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48號
PCDM,107,簡,4348,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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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中
      高萬居
      黃豊池
      盧德盛
      吳顯徽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高萬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黃豊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之。
盧德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吳顯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賭資2,170元」之記載更正為「分別陳國中高萬居盧德盛吳顯徽為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件賭博所用及預 備供本件賭博所用之新臺幣(下同)100元、1670元、100元 、3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國中高萬居、黃豊 池、盧德盛吳顯徽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對於社會風氣 有不良影響,又被告陳國中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被告高萬居前 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元、3000 元確定;被告黃豊池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 罰金4000元確定;被告吳顯徽前於104年間因賭博案件,先 後經本院判處罰金4000元、4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4紙在卷可稽,被告陳國中高萬居黃豊池、吳 顯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賭博犯行,兼衡被告等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現金100元、1670元、100元、300元分別為被告陳國 中、高萬居盧德盛吳顯徽所有,且分別係供犯本件賭博 所用及預備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445號
被 告 陳國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萬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豊池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德盛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顯徽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中高萬居黃豊池吳顯徽盧德盛基於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28 巷中州公園涼亭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 以俗稱「13支」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共分4家 ,每家13張牌,各分為3道牌,每道牌比大小,3道牌均贏者 ,即可向輸家贏取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之賭資,全贏者 可向每家收取100元之賭資。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撲克牌52張及賭資2,17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德盛陳國中高萬居黃豊池吳顯徽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5人之供詞又 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圖1紙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考 ,復有賭具撲克牌52張及賭資2,17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罪嫌。扣案之撲 克牌52張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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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