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732號
PCDM,107,簡,4732,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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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維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調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維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白色手提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及山頂鳥牌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應更正為:「粘 維恩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凌晨0 時25分許,先搭乘臺北市 捷運自淡水信義線大安捷運站上車,後在民權西路捷運站轉 搭新莊蘆洲線往蘆洲方向之列車,途經新莊蘆洲線三和國中 捷運站至徐匯中學捷運站之行進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在該班捷運車廂內 拾得劉妙玲所有,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同一車廂座位遺忘 而離其本人持有之藍白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及山頂鳥牌外套1件等物品,價值合計約5,000多 元),拾取後在徐匯中學捷運站下車離去,未將該遺忘物交 由站務人員或警察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不詳時間 ,將前開等物品丟棄在其所居住之住宅大廈公有垃圾桶內。 嗣經劉妙玲發覺遺忘手提袋而至該處尋找未果,經捷運站務 人員及警員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之成立,以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 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 惟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以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 任管理等持有關係之人為限,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 而與竊盜罪相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刑事判例、86 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7 條所 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 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 31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是以,本案告訴人劉妙玲攜帶其所有之上開手 提袋至捷運車廂內,離開時雖遺留手提袋於車廂內,惟其仍 然知悉手提袋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忘了帶走該手提袋時立



即返回原地尋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告訴人並非 不知該手提袋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手提袋為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又被告粘維恩對手提袋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 關係,其取走告訴人之手提袋,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之行為,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為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不便,於拾獲 他人遺忘手提袋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 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侵占 所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藍白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300元及山 頂鳥牌外套1件),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
被 告 粘維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維恩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凌晨0時25分許,先搭乘臺北市 捷運自淡水信義線大安捷運站上車,後在民權西路捷運站轉 搭新莊蘆洲線往蘆洲方向之列車,途經新莊蘆洲線三和國中 捷運站至徐匯中學捷運站之行進途中,在該班捷運車廂內拾 得劉妙玲所有、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同一車廂座位遺失而 離其本人持有之藍白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山頂鳥牌外套1件、茶包、麵包、保溫瓶、保鮮盒 、雨傘等物,價值合計約5,000多元),拾取後在徐匯中學 捷運站下車離去,未將該遺失物交由站務人員或警察機關招 領而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不詳時間,將前開等物品丟棄在其 所居住之住宅大廈公有垃圾桶內。嗣經劉妙玲發現財物遺失 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妙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劉妙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三)徐匯中學捷運站第一 月台、徐匯中學捷運站出站閘門1、捷運車廂內監視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四)臺北捷運公司悠遊卡 使用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證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拾得而侵占入己之前開等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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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