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27號
PCDM,105,訴,927,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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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周忠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陳香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光煜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家陞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何恩得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建榮
      謝偉倫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31611 號、105 年度偵字第3147號、第1072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周忠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林光煜犯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林家陞犯如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建榮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謝偉倫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拾伍包(驗餘淨重共玖拾柒點捌壹公克,含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胡周忠林光煜林家陞陳建榮謝偉倫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胡周忠(其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下午5 時許所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1 號判刑確定 )自103 年3 月起住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2樓租屋處(下稱永和租屋處),林光煜(其於 104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8 號判刑確定)自104 年6 月間 起與胡周忠同居在上開永和租屋處,林家陞(其於104 年11 月10日上午11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刑確定)、陳建榮【其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謝偉倫(其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毒偵字第8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先後於104 年8 月 底至同年10月間陸續遷入上開永和租屋處與胡周忠林光煜 同居,詎其5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同住 在永和租屋處之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成立「哦嗨唷」群組 【起訴書誤載為「歐嗨呦」,胡周忠林光煜林家陞、陳 建榮、謝偉倫於該群組內所使用之暱稱分別為「胡小妞老婆 」(或「Jason 」)、「林Leo 」、「陞」、「謎」、「偉 仔」】,並由胡周忠林光煜陳建榮分別在該群組內陸續 刊登:「如果有朋友需要調東西的話一克底線1500仍有包住 包吃,如一克底線是給1000,自行得分攤房租和伙食」、「 朝出東西這方向前進自然就無須再以開趴的方式生活了,共 勉之」、「從找人到嗨過程的重點如下」、「每日不管任何 人先約到人確認後,其他人當全力的配合,且在有效的時間 內約到一定該達到的人數」(以上為林光煜所刊登)、「來 的時間要統一的話是可以解決,後來在來的人我們就要表明 我們結束的時間」(以上為陳建榮所刊登)、「時間內可以 達到一定的人數跟湊收入額度」(以上為胡周忠所刊登)等 訊息,表示可招攬男同志到場參加派對、施用毒品及從事性 行為,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即無須負擔房租及生活費,若以1000元對外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 公克,則需分攤房租及生活費等對外兜售甲基安 非他命牟利之協議,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胡周忠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己○○,並以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 友後,即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依照上開「哦嗨唷」群組 內所載對外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協議,以LINE通訊軟體



邀約己○○至其永和租屋處參加派對,並傳送「煙500 」之 訊息予己○○,向己○○表示得以500 元之價格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待己○○抵達後,再由在場之胡周忠林光煜、林 家陞及陳建榮等人共同接待己○○,並將定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之後交予己○○施用,己○○僅施用數口 後,即支付500 元予胡周忠收受,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 次。
胡周忠復於同年10月上旬某日,依照上開「哦嗨唷」群組內 所載對外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協議,再次邀約己○○至 其永和租屋處參加派對,待己○○抵達後,即由在場之胡周 忠、林光煜林家陞陳建榮謝偉倫等人共同接待己○○ ,並將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之後交予己○○ 施用,己○○僅施用數口後,即支付500 元予胡周忠收受, 亦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 次 。
二、林光煜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 10日上午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鈞佑(原名湯鈞佑) 聯繫議定欲以25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等 交易事宜,待林鈞佑依約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永 和租屋處時,林光煜即當面收取林鈞佑支付之2500元現金,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予林鈞佑,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鈞佑1 次。嗣因林鈞佑表示 其不便隨身攜帶毒品,而將上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暫委 託林光煜保管,並約定同日下午再行前往上開永和租屋處向 林光煜拿取施用(此部分林光煜等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嫌,另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其理由詳如後述)。三、林家陞(其於105 年3 月31日中午12時許所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刑確定)於 105 年2 、3 月間搬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第 504 室之租屋處(下稱中和租屋處)居住,竟另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與丁○○聯繫議定 欲以10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等交易事 宜後,即於105 年3 月上旬某日,在中和租屋處內,收取丁 ○○所交付作為購買毒品價金之1000元現金,再於數日後之 某不詳時間,在上開中和租屋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1 次。
四、嗣經警於104 年11月10日晚間8 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胡周 忠、林光煜林家陞陳建榮謝偉倫之上開永和租屋處執 行搜索,並在該處之客廳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



之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係胡周忠等5 人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林鈞佑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1 支;在胡周忠林光煜共同使用之房間內,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7至編號21所示之物;在林家陞陳建榮共同 使用之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2至編號28所示之物;在 謝偉倫使用之房間,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9至編號31所示之物 ;在陳建榮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物。復經警於 105 年4 月1 日下午2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家陞與陳建 榮之上開中和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3至編 號39所示之物(胡周忠等5 人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 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胡周忠林光煜林家陞陳建榮、謝偉 倫及其等之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或具狀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第189 頁、第199 頁, 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181 頁,本院卷三第341 頁),或檢 察官、被告胡周忠等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 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欄一之⑴、⑵、二及四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胡周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林光煜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林家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建榮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被告謝偉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被告胡周忠林光煜林家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就事實欄 一之⑴、⑵及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供述均符合自白 之理由,詳如下列三、㈡所載】,以及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 事實,亦經被告林家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確有於105 年3 月上旬某日,在其當時之中和租屋處內,收 取購毒者丁○○所交付作為購買毒品價金之1000元現金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約0.5 公克予丁○○等節,並經證人即購毒 者己○○、林鈞佑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復有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地檢署勘驗報告(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共80張、LINE通訊軟體訊息暨個人資料翻拍畫面共 33張【以上為有關事實欄一之⑴、⑵、二及四所載犯罪事實 之相關證據,見104 年度偵字第31611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第65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132 頁、第298 頁至第329 頁、第336 頁至第340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 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共33張【以上為有關事實欄三、四所載犯罪事實 之相關證據,見105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10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44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1、17、22、29、32、33所載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確 含有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04801 670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5 月 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可佐(見偵卷 一第292頁至第294頁、偵卷三第103 頁至第104 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胡周忠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胡周忠提供予己○○施 用之毒品並未設限,亦可能成立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云云;另被告林家陞針對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 ○○部分,則辯稱:丁○○只是給伊錢,叫伊幫他拿毒品, 伊買來就直接把毒品交給他,並沒有從中拿到任何利益,此 部分應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云云。惟查:
⑴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分別於104 年9 月中旬某 日及同年10月上旬某日有去被告胡周忠等5 人之永和租屋處 施用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被告胡周忠提供的,這2 次伊都 有繳交500 元給被告胡周忠,印象中被告胡周忠是跟伊說交 500 元任你用,但依照伊個人的現場經驗,當然沒辦法無限 量施用,因為現場是有人幫忙燒玻璃球,再交給伊施用,被 告他們是把毒品放在吸食器裡面,不是客人自己加毒品,也



不是1 包1 包放桌上,伊並不知道被告他們裝多少量,就是 燒個幾口讓你吸,如果想要繼續吸,要跟被告他們說,雖然 說無限量,但伊於施用過程中只有吸幾口,這樣收500 元有 點暴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19 頁至 第221 頁、第223 頁),由上可知被告胡周忠雖曾向證人己 ○○表示收取500 元即可無限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 情形則係由被告胡周忠等5 人將定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裝進吸 食器後始交由證人己○○施用,亦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 由被告胡周忠等5 人所掌控,而非將甲基安非他命任意放置 在桌上供證人己○○無限量隨時拿取施用,且證人己○○亦 明確證稱其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月上旬某日前往 永和租屋處參加派對,均僅吸食「數口」甲基安非他命即支 付500 元,再參以前開事實欄一所載「哦嗨唷」群組內所刊 登之訊息,已明確提及收取較高之提供毒品費用,可獲得免 費吃住之利潤,即足以認定被告胡周忠等5 人確有對外兜售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此外,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105 年3 月初有跟被告林家陞買 過毒品,伊給被告林家陞1000元,請他買安非他命,被告林 家陞是過幾天才拿毒品給伊,伊不知道被告林家陞是跟誰購 買毒品,伊的對象就是針對被告林家陞,不管毒品是被告林 家陞的或是跟別人調貨,伊把錢給被告林家陞,就是希望他 把毒品交給伊,伊不會在意毒品來源,所以伊是直接跟被告 林家陞買,或是請被告林家陞買,二者間應該沒有差別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70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4頁),可知證 人丁○○並不知悉、亦不在意被告林家陞所取得毒品之來源 為何,其支付1000元予被告林家陞之唯一目的,即係自被告 林家陞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證人丁○○支付1000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應為被告林家陞無誤。 ⑵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證人己○○證稱 其2 次前往上開永和租屋處參加派對,僅有施用「數口」甲 基安非他命,即支付500 元予被告胡周忠收受一節,可認被 告胡周忠林光煜林家陞陳建榮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 ,以及被告胡周忠林光煜林家陞陳建榮謝偉倫於同 年10月上旬某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各1 次 確有獲利等節,已詳如前述;而證人丁○○先前於偵查中證 稱:伊係於104 年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林家陞,當時 被告林家陞還住在上開永和租屋處,他有邀伊去參加派對, 通常參加的人要交500 元,之後被告林家陞於105 年2 、3 月間搬到中和租屋處,伊也有去該處參加過幾次毒品派對, 並把錢交給被告林家陞等語(見偵卷三第86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跟林家陞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而已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由上可知被告林家陞於105 年 2 、3 月搬至上開中和租屋處後,仍有邀請證人丁○○前往 參加毒品派對並收取現金牟利之情形,且被告林家陞與證人 丁○○相識僅約數月,交情非深,如事實欄三所示時間亦為 其等間之首次毒品交易,本院審酌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 嚴予取締之重罪,而被告胡周忠等5 人與證人己○○、林鈞 佑及丁○○間均非至親,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胡周忠等 5 人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無故未賺取 差價或以低於原購入價格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己○○、 林鈞佑及丁○○等人,況亦查無反證足認被告胡周忠等5 人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等分別就事實 欄一之⑴、⑵、二及三所載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意圖營 利之販賣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周忠等5 人所為上開事實 欄一之⑴、⑵、二及三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胡周忠林光煜



林家陞陳建榮等4 人就事實欄一之⑴所為;被告胡周忠林光煜林家陞陳建榮謝偉倫等5 人就事實欄一之⑵ 所為;被告林光煜就事實欄二所為;被告林家陞就事實欄三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胡周忠等5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即販 賣後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包)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胡周忠林光煜林家陞陳建榮等4 人就事實欄一之 ⑴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胡周忠林光煜、林 家陞、陳建榮謝偉倫等5 人就事實欄一之⑵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胡周忠陳建榮所為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2 次、被告林光煜所為事實欄一之⑴、⑵及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被告林家陞所為事實欄一之⑴、⑵ 及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等犯行,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 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周忠等5 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毒品伺機對外販售牟利,然未及售出 之際,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之行為,認應另成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等罪,並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再與被告胡周忠等5 人所犯各該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分論併罰」部分,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 2 月15日補充理由書說明應屬誤載,並更正為:「被告胡周 忠等5 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行為,應為其等嗣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0 頁至第302 頁),且被告胡周忠等5 人持有如附表 一編號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之其他毒品,均為其等欲供 己施用之毒品【理由詳如下列㈦、⒌所示】,依卷內事證並 無被告胡周忠等5 人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該些第二、三級毒 品或販賣該第二、三級毒品未遂之積極證據,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公訴意旨認應為被告胡周忠等5 人上開經認定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 類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又該條



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 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 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 項規定 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胡周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己○○ 分別於104 年9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10月上旬某日來過永和租 屋處2 次,他有交500 元給伊分攤安非他命的錢,這500 元 是來玩的人使用毒品的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第18頁、 第229 頁);被告林光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則供稱:伊每次收 費500 元,並提供安非他命給客人施用,1 人收500 元,就 可以施用毒品,湯鈞佑(即林鈞佑)於警詢時稱他於104 年 11月10日前往永和租屋處,以2500元向伊購買安非他命一事 為屬實等語(見偵卷一第23頁、第238 頁);被告林家陞於 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伊與胡周忠林光煜是以約玩(開趴 )方式順便販售安非他命,每次向客人收取500 元,來玩的 人每人收500 元,可以施用安非他命,伊會收取費用,再把 錢交給胡周忠等語【見偵卷一第42頁、第233 頁,104 年度 偵字第31611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3頁】,可知被告胡 周忠、林光煜林家陞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等向 參加派對之人收取500 元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 另被告林光煜於警詢時就證人林鈞佑針對事實欄二所為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證述,已明確為「屬實」之表示,亦即 其等對於販賣毒品罪有關「販賣毒品之種類」、「收取價金 」之主要犯罪事實已然供承明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其等所為如事實欄一之⑴、⑵及二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被告胡周忠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88 頁、本院卷 三第35頁、第36頁、第241 頁,被告林光煜部分見本院卷一 第188 頁、本院卷三第241 頁,被告林家陞部分見本院卷二 第170 頁、本院卷三第241 頁)。此外,被告陳建榮、謝偉 倫各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如事 實欄一之⑴、⑵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建榮部 分見偵卷一第371 頁、本院卷二第180 頁、本院卷三第241 頁;被告謝偉倫部分見偵卷一第365 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 、本院卷三第241 頁)。綜上,可認被告胡周忠等5 人各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如事實欄一之⑴、⑵及二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家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因均辯稱其僅係轉讓毒品予證人丁○○,亦即對於如



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始否認有何販賣毒品 營利之主觀犯意,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 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胡周忠等5 人分別 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實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屬大量( 被告胡周忠僅2 次,被告林光煜僅3 次,被告林家陞僅3 次 ,被告陳建榮僅2 次,被告謝偉倫僅1 次)及交易對象(僅 有證人己○○、林鈞佑及丁○○3 人)非多,且交易金額僅 共4500元(如事實欄一之⑴、⑵所示交易金額共1000元,如 事實欄二所示之交易金額為2500元,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交易 金額為1000元),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並考量 被告胡周忠等5 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分別就事實欄一之 ⑴、⑵及二之犯行均自白犯罪,另被告林家陞亦自始坦承事 實欄三所載毒品金錢交易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均屬良好, 參以被告胡周忠林光煜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涉案情節雖 較重,然其等於警詢時已有悔意,並均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豪」之男子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第25頁,本院卷一 第275 頁至第276 頁),經板橋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辦後,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鄧偉成(即「阿豪」)於104 年 1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與被告胡周忠林光煜聯繫約定 以2 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2 包重量共計60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在被告胡周忠林光煜



開永和租屋處內,交付每包重量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予被告胡周忠林光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件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規定,理由詳 如下列㈣所載】,並以105 年度偵字第12489 號、第14017 號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749 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1474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節,有板橋分局106 年2 月9 日新北警板刑字 第1063374798號函、新北地檢署106 年4 月14日辛○○兆行 105 偵12489 字第16177 號函及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各1 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71頁至第76頁 、本院卷三第311 頁至第322 頁),是被告胡周忠林光煜 所為顯有助於斷絕毒品之流通及政府對毒品犯罪之查緝,尤 見其等均非專以長期販毒謀取暴利之大盤商,另被告胡周忠 因罹患肺炎及卡波西式肉瘤,於106 年9 月23日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 年月25日轉加護病房續治療,於同年10月2 日轉一般病房並 接受檢查,於同年11月1 日出院等節,有該院106 年10月30 日診字第1061074736號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二第293 頁),堪認被告胡周忠本身之身體狀況顯然不佳, 而被告林家陞陳建榮謝偉倫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涉案 情節相較為輕,且被告胡周忠等5 人所為本案之犯罪情節, 核與供應毒品之大、中盤上游具規模或計畫性之販賣行為顯 屬有異,被告胡周忠等5 人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亦失之過苛,實屬情輕 法重,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胡周忠等5 人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情狀尚有堪值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 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胡周忠林光煜林家陞陳建榮分別所為如事實欄一之⑴ 、⑵及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免其刑的寬典規定,係為擴大查 緝毒品績效而作設計,自反面言,倘無因下游毒品人員的供 述,憑以查獲上游或共犯毒品人員的情形,即無適用此寬典 的餘地。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該所謂「毒品來源」,自 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的情形,此為各別行為 、分別處罰的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 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的時間,即令 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的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的時間,惟其被查獲的案情與被告自 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 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被告鄧偉成因被告胡周忠、林 光煜於警詢中之供述而遭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犯 罪事實為「於『104 年11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與被告 胡周忠林光煜聯繫並約定以2 萬2000元之價格,交易2 包 重量共計6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時36分 許』,在被告胡周忠林光煜上開永和租屋處內,交付每包 重量3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節,詳如前述,是另案被告鄧偉成遭查獲之案情,與被告 胡周忠林光煜所為如事實欄一之⑴、⑵及二所載販賣毒品 之來源顯然無關(即被告胡周忠林光煜本案販賣毒品之時 間均在「104 年11月10日」之前);另被告林家陞於警詢及 偵查中雖供稱其所為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 品來源為被告胡周忠(見偵卷三第16頁至第17頁、第73頁) ,然被告胡周忠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林家陞 之情形(見本院卷三第241 頁),參以被告林家陞於本院審 理時亦改口供稱:伊不能確定與丁○○交易這次是不是跟胡 周忠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 頁),指述前後不一, 不足採信,自難認如事實欄三所示販毒部分,係因被告林家 陞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即被告胡周忠,是被告胡周忠、林 光煜及林家陞各自所為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販毒部分,均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周忠等5 人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 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 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 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被告胡周忠等5 人本件販賣毒品之情節、毒品數量及獲 利,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包括附表二至五 之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偉倫以外之其餘被告4 人 ,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㈥又被告謝偉倫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謝偉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 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僅於暫住在被告



胡周忠林光煜上開永和租屋處期間,為補貼房租而對外共 同販售毒品,除毒品來源均係由被告胡周忠林光煜對外購 買外,實際獲利亦係由被告胡周忠林光煜所取得,於本案 所擔任之角色及涉案情節較為輕微,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 告謝偉倫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 年,並斟酌被告謝偉倫所為 仍屬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 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謝偉倫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 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 四級毒品雖未必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 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 以觀後效。倘被告謝偉倫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另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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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