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東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
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含附件)內有關被告姓名「周庭永」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周東辰」。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經查,被告周庭永已於107年4月16日改名為「周東辰」,是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含附件)內關於被告姓名「周庭 永」之記載,均應更正如主文,此有本院查得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