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783號
PCDM,107,簡,4783,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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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姵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姵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洋裝壹件、粉紅條紋毛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同欄第2行所載:「艾瑪服飾店 」,應補充更正為:「艾瑪特服飾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柳姵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賣場內開架陳列之商品,顯然目無 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造成之 損害,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洋裝1件、粉紅條紋毛衣1件,均為其犯罪 所得,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798號
被 告 柳姵思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姵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13時 44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艾瑪服飾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由該店店員許芝綺所管領之黑色洋 裝1 件、粉紅條紋毛衣1 件,得手後藏放在其褲縫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許芝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柳姵思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芝綺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1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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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