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586、1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滕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貳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補充 更正為:「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 字第3398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扣得上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殘渣袋2個、分裝杓1支」,應補充更正為:「扣得上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2個、 分裝杓1支」。
㈢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理由:「查被告黃奕滕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上午2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106年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公司 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 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 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 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 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 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 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 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 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 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
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 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 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 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 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 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94年間云 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5年12月22日上午2時20分許採 集尿液前4日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 ,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奕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在時間、地 點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 更正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毒品等前科,當知毒品危害之烈,猶無視於政府 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應予非 難;且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 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持有第 一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坦承犯行 ,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破碎褐色殘渣袋2包(毛重0.5131公克)及分裝勺1支 ,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破碎褐色殘渣袋 2包及分裝勺1支,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 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
107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黃奕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滕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 勒戒結果,被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9月24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 37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次。又因妨害公務案 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8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迄10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金碧酒店內,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2時20分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2月22日1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並扣得上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分裝杓1 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奕滕固坦承於上揭時日,在上址金碧酒店,以上開代 價,購買扣案之毒品2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 非他命係於94年左右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 為警查扣之殘渣袋2個、分裝杓1支,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 洗液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殘留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殘渣袋2個、分裝杓1支,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 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