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63號
PCDM,107,易,363,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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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貴珍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李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貴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貴珍藍林緯祥原均係扶輪社社員,彼此間有金錢往來等 糾紛,陳貴珍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3月15日某時,利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 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藍林緯祥,向藍林緯祥 恫稱:「...你給我搞清楚,不要在外面給我亂放話,我說 過了如果你講的是一分事實我接受我吞下去,但是不是的話 ,只要你多講一句我就要你死,真的太可惡了,懂嗎?你既 然不管我的死活,挖靠,假的都可以講成真的,也剛好,我 告訴你你絕對是罪有應得,我也要告訴你如果把我逼死了, 告訴你,你全家陪葬,我是沒在怕的...」等語,接續於同 日下午10時27分許,利用上開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告知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 等訊息予藍林緯祥,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藍林緯 祥,使藍林緯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藍林緯祥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



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易字卷第34頁),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 ,並告以要旨,且經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 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 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 被告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 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 供述證據之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藍林緯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明確(見易字卷第51-59頁),被告亦坦承其與藍林緯祥 原均係扶輪社社員,因彼此間有金錢往來等糾紛,而於106 年3月15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所安裝之通 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藍林緯祥,向藍林緯祥稱:「... 你給我搞清楚,不要在外面給我亂放話,我說過了如果你講 的是一分事實我接受我吞下去,但是不是的話,只要你多講 一句我就要你死,真的太可惡了,懂嗎?你既然不管我的死 活,挖靠,假的都可以講成真的,也剛好,我告訴你你絕對 是罪有應得,我也要告訴你如果把我逼死了,告訴你,你全 家陪葬,我是沒在怕的...」等語,並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 ,告知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等訊息予藍林緯祥等情不諱( 見他字卷第135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4-35、60-63頁), 且有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下午10時27分以上開手機通訊軟體 LINE,傳送「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告知你全家絕 對等著陪葬」等訊息予藍林緯祥之列印資料影本、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9、145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對於被告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與辯護人 均辯稱:被告雖有上述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之行為,惟被告 自106年1月起即多次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否則將訴諸法律



途徑提告,但告訴人卻刻意扭曲被告以訴訟維護債權之正當 救濟方式,不循正軌與被告協商還款方案,竟無端生非,屢 屢以死相逼,甚至驚動其母藍寶玲要求被告協尋失蹤之告訴 人,且在苦肉計無效之際,竟惱羞成怒陸續對被告傳送「不 要另再說刺激我的話」、「我要去殺人討債」、「我死前先 去處理一些人」及「我不會放過你」等訊息及其所拍攝以手 持槍枝之照片1張,致被告心生畏懼而於106年2月間對告訴 人提出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告訴人知悉後竟不思悔改 ,又對外放話誣指被告放高利貸為業,致被告名譽受損,被 告始於106年3月15日質問告訴人為何造謠生事,詎告訴人反 稱要被告提告,而被告在告訴人一再認為「提告即是要告訴 人死」之邏輯下,才回稱要告訴人死(即提告之意),且被 告係因受告訴人激怒,始有用字遣詞未盡周延之情形,惟被 告之真意僅係「亦要對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已不想考量告 訴人如受訟累,是否會影響告訴人家庭」,此言論自無對告 訴人有何「不法惡害」通知;況被告事後並無對告訴人有任 何「不法」舉措,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使人心生畏怖之意; 又告訴人聽聞被告之上開言論後,亦未立即報警,經過兩個 月後始透過法扶機制提出告訴,甚至持續恐嚇被告,顯見告 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怖恐懼之心,因此被告自不成立恐嚇危 害安全罪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又惡害通知之 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或託人通知均可,亦即惡害通 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電話通 知均無不可,故恐嚇應指凡一切言語、舉動,到達被害人使 其瞭解,並因而使其產生畏佈害怕之心者。而客觀上是否達 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判斷,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 樣、被告知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 判斷。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藍林緯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是否記得本案於106年3月15日被告撥打LINE給你所述內容 為何?)我的錄音光碟有提供給檢察官。(〔提示106年 他字第3046號卷第145頁勘驗筆錄〕問:被告當時所說的 內容是否是勘驗筆錄所載的內容?)大概是。(問:當時 被告跟你說話的口氣為何?)我感到好像被恐嚇的感覺。 (問:當時她的語氣是很平和還是很激動?)感覺上有點 激動又平靜。(問:被告講這些話以後,你心裡感覺為何 ?)很害怕。」、「(〔提示被證五第1、2頁)被告於10



6年1月5日發送LINE訊息詢問『1月100萬你要先還多少? 』你稱『你要我去死嗎?你真的要看到我死你才甘願』, 這樣回答用意為何?)因為那陣子被告一直在逼我,一直 用之前的100萬借款的名義來壓我,說這是我跟她借的, 被告一聽到我要結婚,要我把連本帶利的總共300萬還給 她,裡面還有很多內容都沒有秀出來。」、「(問:既然 你認為被告從106年1月就陸續對你有恐嚇行為及言論,為 何你只針對106年3月15日與你的對話內容提出本件恐嚇危 安之刑事告訴?)因為我只有擷取到被告LINE留言的錄音 檔,其他我沒有錄到音。」、「(〔提示被證五第7頁〕 問:被告於106年1月17日發送LINE訊息告知你『麻煩我幫 你借的一百萬這筆先還我,否則我可能得先訴諸法律程序 』,你於1月18日回覆『來告我吧,都一次來,現在快來 』,你是否知悉被告於當時向你請求返回所積欠之一百萬 元,是要透過法律途徑,來要求你還錢?)因為被告當時 不斷利用外面放風聲來重傷我,我那陣子被搞的心神不寧 ,情緒非常不穩,我無法跟她溝通,約她出來見面,她也 不要,唯一溝通管道是LINE,但是被告在外面說要讓我身 敗名裂。(〔提示被證五第10、11頁〕被告於106年1月18 日再度發LINE訊息告知你『我期待你拿出誠意還錢』,你 稱『我現在的狀況妳再逼看看,還錢?要對付我請快來, 我會先動手,你快點對付我,我等下會留遺書跟你做了斷 』,這段內容你的用意為何?)我當時情緒非常不穩,我 沒有去想回答用詞為何?我認為真的沒有欠她錢,若當初 錢是要借給我,為何這麼多年都沒有寫借據?直到我跟女 朋友要結婚,被告才跟我要回。(〔提示被證五第12、13 頁〕問:你於106年1月8月以LINE訊息回覆被告『我正在 寫遺書,房子賣掉妳會拿到錢,妳一直逼人去死,我會讓 妳付出應得的代價』,你當時回覆這段內容的用意為何? )若被告堅持要這筆錢,她要,我就給她,為何對話是這 樣截圖,不是完整的對話紀錄?我的經濟狀況不好,都是 請法扶律師,我在扶輪社認識很多德高望重的長輩一直在 外威脅我,還有人到山上部落找我家人麻煩,只要欺負到 我家人,我會用生命保護家人。(問:你方才所述被告除 了透過法律途徑以外,還有用各種關係、管道恐嚇威脅你 ,你有何證據?)我從出生到現在沒有跟人有恩怨,聽到 風聲說有人到我們村莊,我想不會有第二人,我沒有說一 定是誰,我合理懷疑是被告,山上只有媽媽跟我女兒住, 已經搞的我無法工作,這一年多因為被告在網路上散播謠 言,我少了大部份扶輪社人脈。(問:你是自己臆測、推



論被告對你有恐嚇威脅行為,並沒有充足的證據可證明以 上說法?)錄音跟LINE文字,LINE的電話我沒有辦法第一 時間錄下來,我也只能去找蛛絲馬跡,被告對我家人恐嚇 的證據,我才能用法律告被告,保護我家人安全。(〔提 示被證五第19頁〕你於106年2月17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 『陳貴珍,你跟林先生去報案真的很棒,你都做到這地步 都要讓我死了』,這段話的用意為何?)當初他們到市刑 大是告我恐嚇、詐欺、槍砲彈藥。我這一生沒有什麼槍砲 彈藥,過兩天市刑大刑警在我宜蘭山上村莊埋伏,早上8 時許有四人到我家搜索到玩具槍,刑警一直安慰我說不會 這樣,這種行動在當時四個村莊都知道警察要來找擁有槍 械的藍林緯祥,我當了四年的寒溪國小的家長會長,到現 在還是,我從以前自認都沒有做傷天害理之事,我都是做 自己認為該做的事。(問:你是否在106年2月17日之前就 知道被告對你提出詐欺、恐嚇危安、槍砲彈藥之刑事案件 告訴?)四個刑警到我家時,我才知道被告告我,時間點 我不太清楚。(〔提示被證五第19頁〕你於106年2月17日 發送LINE訊息告知被告『你跟林先生去報案真的很棒』, 所指的報案是否為被告對你提出詐欺、恐嚇危安、槍砲彈 藥之刑事案件?)是。(〔提示被證六第2頁〕被告於106 年3月15日以LINE訊息告知你『你連一塊錢都沒還過,還 說我放你高利貸,收你利息,我得好好思考一下,你怎麼 有能耐從你嘴巴說出口』、「「正式跟妳說我沒說過這句 話,明天法庭見』,你當時用意為何?)我情緒被被告搞 的很亂,我不知道要怎麼樣跟被告溝通,我那時意思是她 要怎麼就來,被告居然說我一塊錢都沒有還過,我在外面 拿現金也是還錢。(〔提示被證六第4頁〕被告於106年3 月15日當天發送LINE訊息『法庭是什麼意思?』,你稱『 你要我全家陪葬』,這句話是何意思?)之前我有收到她 恐嚇我的錄音,我那時候情緒非常不穩,我第一句話就是 講這個,我非常重視我的家人。(問:在你的主觀認知, 對你提出法律追訴是否及等於要你去死或要你全家陪葬? )絕對不是,法律歸法律,要我全家死是另外一回事。( 問:被告自始至終都要求要走法律途徑請求你償還積欠債 務,為何你在對話內容不時提到『這就是要我去死』、『 你要我全家陪葬』等語?)因為當時我的情緒都被被告影 響,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樣回答,我講的都是很情緒的話 。(〔提示被證六卷第4頁〕被告於106年3月15日以LINE 訊息告知『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告知你全家絕 對等著陪葬』,你回覆『我造謠,妳會不會太誇張,你要



我全家死』,被告回覆『聽懂順序啦,不要自己惡毒先喊 冤』,你回覆『你真妙,我是想去告妳』,就你當時主觀 認知,被告以上的對話內容,是否因為你在外造謠她放高 利貸,所以她要採取法律途徑追溯你的毀謗行為?)不是 ,被告沒有說用法律方式,她的意思就是要讓我全家死, 我從來沒有在外面講過她放高利貸。(〔提示被證二: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問:你對 於判決內所載的犯罪事實提到你曾經以LINE的對話內容來 向被告告知,我都準備好我後路了,妳再繼續,我要去殺 人討債,不是要自己死,你搞清楚等語』,並且在LINE內 容秀出持有槍械照片表示『我絕對不會放過你,我死之前 要先去處理一些人,你嘴巴再賤一點,我不會放過你』等 語,這些對話內容是否均有在剛剛所提示給你看被證五的 LINE對話內容內?)大概有。(問:你與被告既然是在扶 輪社認識,被告於106時在扶輪社擔任何職務?)不知道 是社長,還是社長職務結束。(問:你方稱參與扶輪社都 是有頭有臉之人,被告於扶輪社內是否也是具有聲望之人 ?)她有沒有聲望?我不知道。」、「(〔提示他字卷第 9頁〕你在106年3月16日和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你造謠 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告知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你 是否會害怕?)非常害怕。」(見易字卷第51-58頁)析 言之,告訴人藍林緯祥於106年3月15日某時,接獲被告以 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對其恫稱:「...只要你多講一 句我就要你死,...我也要告訴你如果把我逼死了,告訴 你,你全家陪葬,我是沒在怕的...」等語,及於同日下 午10時27分許,閱覽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 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等訊息時,均心生畏懼,且其主觀 上認知被告所稱「我就要你死」、「全家陪葬」等語並非 指法律訴訟,其因此非常擔心母親及女兒之安全。 ㈡、被告曾於106年1月6、15、17、18、19、31日、同年2月17 日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或表示可能訴諸法律程序時,告訴人 固曾以「妳要我去死嗎?」、「妳真的要看到我死妳才甘 願」、「我都準備好我後路了」、「妳要我死」、「等下 會留遺書跟妳做了斷」、「妳一直逼人去死」、「我準備 好了是妳逼我走上這條不歸路」、「我會跟我家人道別」 、「我的人生到此為止」、「我不會放過你」、「恩斷義 絕也是妳造成的」、「連我家人妳也敢得罪」、「妳跟林 先生去報案真的很棒,妳都做到這地步都要讓我死了」等 語回應(見本院審易卷第79-93、177-193頁)。惟告訴人 之上開回應,係表示如被告欲對其催討債務或訴諸法律程



序時,將自尋短見或同歸於盡,此為告訴人之個人主觀意 見,並非表示「法律訴訟」等同於「死亡」。至於被告事 隔1、2個月後,於106年3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 話向藍林緯祥稱:「...你給我搞清楚,不要在外面給我 亂放話,我說過了如果你講的是一分事實我接受我吞下去 ,但是不是的話,只要你多講一句我就要你死,真的太可 惡了,懂嗎?你既然不管我的死活,挖靠,假的都可以講 成真的,也剛好,我告訴你你絕對是罪有應得,我也要告 訴你如果把我逼死了,告訴你,你全家陪葬,我是沒在怕 的...」等語,並傳送「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 告知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等訊息予告訴人,被告之上開 言論及訊息內容均未明確表示係循正當法律途徑向告訴人 催討債務或追究相關法律責任,告訴人實難預料被告所稱 「要你死」、「全家陪葬」等手段及可能之後果為何?又 被告於106年3月15日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向告訴人恫稱前揭言語時,同時表示「...你既 然不管我的死活,...我也要告訴你如果把我逼死了...」 等語,接續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 同時傳送「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等訊息, 其中被告自己所稱「不管我的死活」、「如果把我逼死了 」、「你造謠我放高利貸,要讓我死」,亦非指陳「告訴 人對其採取法律訴訟」或「告訴人造謠放高利貸即等於採 取法律行動」,則被告對告訴人稱:「我就要你死」、「 你全家陪葬」等語,客觀上自不足以使一般理性之人理解 係「採取法律行動」。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或 被告有無因在外亂放話或造謠而應負民、刑事責任,均與 告訴人之家人無關,被告竟對告訴人揚言「你全家陪葬」 、「你全家絕對等著陪葬」,顯係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㈢、被告係扶輪社之社員,且曾擔任社長交遊廣闊,佐以其 曾於106年1月18日下午2時58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 現在的一切我決定轉給律師、總隊長還有曹兄」等情(見 審易字卷第187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影 響力,對於前揭恐嚇內容具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 能性,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產生壓迫。
㈣、告訴人固曾於106年1月間對被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告訴 人先前恐嚇被告之案件,與本件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彼此犯罪時間及手段並不相同,不能因告訴人曾經恐嚇被 告,即謂「加害者不可能成為被害者」而主張告訴人不會 心生畏懼。
㈤、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結果,為「致生危害於安全」,不 以被告已對告訴人採取具體實害行為為要件。因此,如以 殺人等內容為恐嚇後,進而預備或著手殺人之行為者,應 構成預備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稱:被 告事後並無對告訴人有任何「不法」舉措,足證被告主觀 上並無使人心生畏怖之意云云,委無可取。
㈥、犯罪之被害人於遭受侵害後,未立即報警處理或提出告訴 之原因甚多,有畏懼加害者報復而猶疑不決者,有欠缺法 律知識或費時尋求法律扶助者,也有等待證據蒐集齊全者 ,不可一概而論。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聽聞被告 之上開言論後,未立即報警,經過兩個月後始透過法扶機 制提出告訴,甚至持續恐嚇被告,顯見告訴人未因此心生 畏怖恐懼之心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顯有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告訴人之主觀上認識與意欲,且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達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而告訴人主 觀上亦確已心生畏懼。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係 企圖為被告脫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之被告戶籍資料),其與告 訴人間原係扶輪社社員關係,彼此間有金錢往來等糾紛, 竟因此心生不滿而恐嚇告訴人,兼衡其恐嚇之手段、所生 之危害,暨告訴人藍林緯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意原諒被 告(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惟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 人藍林緯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語(見本院易字第59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定有明文。
㈡、查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型號IPHONE 5C,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以通訊軟體LINE撥 打上開電話及傳送上開訊息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易字卷第61-62頁),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 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樊家妍、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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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