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235號
PCDM,106,簡上,1235,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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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皇志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106 年度簡字第70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06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皇志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陌生 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利用,以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包 括詐欺取財)之目的,竟以縱使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06 年3 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06 年3 月27日16時2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冒用丁 ○○友人之名義,向丁○○佯稱臨時遇到事情周轉不開需要 借款,致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 16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匯入林皇志上開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皇志、辯護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6 月



26日審判筆錄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 使用,這個帳戶是以前上班的薪資轉帳在用,104 年間離職 ,幾個月內把錢領出來,104 年9 月9 日之前的交易明細都 是我自己使用的,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我當時中和住處房間 抽屜,之後我沒再動過(嗣改稱:最後一次用完上開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後,不記得有無放回抽屜裡面),應是搬家時 遺失了,後來和現在的女友乙○○在一起,我把華南銀行的 薪資轉帳帳戶提款卡交給她管理,106 年4 月5 日我請她去 幫我領薪資時才發現變成警示帳戶,我問銀行結果說是上海 銀行通報的,之後我回家找存摺,才發現我的上海銀行及第 一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都不見了,因為我有服用精神疾病的 藥物,容易忘東忘西,所以我有把密碼寫在上海銀行的提款 卡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一向由被 告自行保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告訴人丁○ ○曾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 示匯款,因而將3 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匯 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提款卡正面影本各1 份、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 紙附卷可稽,均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詞置辯,及以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林皇志)1 紙、同院107 年5 月7 日(107 )管歷字第694 號函暨所附林皇志之病歷複製 本1 份為證。惟關於搬家之時間,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於101 年4 月搬到中和跟當時的女友住,在毅通公司被 資遣後約4 、5 個月搬到三重(大概是在104 年4 月離職的 ),之後沒有再搬遷,一直到106 年5 月1 日才搬去蘆洲與 女友乙○○同住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19 -20 頁),則於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最後一次



自行使用時間(即於104 年9 月9 日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此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到該帳戶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即106 年3 月27日)之間,被告至多僅曾於104 年9 月左 右搬家過1 次。而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審酌,其等既知以他 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 之人,其等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 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存摺、提款卡之人 盜領其存款或使用其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於掛失止付後,其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其等如以此等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領取款項。故實施 詐騙之人為能確實取得詐得之款項,應無選擇使用此種因拾 獲或竊取而得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帳戶之可能,更不可 能使用已遺失或遭竊超過1 年之久,難以期待其存摺、提款 卡尚未遭掛失止付之帳戶,是被告辯稱未將上開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應該是搬家時遺失被他人使用云云,顯有重大悖於 常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節, 已足認定。
㈢至證人乙○○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女友,交往 至今約3 年,一開始交往時被告待業中,交往2 、3 個月後 他找到工作,這2 、3 個月中我發現他記憶不好且有在服藥 ,他說他有憂鬱症所以服藥,我就跟他協議錢和提款卡放我 這邊,瑣碎的事務我幫他處理比較不會延誤時間,他的薪水 匯入後我會一次全領出來,把生活、電話費等開銷先支付, 餘額放在我的帳戶,我每月固定給被告一筆生活費,我只有 幫他保管匯入薪資帳戶的提款卡,就是當下可以領薪資的那 張卡,沒有保管存摺、印章及其他銀行的提款卡,我保管過 的提款卡有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和台新銀行,本件是我下班 回家後去提款機領錢領不出來,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提款卡無 法提領,被告也不知道為何無法提領,我跟他說先打去銀行 詢問,因當時已經6 、7 點過了營業日,銀行要他隔日早上 打去總行詢問,隔天一早被告打電話去總行詢問,總行告知 無法提領是因為帳戶被鎖住了,是上海銀行鎖住的,被告又 打到上海銀行去問,銀行說是因為有人通報詐欺,被告也覺 得莫名其妙,被告第一次交給我提款卡時,提款卡上面有貼 著密碼,我覺得這很危險,我有撕掉並改成我自己會記得的 密碼,我也有跟被告說以後不能這樣做,這樣卡片一掉了會 被撿走做使用,我是到106 年5 月1 日才開始與被告同住,



之前都是分開住,他是單純將目前工作的薪資帳戶交給我保 管,他個人還有沒有其他使用的帳戶我沒有很清楚,我沒有 接手過上海銀行的帳戶,也不清楚他是否有這間銀行的帳戶 等語(見本院107 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13頁)。則依證 人乙○○所述,其並未保管被告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不清楚該帳戶情形,於本案發生時亦尚未與被告同住, 自無從由其證詞推論被告有無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又 縱使被告曾向證人乙○○表示自己對帳戶被鎖住、有人通報 帳戶涉及詐欺等事感到莫名其妙、不知道原因,然因將帳戶 交給他人使用並非合法合理之事,被告即有可能因為擔心受 證人乙○○責備而不敢據實以告,是證人乙○○前開所述, 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 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 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 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 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 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誘一般民 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 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 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 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 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苟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帳戶存 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 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 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 關,被告係高中畢業,曾在電子業、運輸業工作,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 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他人會持自 己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 所開設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 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甚 明。
㈤又取得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進而 從事詐騙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 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認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係成年人。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 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 犯前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 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 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 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無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郁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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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