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86號
PCDM,107,簡,4386,201807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3時26分」之記載更正為「2時45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最近甫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案件 ,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部分(電鑽1支、鑽頭15支、起子2支及扳手1支) ,業經尋獲並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紙(見偵卷第14、16、19頁)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毋庸諭知沒收 。另尚有部分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充電電鑽1 支及手動工具尚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認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因手動工具明細不詳,故本院以5000元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56號
被 告 劉木貞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木貞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8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仁愛街366巷口,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巷口,竟基於竊盜犯意,徒手自 該車車斗內竊取蔡金清所有之電鑽組1組、充電之電鑽1支、 內含活動扳手之手動工具1批(總價值新臺幣共計12,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於107年5月18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163巷與三和路4段口,查獲劉木貞腳 踏車車籃內有電鑽1支、鑽頭15支、起子2支、扳手1支(均 已發還,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均誤載為鑽頭17支),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木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金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