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
第876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28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慶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 餘淨重0.1017公克)為違禁物,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項、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及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 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768號為附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107 年6 月1 日期滿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扣 案之黃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102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 03公克,驗餘淨重0.101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訛,有該中心105 年7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至包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 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卷第6 頁正反面),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