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881號
PCDM,107,審簡,88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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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煜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80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5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乙○○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
1.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 訴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8確定,於88年9月8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 刑2年6月26日。
2.於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4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0 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①罪)確定。 3.於89年間,因脫逃、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 第18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下稱②、③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4.上開②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82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之①、③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年6月26日接續執行,於 101 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03年3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8月至 同年9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5樓住處套房內拾獲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 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9月4日下 午4時40 分許,乙○○與其妻王韻惠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為附帶搜索,在王韻 惠隨身包包內扣得上開子彈1 顆(王韻惠所涉持有子彈罪嫌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



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不諱(偵查卷第17頁、第139頁、第192頁、第193 頁及本 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8號審理卷附107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 錄),核與證人王韻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查卷第24頁、第149頁、第1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扣案物品照片1張附卷(偵查卷第67頁至第75頁、第120頁 ),及被告持有之子彈1 顆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子彈,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子彈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 成,採樣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該局 106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90680號鑑定書1份(偵查卷第179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之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行為之繼續, 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子彈,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 之子彈,已對社會安全造成隱藏危害,行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 1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 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 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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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