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906號
PCDM,107,簡,3906,201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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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漢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 之人,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駕駛以 維護自身及乘客之安全,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肇事 ,使告訴人受傷,造成其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暨其 於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713號
被 告 李漢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祥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阿羅哈客運公司 )之受僱司機。平日以駕駛阿羅哈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載 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可貿然緊急煞車, 以避免車內乘客因而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於行經嘉義縣嘉義市境內時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驟然緊 急煞車,致搭承上開客運而適進入上開營業大客車附設廁所 內如廁之乘客佟光懿因而向前傾倒並撞及廁所內設備,因而 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二、案經佟光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漢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告訴人佟光懿於警詢之指訴。
(三)另案被告黃來發(所涉背信罪嫌,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四)告訴人所提呈之案發現場照片及相關蒐證照片。(五)健和診所診斷證明書。
(六)告訴人受傷就診照片。
(七)刑事局涉案車輛查緝整合平台查詢資料。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 被告為職業駕駛,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原應確實踐行上 開注意義務,以避免行車不慎而驟然急煞致車內乘客因而受 傷。詎被告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核其行為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併以告訴人於事發時所著西裝褲亦因上開 事故而受損。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惟 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 明文。經查,告訴人就上開財產損害,固提出相關照片為佐 。然告訴人之上開財產損害係因被告上開駕車不慎之緊急煞 車行為所致,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同認。據此,足徵被告並 無故意毀損告訴人上開財物之情。自核與毀損罪之處罰要件 未合。尚不得遽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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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