
被 告 程坤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
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坤景於民國106年10月6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開元公園」內,因對魏雅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後以掃把、徒手方式毆打魏雅文臉部,致魏雅文受有鼻出



血、鼻子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及脂漏性皮膚炎等傷害。二、案經魏雅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程坤景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魏雅文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述 │ │
├──┼───────────┼────────────┤
│三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證明告訴人因遭受被告毆打│
│ │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 │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案│勢之事實。 │
│ │發現場照片3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阮 卓 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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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