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123號
PCDM,107,審訴,1123,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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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豐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豐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施用方式應更正補充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取若 干混合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方豐富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3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8 日因停止 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 毒偵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 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 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 ,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 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行動電話1 支,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 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77號
被 告 方豐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豐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96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 度戒毒偵字第4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99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2月3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年6月18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國小附近 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另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 月19日11時32分 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111 號對面之停車格旁,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針筒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豐富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 │報告(檢體編號:E10│、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60880)、新北市政府│之事實。 │
│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E│ │
│ │0000000)、勘察採證│ │
│ │同意書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扣案針筒1支,佐證被告 │
│ │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施用毒品犯行。 │
│ │錄、扣押物品清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 ,請分論併罰。至扣案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罪嫌 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 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 「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本件扣案之 注射針筒1 支,為一般常見之用品,尚非不可移供他項用途 ,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佐,自難認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 項所稱「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則被 告縱有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所為仍與該條項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其持有施用



毒品器具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詹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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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