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4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國中學長、乙○○之鄰居,3 人間彼此熟 識(丁○○、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有罪確定)。甲○○(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判決有罪確定)因積欠債務,萌生出售帳戶償債之念頭, 於民國105 年10月中旬某日,經由其因施用毒品結識之丁○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企鵝」友人引薦,至新北市 三重區自強路1 段某公寓與丙○○、乙○○見面,商談出售 帳戶事宜。隨後丁○○於105 年10月30日,依丙○○之指示 ,帶同甲○○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間民宅與丙○○見 面,丙○○向甲○○稱:以後有關出售提款卡之事均找丁○ ○等語,並詢問甲○○可否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帳 戶,甲○○表示其未開設上開銀行帳戶,丙○○即交付旅館 住宿費予丁○○,指示丁○○帶同甲○○投宿旅館,並於翌 日(31日)陪同甲○○辦理銀行開戶事宜。甲○○遂於同年 月31日下午3 時許,由丁○○陪同,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279 號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申設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丁○○,2 人隨後 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華南銀行北三重分行欲申設帳 戶但未及辦成,因丁○○對甲○○表明當天須交出2 個帳戶 ,甲○○想起家中尚有1 張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提款卡,旋即於同 日(31日)下午3 時後某時,帶同丁○○返回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街00巷0 號1 樓住處,將其申設之台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丁○○,透過丙 ○○、丁○○、乙○○等人出售並轉交上揭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惟甲○○交付之前開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因甲○○母親發現並於翌日(11月1 日) 至銀行暫停使用該帳戶,而未遭詐欺集團使用。二、丙○○與丁○○、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丁○○、乙○○將甲○○ 之台企銀帳戶(含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交 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 105 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許,假冒己○○之友人林伯達名義 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行動電話號碼變更為0000000000 ,再於翌日(8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因 投資方面急需用錢,可否臨櫃匯款15萬元云云,致己○○陷 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兆豐銀行楠梓分行匯款15萬 元至上揭台企銀帳戶,旋即於同日下午3 時13分至17分遭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提領10萬元(即上揭台企銀帳戶每日 提領金額設定上限)。然甲○○因不滿丙○○、丁○○、乙 ○○等人未依約定給付報酬,發現其上揭台企銀帳戶有款項 匯入,即於同月9 日自行以結清帳戶之方式將該詐欺集團未 及提領之其餘5 萬元提領一空。嗣己○○發覺遭詐騙而報警 處理,丁○○復因另案為警查獲,員警於丁○○遭查扣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發 現甲○○台企銀帳戶資料、甲○○身分證件照片等資料,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4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 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跟甲○○從來沒見過面,我也不認識甲○○,我不知道 甲○○有賣簿子,簿子也沒在我手上,我並沒有指示丁○○ 與乙○○去收購甲○○之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己○○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 15萬元款項匯入甲○○之台企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持台企銀帳戶提款卡提款10萬元後,其餘5 萬元由被告 甲○○以結清方式自行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己○○、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 年1 月25日106 忠法查密字第03 902 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偵字第8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 13頁、117 至121 頁、125 至131 頁、135 至138 頁),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提供其台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透過被告與 丁○○、乙○○等人出售轉交詐欺集團之經過,業據: ⒈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105 年10月中旬時因與朋友有 1 萬5,000 元的債務糾紛,綽號企鵝的朋友,就向我提議賣 帳戶,一本可獲得1 萬元,若拿2 本賣便可解決債務,當下 我沒有答應,是隔2 天後,企鵝跟丁○○來我家找我,我跟 著他們去三重區自強路1 段4 號2 樓,進到該處就有丙○○ 及綽號季偉(指乙○○,下同)在內,隨即企鵝將我交付的 5 張提款卡交給丙○○檢查是否可用,丙○○當下跟我說, 他先收下,如果可用就會拿錢給我,沒有的話會追還給我。 於105 年10月下旬丙○○就在電話中跟我說,他等會就請丁 ○○前來載我,後來丁○○有來載我到正義北路一處民宅找 丙○○,丙○○見面跟我說,從今以後我要處理卡片的事都 找丁○○,當天他就問我有無富邦銀行跟華南銀行的帳戶, 我回他說沒有,他就問我身分證有無在身上,他請丁○○帶 我去辦,當天他還給丁○○錢,叫我跟丁○○去住旅館,免 得睡過頭了。於105 年10月31日約15時許,我與丁○○一同 前往三重區正義北路上的富邦銀行開戶,丁○○在銀行外等
候,開戶完就將卡片交給丁○○了,丁○○接著說要2 本, 他就帶我去龍門路上華南銀行開戶,但時間來不及了,所以 沒有開戶,他就說我今天要交2 本才可以送件,我當下想了 一下,我家中還有台企銀帳戶卡片,隨即帶同丁○○前往住 處拿取並交付。另1 個富邦銀行帳戶,在申請的隔日(1 ) 日,因被我母親發現,我母親自行到銀行暫停該帳戶使用, 於(2 )日丁○○聯絡我,問我在何處?我跟他說我所在位 置後,他就與丙○○及綽號季偉一同前來找我,季偉一見到 我,便拿出預藏小刀,並問我是否有掛失動作,因為我當下 不知我母親已辦理停用帳戶,我問他那中小企銀可否使用, 他說正常並已送交上頭,等待有人匯款,但因另一個帳戶停 用,害他被上頭罵,所以他才拿刀來質問我等語(見偵卷第 13至17頁)。
⒉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因為當時我有金錢糾紛需要錢 ,所以「企鵝」跟我說可以賣帳戶賺錢,每賣1 個帳戶可以 獲得1 萬元,在105 年10月底「企鵝」、丁○○、吳澤洺到 我家來,「企鵝」跟我說「來,來看有哪些本子帶來去自強 路」,所以我就帶著上述的卡片,之後他們帶我去三重區自 強路1 號4 樓,到了該處,「企鵝」就將卡片攤在床上,叫 丙○○看哪些可以用,丙○○有把卡拿起來看,並說「來, 全部先收下」,丙○○並告知我,若這些卡都可以用的話, 會再請「企鵝」拿現金給我,但如果不行的話,會將卡還給 我。105 年10月底丙○○便說他會找「蝦仁」丁○○來載我 去找丙○○,後來丁○○來載我去正義北路190 巷2 樓某民 宅,那邊看起來像賭場,進到小房間後,我看到丙○○在那 邊,丙○○跟我說,從現在開始卡片就對丁○○,接著問我 是否有華南及富邦的帳戶,我剛好沒有,丙○○要我明天去 辦一辦,當天晚上丙○○還出錢租了一間在三重綜合運動場 對面的「如意園」旅館讓我與丁○○住,以避免我們遲到, 隔天丁○○就載我去正義北路的富邦銀行辦理1 個帳戶,一 辦出來我就將富邦的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及未拆封的密 碼函,之後他又帶我去龍門路上的華南銀行,已經有抽號碼 牌,但時間來不及,所以沒有辦,丁○○跟我說今天一定要 有2 本,我想起來我之前有中小企銀的帳戶,丁○○就與我 到我的住處,拿該帳戶的提款卡、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我在105 年10月31日下午某時許,我將台企銀 帳戶提款卡交給丁○○,丁○○有對一下本子,我並且告知 丁○○該帳號之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乙○○感覺 是他們的更上游,因為我中小企銀、富邦帳戶有出狀況,因 為我媽媽打電話去跟富邦說要停止服務,因為乙○○已經將
帳戶交給他人了,大約在11月2 日我去自強路那邊時,乙○ ○持刀罵我幹你娘,為什麼要將本子掛失,他還說他已經將 本子交出去了,我害他被罵,我當下覺得他們又在演戲要坑 我錢,後來丁○○將乙○○拉走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41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99至103 頁)。
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是有看過 被告,我與丁○○是吸毒認識的,是在朋友那邊吸毒遇到丁 ○○,聊天認識的,在吸毒聊天的時候,丁○○就有提到, 「你那邊有沒有人可以賣大車、小車」,我當時不知道這個 代號是指什麼,我好奇問丁○○,丁○○才跟我說的。我也 是在同一個地方認識「企鵝」。我第1 次拿4 本銀行簿子給 丁○○,當時跟丁○○一起去個三重自強路的民宅,我就看 到丙○○,我將簿子交給丁○○後,丁○○拿去之後,我們 在自強路的時候,丁○○有放在床上問說這些可以嗎,我記 得是丙○○回答「沒關係,我們都先收走,之後可不可以我 再叫丁○○跟你說」,所以我才會認為丁○○是交付給丙○ ○的。第二次,丁○○指定要富邦銀行及華南銀行的帳戶, 但是我當時沒有這2 個銀行的帳戶,所以我就去申請1 個富 邦銀行的帳戶。在正義北路說需要辦2 個戶頭,結果隔天早 上,丁○○可能怕這筆錢賺不到,所以丁○○把我留在他旁 邊,叫我不要回家,丁○○說丙○○出錢讓我住如意園旅館 ,明天早上一大早再去辦,我也聽他的,因為那時候我也需 要用錢,所以想說明天早上跟他去,後來他有拿錢,確實有 去這個地方,我跟丁○○就住在如意園旅館。隔天去正義北 路的富邦銀行辦第一個戶頭,第二個華南銀行的戶頭,因為 華南銀行當天人太多了,要抽號碼牌也不能抽,變成我缺一 個戶頭,丁○○說一定要2 個戶頭才有錢,後面我才會逼不 得已說家裡還有一個中小企銀,所以才會將富邦跟中小企銀 行帳戶一起交給丁○○,如意園旅館住宿這一段確實有。當 時丁○○陪我一起去申辦銀行帳戶,後來順路去我家才拿了 台企銀帳戶。所以我是同時將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銀的帳 戶提款卡交給丁○○,富邦銀行開戶完後,我好像有跟丁○ ○一起去找丙○○,又好像沒有,正確的我不太記得。台企 銀帳戶是我自己本身有在用,所以一開始我沒有交出這個我 自己在使用的銀行帳戶,是最後丁○○、丙○○一直說之前 的帳戶不能用,我才拿出來我自己在使用中小企銀帳戶,中 小企銀這個帳戶不是為了詐欺才去辦的,是我原本就有的。 我於地檢署做筆錄時提到「丙○○跟我說,從現在開始卡片 交給丁○○就對」,這段話是在正義北路民宅時說的,等於
是我第2 次遇到丁○○的時候。因為前面我的卡片都是交給 一個叫做「企鵝」的人,但是後面那個「企鵝」拿了簿子之 後就不見消失,簿子也不還我,也沒有用;之後「蝦仁」( 即丁○○)才跟我說,他那邊也可以賣簿子,第二次要去正 義北路交付時才遇到丙○○,丙○○那時跟我說,你卡片之 後都交給丁○○處理就好,我之後的銀行帳簿都給丁○○。 因為丁○○收到簿子之後,丁○○都是先前往找丙○○,跟 丙○○討論,我不確定丙○○是什麼身份。因為前面丁○○ 帶我去找丙○○的時候,丁○○就跟我說他需要兩個指定帳 戶,所以丁○○才帶我去正義北路,在正義北路的民宅講完 之後,我跟丁○○就去正義北路上的富邦銀行辦開戶,過程 中我跟丁○○在聊天,而丁○○跟我說需要什麼帳戶,丙○ ○就跟我說,之後卡片都交給丁○○處理就好,富邦銀行是 當天我們找完丙○○之後離開正義北路的隔天就辦了。11月 2 日不是丁○○拿小刀。他們三個人丁○○、丙○○及乙○ ○一起來找我,拿刀的是乙○○,丙○○也有跟乙○○、丁 ○○一起來找我,但拿刀詢問我有沒有掛失的人是乙○○, 丙○○他在旁邊都沒有講話,丙○○有跟著來,但一句話都 沒有說,我看他在玩手機吧,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都沒有講 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至239 頁、241 至244 頁)。 ⒋參酌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甲○○均曾證述被告涉有參 與收購台企銀帳戶、出資讓甲○○住宿並指示丁○○帶同甲 ○○申設帳戶、被告於105 年11月2 日與丁○○、乙○○一 同前往質問甲○○等情節,尤其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雖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先前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略有出入(例如:第一次帶甲○○去找 被告之人係「企鵝」或係丁○○、交付簿子或提款卡、交付 之數量),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在警 察、地檢署作的筆錄實在,可能有一些時間點我記不清楚, 但是大部分就是這樣子沒錯;我警詢講的才是正確的,因為 當時才發生不到幾天我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41 頁),自難排除證人甲○○因事隔久遠致其記憶模糊 之可能,復審酌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證人甲○○與被告有 何恩怨、仇隙或債權債務關係,證人甲○○自無虛構事實或 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故本院認證人甲○○於警 詢、偵訊之證述應較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本院復斟酌以下證據資料,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應與事實相符:
⒈由丁○○與乙○○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觀之: (105 年10月31日)
丁○○:(傳送甲○○台企銀帳戶密碼單照片2 張) 乙○○:水
乙○○:收好
丁○○:啊你們在哪
乙○○:我在家(讚)
丁○○:啊杰問你他的錢好了嗎?
乙○○:我剛有密他好了,叫他看一下
丁○○:(讚)
丁○○:(傳送臺灣企銀資料圖片2張)
乙○○:(讚)
(某不詳時間)
乙○○:阿賓在哪,等拍簿子跟他身分證給我一定要拍他身 分證,對方一定要
丁○○:身分證你那有啊
乙○○:他要照片,你到了跟啊傑說一下
丁○○:照片?
乙○○:恩,你較(叫)阿賓拍
丁○○:他沒接我電話啊
乙○○:密他
丁○○:不回
乙○○:(讚)狂密
(105 年11月8 日前某時)
乙○○:錢還沒進來喔
丁○○:(傳送台企銀帳戶於105 年11月7 日晚間11時17分 之查詢餘額紀錄【餘額41元】)
(於105 年11月8 日某時)
乙○○:(傳送臺灣中小企銀網頁截圖)
乙○○:不然就是你被強制登出
乙○○:總之你登不進去就找本人
乙○○:現在登的進去嗎
丁○○:還在下載
乙○○:恩資料給我我登看看(讚)
丁○○:(甲○○之身分證字號),使用者名稱…,密碼… 丁○○:(傳送訊息代碼:( 99103)使用者未正常登出或重 複登入,請稍後再試之圖片)
乙○○:……
(其後之不詳時間)
乙○○:(傳送通訊軟體對話圖片)
乙○○:騙它出來,他自己把錢趴走,幹他媽,我晚一個小 時回他
有乙○○與丁○○之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 卷第79至113 頁),足見丁○○取得甲○○台企銀帳戶後係 向乙○○回報,並討論帳戶能否登入、被害人匯款是否入帳 、後續遭人領走款項等情形,堪認被告丙○○與丁○○、乙 ○○等人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 ,向甲○○收購台企銀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等事實。 ⒉證人丁○○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曾與甲○○住在三重綜合運 動場對面的如意園旅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35798 號卷〈下稱偵35798 號卷〉第350 頁),核 與證人甲○○證述內容相符,至證人丁○○雖曾證稱:是甲 ○○去住,甲○○要將提款卡交給我,我只是去找甲○○, 我沒有住在那裡,我方才所說的拿1 張提款卡,就是那天拿 的,旅館的錢是甲○○自己付的,我沒有帶甲○○去辦身分 證云云(見同上卷第350 頁、351 頁),然證人甲○○即住 在新北市三重區,且交付提款卡亦非難事,實難認甲○○有 何需特意自費住宿於離自家不遠旅館僅為交付提款卡予丁○ ○之理,反益證甲○○前揭證述被告出資讓其住宿在旅館, 以利隔日與丁○○一同至銀行開戶乙節為真實。 ⒊證人丁○○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後來發生去找甲○○質 問的事,可能甲○○之前有交付銀行帳戶給乙○○或丙○○ ,可能他們交付過程中有問題,或者交付後甲○○去掛遺失 之類的,所以才會發生去找他的事,有我跟乙○○、丙○○ 3 人一起去甲○○的朋友家找甲○○質問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51 號卷〈下稱訴351 號卷〉二第98頁),則就 丙○○、乙○○、甲○○3 人曾找甲○○質問乙節,證人丁 ○○之證述核與甲○○證述情節相符,足見丙○○、丁○○ 、乙○○3 人確曾找甲○○質問。
㈣本院互核證人丁○○、乙○○證述情節,先後及彼此間有諸 多矛盾、迴護被告之處,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丁○○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證稱:甲○○他叫我賣卡,因為他欠別人錢所以他叫 我幫他賣金融卡,10月底有拿臺灣企銀的金融卡給我,我於 105 年11月初,在三和路台灣企銀對面交付等語(見偵卷第 72頁)。
⑵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有拿甲○○的帳戶,但哪本帳戶我忘 了,當時是甲○○說他要賣帳戶,原本甲○○是拜託吳澤名 ,後來吳澤名拜託我,所以我就以微信與人相約地點,賣了 6 千元,但我還沒有拿到錢,甲○○就將帳戶停掉了,甲○ ○是交給我1 張提款卡,原本他的提款卡裡面還有錢,他就 臨櫃將錢都領出來,然後就失蹤,那個人就一直找我,要我
將甲○○找出來,說錢被甲○○拿走了等語(見偵35798 號 卷第350 頁)。
⑶於另案偵訊時證稱:對話紀錄是當時乙○○要我提供他帳戶 ,供他玩線上遊戲要匯款,因為線上遊戲贏的錢要匯款。因 為我還沒在微信找到要買的人,所以把帳戶提供給乙○○匯 款使用。我跟甲○○一直要帳戶是因甲○○他一開始拿很多 出來,但都不能用,我覺得是在騙我,因為賣家都要2 ~3 本才要收,我是幫甲○○轉賣,乙○○、林祐緯、丙○○沒 有參與等語(見偵35798 號卷第457 頁)。 ⑷於偵訊時證稱:通訊軟體對話是我與乙○○的對話,對話內 容所稱阿杰是指丙○○,我們是在講一開始甲○○找乙○○ 說要賣帳戶,但乙○○找不到人,所以我就幫他找人賣,我 找到人後賣給網路上資源版上的人。後來有說他自己把錢趴 走,是因為當時甲○○的本子不在我們手上,但帳戶是別人 的錢,甲○○把帳戶凍結把錢領走,買方跟我說帳戶的錢都 不見究竟是怎麼回事,我一直提到阿杰知道甲○○家是因為 丙○○知道甲○○家住哪裡,我想問甲○○有沒有把錢拿走 ,阿杰問說他的錢好了嗎因為乙○○好像有欠阿杰錢等語( 見偵緝卷第111 、112 頁)。
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曾經有把他的銀行帳戶存摺交給 我,因為甲○○說他欠人家錢,要賣掉,我是透過網路去問 有沒有人需要這個東西,然後收到簿子就賣出去,我是幫甲 ○○賣,我印象中甲○○好像有交付台企銀帳戶給我,我拿 到後交給網友。我記得是甲○○是把銀行帳戶之類的交給乙 ○○,甲○○臺灣中小企銀的提款卡,是交給我,最後是我 賣出去的。甲○○之前是可能有先找過乙○○,後面才找我 。我跟乙○○、丙○○三人一起去找甲○○,當時丙○○只 是陪同我去,丙○○不知道是什麼事。我與乙○○對話擷圖 「阿杰」應該是丙○○,這個中小企銀帳戶應該是在乙○○ 那邊,他在用什麼網路銀行之類的。「阿傑」應該是丙○○ ,因為當時丙○○的租屋處跟乙○○是同樓層。身份證是指 甲○○的身分證,乙○○可能要找人賣吧,賣的人需要證件 。乙○○說「你到了跟阿傑說一下」是因為當時身分證影本 好像在我這裡,乙○○他家網路不是很好,所以我到了找丙 ○○叫他幫我開門等語(見本院卷246 至249 頁)。 ⒉證人乙○○先後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原本與丁○○、丙○○等人要以6,000 元 向甲○○收購金融帳戶,但他拿來的台灣企銀的金融卡失效 ,所以沒有購買。卡片不是甲○○直接拿給我的,是丁○○ 跟他拿過來給我的,收購金融帳戶原本要給我朋友鄭弘翌作
為詐騙的人頭帳戶。而我與丁○○對話紀錄,丁○○傳給我 的帳戶資料就是要跟甲○○收購的帳戶。當時甲○○他欠債 ,需要賣卡賺現金,請我收購,我就連絡我朋友鄭弘翌詢問 要不要購買,但要現金,我朋友就說使用完畢(即被害人匯 款完成後才可給錢,當下甲○○拒絕,所以較沒有跟他收購 了,如收購我跟丙○○可分得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55至 56頁)。
⑵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幫甲○○介紹收購帳戶的 事,但是沒有成功,我有去詢問有誰要收購這個帳戶,但沒 有問到,而且甲○○自己有想要交付的對象,我不知道甲○ ○最後交給誰等語(見訴351 號卷一第200 頁)。 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帶小刀,但我沒有拿出來,我 不知道甲○○有沒有掛失,當時甲○○欠企鵝錢,我跟企鵝 去找甲○○,我是要幫企鵝助勢,我不認識甲○○。卡片從 頭到尾丙○○都沒有拿到,他跟企鵝吵起來,我才作勢要打 甲○○,當時丙○○和我在旁邊看甲○○跟企鵝談債務問題 等語(見訴351 號卷二第94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是丁○○介紹,我剛好去一個朋 友家,丁○○介紹甲○○給我認識,我不知道丙○○是否認 識甲○○,我只知道丙○○認識丁○○。我沒有跟甲○○、 丁○○收購帳戶,丁○○是跟甲○○收購,賣給在中和的人 ,我不知道是誰,丁○○有供出手機那個吧。我從來沒有拿 到甲○○台企銀帳戶,丁○○有跟我說過甲○○台灣企銀帳 戶的事,就甲○○要賣帳戶。我與丁○○的對話內容中,丁 ○○要給你甲○○的身分證字號、使用者名稱及密碼是因為 丁○○要把錢轉走,甲○○也知道要把錢轉走,因為丁○○ 登不進去,丁○○所以叫我試試看,甲○○及丁○○不是詐 騙集團的人,他們兩個只是要將帳戶的錢提前轉走,轉到別 的帳戶,因為他們兩個知道這些錢都是詐騙集團在賺的,賣 帳戶只能賺幾千元,所以他們想說把裡面的錢在打出去,比 詐騙集團早一步轉走,據為己有,可是甲○○自己先打電話 去中小企銀報遺失,把錢卡在裡面,再把裡面的錢自己領走 ,我與丁○○對話中問「阿賓在哪」,並跟丁○○要甲○○ 的身分證,是因為我以前有在收購簿子,他們不懂,看我問 不問得到收購簿子,然後我說你就先將簿子的照片傳來給對 方看,當時我還沒有問到。我跟丁○○說「他要照片」、「 你到了跟啊傑說一下」,那個阿傑就是我的一個朋友,不是 丙○○,我、阿傑、丁○○三個那陣子都在一起,丁○○也 認識阿傑。你跟丁○○說「騙它出來」、「他自己把錢趴走 」、「幹他媽」、「我晚一小時回他」是因丁○○說甲○○
把錢拿走,可是甲○○還有回他訊息,丁○○還有跟我說, 我就說好,那就把甲○○騙出來,可是甲○○始終不出來, 也不回訊息,我們連騙的機會的沒有,其他我就不知道。因 為丁○○是我兄弟,所以我要這麼熱心的騙甲○○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269 至274 頁)。
⒊是對照:
⑴證人丁○○⑵⑶⑷⑸之證詞可知,其關於甲○○一開始接洽 出賣帳戶的對象究竟是吳澤名還是乙○○、丁○○是否因乙 ○○玩線上遊戲要匯款,而把台企銀帳戶提供給乙○○匯 款使用、甲○○是否曾將帳戶交予乙○○等情節,前後所述 不一。
⑵證人乙○○⑴⑵⑷及證人丁○○⑶之證詞可知,其等就乙○ ○是否參與丁○○、丙○○一同收購台企銀帳戶、丙○○是 否參與收購帳戶等情形,前後及彼此所述不一。 ⑶證人乙○○⑶與丁○○(詳前述㈢⒊)之證詞可知,其等就 質問甲○○當日究竟「企鵝」有無在場、是否因「企鵝」之 事而前去質問甲○○等節,彼此所述不一。
⑷證人丁○○⑷⑸與乙○○⑷之證詞可知,兩人於通訊軟體所 提及之「阿杰」、「阿傑」是否指的就是被告丙○○一節, 所述不一。
⒋綜上,足見證人丁○○、乙○○證詞先後且彼此不一致,亦 與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符,參以丁○○、乙○○與被告 丙○○彼此熟識,自無從排除其等刻意迴護被告丙○○之可 能,故其等證詞,尚難遽採。
㈤綜合上情,被告丙○○既與丁○○、乙○○向甲○○收取台 企銀帳戶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成員對己○○ 實施如事實欄二所述詐欺取財犯行,而因丙○○、丁○○、 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是三人以上共同犯案,被告自該當 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之要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丙○○與丁○○、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 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之金錢,且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水電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1417號卷第9 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 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㈡經查:
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共犯丁○○所有,用以裝設通訊軟體與共犯乙○○ 聯繫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有該行動電話內訊息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己○○匯至台企銀帳戶15萬元之其中10萬元由不詳車 手所提領,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已分得報酬,且遍 查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