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欣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欣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107年2月7日12時30分許」之 記載更正為「先於107年2月6日15時許,假冒林燕山友人, 謊稱更換手機,需重新加LINE後,再於107年2月7日12時30 分許」。
㈡證據欄補充「告訴人林燕山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 被告提出交貨便寄件收據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莊欣叡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以被告並無任何詐 欺意圖,係因有資金借貸需求,而遭他人欺騙取得被告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檢察官未詳為調查相關事證,認尚有證據 需要調查,為發現真實,請求傳喚被告到庭等語。經查,本 案被告犯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 被告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 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 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幫助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 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531號
被 告 莊欣叡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欣叡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莊欣叡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2月7日12時30分許,假冒林燕山之友人致 電林燕山,佯稱公司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燕山陷於錯誤 ,於同日13時5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莊欣叡上開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燕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欣叡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 時伊因家中需要及準備開店而需貸款,但因無勞保及薪轉戶 而無法再向銀行貸款,遂經由網路找到LINE暱稱「資金借貸 好幫手」,對方表示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測試帳戶 是否能使用,測試完畢後即可撥款,之後伊還款時必須將款 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伊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寄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但貸款未下來該 帳戶卻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林燕山因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銀行帳戶,且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各1份、告訴 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
二參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 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 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申辦貸款應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以供 查驗,並非提出帳戶提款卡或提款密碼供測試帳戶能否使用 即可核貸撥款,至於貸款本金、利息之繳付,通常亦係由款 項出借人提供匯款帳號供借用人繳付金錢使用,借用人並無 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須提 供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之理由,實屬無稽且違背常情。被 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依其所述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 驗,應可懷疑對方以貸款為名收取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 供其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 者年籍不明,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順利取 得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 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是被 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