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02號
CHDV,107,訴,302,2018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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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佳敏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莊登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以黃揚展為總 經理,代理銷售訴外人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依必朗公司)相關產品,原告與依必朗公司間係以口頭約定 代理銷售相關事宜,並未簽立「代理銷售暨商標授權合約書 」,而原告所提合約書是原告為向銀行貸款,始與依必朗公 司所簽立之書面,先予敘明。雙方口頭約定,依必朗公司於 每年度12月份貨款,會以該年度總銷售金額之3%計算為折讓 金額,作為原告之獎勵金。本件被告莊登雲依必朗公司之 總經理,因黃揚展之前,先後所投資經營之二家公司曾與被 告往來,該二公司先後因結束營業而積欠被告債務,嗣後均 陸續分期始得清償所欠債務。本件被告於黃揚展代理原告公 司與依必朗公司洽商代理銷售事宜時,為確保原告貨款債務 之履行,要求原告應支付前開獎勵金同額款項予被告,原本 被告要求需提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作為履行債務之 擔保,惟原告一時之間,無法籌措如此鉅額款項,因此,約 定自94年開始將上開獎勵金交予被告,並約定於原告結束依 必朗公司之代理銷售業務,原告依約履行債務後,被告應於 10日內將前開擔保金全數返還予原告。為此,原告自94年度 起至105年度期間,於每一年度終結後,均依前開獎勵金之 金額,各簽發乙紙支票交付予被告,合計已簽發如附表所示 12紙支票交付予被告,且提示兌領作為擔保金。關於原告自 94年度起至105年度期間,每一年度終結後,原告所簽發交 付予被告提示兌領之支票金額,均有如數給付。是以,原告 確實自95年起至106年期間,每一年度初期均分別依前一年 度獎勵金之金額,各簽發乙紙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兌



領。從而,被告已兌領計12紙支票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共 560萬6425元作為擔保金。惟查,原告已於106年底,結束依 必朗公司產品之代理銷售。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自應返 還原告前開所支付附表之擔保金予原告。為此,原告特於10 7年1月2日委請陳忠儀律師寄發員林三橋郵局000001號存證 信函,催請被告於函達後10日內依約返還予原告。而該存證 信函業於同年月3日郵遞送達,經被告收受在案。豈料,被 告迄今仍未返還前開擔保金。
(二)被告辯稱:原告起訴狀附表之支票均為被告兌領,惟此係原 告為答謝被告數年來於原告公司代理銷售業務之支持,所為 之金錢贈與云云。然查,原告簽發起訴狀附表之支票,係因 原告曾積欠依必朗公司債務,被告為確保原告貨款債務之履 行,遂要求原告支付與獎勵金同額之款項予被告,作為履行 債務之擔保,兩造雙方約定於原告結束依必朗公司之代理銷 售業務,原告依約履行債務後,被告應於10日內將前開擔保 金全數返還予原告。該支票並非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贈與,原 告爰否認之。原告簽發與獎勵金同額金額之支票予被告,實 係兩造於協談擔保金事宜時,被告即要求由其代為保管擔保 金,以便被告個人理財投資及資金運用,並擔保未來貨款之 給付,因此協議存在兩造之間。是以,附表支票均由被告個 人提示兌現領取票據金額之款項,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再由 證人黃揚展於107年5月7日證述「將該年度12月份的貨款開 成2張支票,一張是要付12月份的貨款,另一張就是整年度 百分之三的獎勵金,我再將這百分之三的獎勵金轉換成擔保 金,拿給被告。」、「但是他會怕,他說可以以獎勵金轉換 成擔保金,所以就約定以3%為基準當作擔保金。」可知兩造 間確有將獎勵金轉換為擔保金,擔保原告之給付。再者,證 人蔡石成於107年6月4日證述「(問:原告公司與依必朗公司 代理經銷商協議,有協議原告公司獲有年度貨款百分之三的 折讓協議嗎?)在我任內有,我收過,兩張票,一張就是扣 百分之三的票,另一張是貨款的票,貨款的票我交回公司, 另一張交給莊先生。」、「(問:有約定支付其他款項給被 告?)就是百分之三的貨款折讓。」、「(問:你受何人指示 所為收受百分之三的折讓金?)我收過兩次百分之三的支票, 支票交給莊登雲。」可知被告確實自原告公司收受貨款百分 之三同額款項的折讓金。況原告簽發與貨款百分之三折讓金 同額款項之支票,並非贈與該款項與被告,並非對被告所為 之贈與。蓋,原告公司代理銷售依必朗公司產品,已另行於 每年給付依必朗公司高達100萬元之權利金,原告實無須再 另行贈與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況且,交際費用亦應由被



告自行向依必朗公司請領,何有由原告支付之理?再者,證 人蔡石成,僅於依必朗公司自95年任職到97年5月止,即已 離職,且由證人蔡石成證述「(問:是否有支付其他款項給 依必朗公司?)有授權金,多少錢我忘了,約十萬或二十萬 。」、「(問:原告公司代理銷售依必朗公司產品,原告公 司獲利多少,你知道嗎?)不一定,要看案子的大小,我不 是當事者,當事者應該比我清楚。」可知證人雖稱其對於原 告代理依必朗公司銷售產品之事均參與其中,惟證人被問及 原告有無給付權利金予依必朗公司,及原告代理銷售之獲利 為何,證人均不清楚,可見證人蔡石成對兩造間所為之協議 並不知悉。原告公司代理依必朗公司銷售產品之相關事宜, 多由被告本人與原告洽談。證人蔡石成僅依被告指示行事, 自對本件返還擔保金約定之事宜不清楚,不得據此認定兩造 間無此約定。
(三)綜上,原告爰依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共計560萬6425元。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6425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先前係訴外人依必朗公司之代理銷售商,其與依必朗公 司簽訂代理銷售暨商標授權合約書,契約意旨明確。原告否 認簽訂代理銷售暨商標授權合約書,並稱該份合約書是原告 為貸款需求而簽立之書面云云,實不可採。
(二)關於依必朗公司貨款的擔保,各代理銷售商應係與依必朗公 司約定,縱有擔保款項之交付,亦應係交付與依必朗公司。 豈有被告個人與原告為上述擔保貨款約定,暨擔保貨款款項 交付予被告個人而非依必朗公司之理?是以原告所稱:要求 原告應支付前開獎勵金同額款項予被告,作為履行債務之擔 保,兩造約定於原告結束依必朗公司之代理銷售業務,原告 依約履行債務後,被告應於10日內將前開擔保金全數返還予 原告云云,明顯違背交易常規。
(三)依交易常規,各代理銷售商提出貨款之擔保金額,一般而言 應近年度全期貨款金額才是,如何只以年度銷售額之3%,即 欲妄圖擔保全年度進貨貨款債務之履行?是以依原告所言, 根本無擔保之效果,代理銷售廠商如有惡意,大可僅以損失 3%之代價,而取得價值100%之依必朗公司商品而予侵吞得利 。依必朗公司或是被告即使至愚,亦斷無可能同意此等明顯 不利於己之舉措。再依原告整理之支票附表顯示,原告所主 張各該年度貨款之擔保金,擔保金支票之發票日多為次一年



度4月或5月,而觀之上開代理銷售暨商標授權合約書契約第 8條約定,原告付款條件「月結100天支票期,乙方(原告) 應於次月月底前給付支票…」。是以,於當年度,如原告有 違約拖欠不付足額貨款情事,依必朗公司或是被告早就指示 拒絕供貨予原告了,豈有於次一年度4月或5月,方以區區銷 售額3%金額之支票兌領,擔保前一年度之原告貨款債務?是 以原告之主張明顯有違常情,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真正。(四)原告整理之附表所示支票,確均為被告兌領。被告認為此係 因原告為答謝被告數年來於原告公司代理銷售(依必朗公司 貨品)業務上多所支持,所為之金錢贈與。
(五)原告實際負責人黃揚展與被告之間,前多有資金往來關係, 而原告與其實際負責人黃揚展從事依必朗公司代理銷售業務 多年,復與被告間多有資金往來關係,其已富於商業與社會 經驗,焉有可能於無法律上原因,即於長達12年間(94年至 105年間)陸續交付票面金額合計高達560萬餘元之支票予被 告兌領?否則,豈非原告明知與被告間非債而原告卻本於任 意性而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返 還。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主張:與依必朗公司間口頭約定代理銷售訴外人 依必朗公司相關產品,並未簽立「代理銷售暨商標授權合約 書」,後因貸款需求,始又簽立上開合約書,雙方約定依必 朗公司於每年度12月份貨款,將會以該年度總銷售金額之3% 計算為折讓金額,作為原告之獎勵金,被告為依必朗公司之 總經理,為確保原告貨款債務之履行,要求原告應支付前開 獎勵金同額款項予被告,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兩造雙方約 定,於原告結束依必朗公司之代理銷售業務,被告應返還上 開擔保金,原告依約履行債務後,被告已兌領計12紙支票金 額如附表所示,合計560萬6425元作為擔保金。惟原告已於 106年底結束依必朗公司產品之代理銷售,並依兩造之約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上開支票兌領,係原告為答謝被告數年來於原告 公司代理銷售業務上多所支持,所為之金錢贈與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在於:兩造間有無約定原告應就每年度總銷售 金額之3%計算為折讓金額,並交予被告作為貸款之擔保?暨 原告依兩造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有無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是否就每年度總銷售金額之3%計算為折讓金額, 並交予被告作為貨款之擔保之約定?
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被告雖對每年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合計560萬642 5元一節並不爭執,然辯稱:該支票兌現並非作為擔保銷售 貨款之用途,而係原告為答謝被告數年來於原告公司代理銷 售業務上多所支持,所為之金錢贈與等語。首先,觀之原告 所提代理銷售暨商標授權合約書,並未就折讓金有所規定, 是該合約書僅證明訴外人依必朗公司,提供產品交予原告代 理銷售,至於就折讓金之計算、甚至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約定 折讓金轉換為貨款擔保金之約定,該合約書則付之闕如、並 無記載,自難憑依合約書所載而證明原告所稱上情為真。再 者,上開代理銷售合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依必朗公司與原 告,即知該契約係成立於訴外人依必朗公司與原告。被告莊 登雲雖身為訴外人依必朗公司之總經理,惟公司在法律上具 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之代表人分屬不同之人格主體。縱有 如原告所述,將折讓金作為擔保代理銷售貨款債務之可能, 該折讓金以支票形式簽出,亦應指名受款人為依必朗公司而 由該公司兌現。豈有以支票交予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個人並 兌現?此顯與一般商業交易常情有違。退步言之,該折讓金 數額在於10萬8022元至72萬7426元不等,並非小額,若轉換 成貨款之擔保金,卻未曾載明於銷售代理合約或其他書面上 ,此亦是可疑!
⒉ 被告雖承認有收受上開金額支票及兌現之情事。惟通常收受 支票原因,不一而足,仍須審酌兩造實際約定之契約、證據 或其他情事而論定。原告既主張係依口頭約定,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支票款項,自應就兩造約定內容、以及被告何時或何 條件下,依約負有償還前開款項之義務等情,負實質舉證之 責。惟原告自承代理銷售依必朗公司之貨款均如期給付,被 告亦已領取逐年兌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款項,則該支票應非 是擔保將來貨款性質,此據證人黃揚展證述「(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既然每期的貨款都有兌現,你有沒有向被告要求取 回各該擔保票據?)證人答:民國94年,我們兩個人(指與 被告莊登雲)的默契是600萬元,目前只有約560萬元,如果 達到600萬元,超過的部分我就不用再付了。(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擔保票的意思,是被告可以兌領?而不是貨款沒 有履行的時候才兌現嗎?證人答:支票開出去就是要給人家 兌現,才有達成擔保的意義,如果不能兌現就會開商業本票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的商場擔保票,都是可以換票



的,證人沒有考慮換票嗎?證人答:對方叫我開支票,不能 換票,開支票就是要給人家領,支票不能超過一年,否則, 會失效,且沒有滿六百萬元。」等語,可知,原告公司並未 曾遲付貨款,被告卻逐年收受並兌現如附表所示原告所自稱 作為擔保性質之支票,顯與商業交易習慣未符,蓋所謂擔保 金,通常會約定於貨款遲未清償時予扣抵,若以簽付支票為 擔保,亦會交易時簽發遠期支票(即針對將來交易,非已經 交易事項),並考量交易金額多寡、債信等因素而異。否則 ,舉例本件附表101年度支票金額72萬7426元,所稱當年度 折讓金3%之交易金額,返回推算該年度交易金額即高達2424 萬7533元(727426÷3%),一般公司豈願冒以小博大之風險 ?原告復未能有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有返還上開金額之約 定,故而,原告稱給付上開折讓金,再作為擔保金一節,難 認為真正。原告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被告將返還如附 表所示支票數額之擔保金,尚屬無據。
(二)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支票總額560 萬6425元乙節。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 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 決意旨供參)。惟查,依原告前開所自述,雙方約定依必朗 公司於每年度12月份貨款,將會以該年度總銷售金額之3%計 算為折讓金額,作為原告之獎勵金,被告為確保原告貨款債 務之履行,要求原告應支付前開獎勵金同額款項予被告,作 為履行貨款之擔保金,並約定於原告結束依必朗公司之代理 銷售業務,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惟本件如上所述,上開支 票既非原告所稱代理銷售之擔保金。事實上,應存在「某種 給付原因」(黃揚展莊登雲間私下商議)。且支票為無因 證券,收受者原因甚多。被告固辯稱:因原告為答謝被告數 年來於原告公司代理銷售依必朗公司貨品業務上多所支持, 所為之金錢贈與等語;然而,被告莊登雲身分若不是依必朗 公司總經理,在商言商、利益導向,恐非如此單純!惟原告 既無法證明被告收受支票是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惡意取得,其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擔保金,於法亦不合 。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論。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表:
┌──┬────┬─────┬────┬────┐
│年份│金額(元)│支票到期日│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
│105 │ 425000 │106.05.25 │陽信員林│0000000 │
├──┼────┼─────┼────┼────┤
│104 │ 574253 │105.05.10 │土銀福興│0000000 │
├──┼────┼─────┼────┼────┤
│103 │ 654962 │104.05.05 │玉山員林│0000000 │
├──┼────┼─────┼────┼────┤
│102 │ 503597 │103.04.10 │土銀福興│0000000 │
├──┼────┼─────┼────┼────┤
│101 │ 727426 │102.04.25 │陽信員林│0000000 │
├──┼────┼─────┼────┼────┤
│100 │ 509315 │101.05.10 │土銀福興│0000000 │
├──┼────┼─────┼────┼────┤
│ 99 │ 749055 │100.04.10 │彰銀溪湖│0000000 │
├──┼────┼─────┼────┼────┤
│ 98 │ 535103 │ 99.04.10 │陽信員林│0000000 │
├──┼────┼─────┼────┼────┤
│ 97 │ 368335 │ 98.04.30 │陽信員林│0000000 │
├──┼────┼─────┼────┼────┤
│ 96 │ 287837 │ 97.02.29 │彰銀員林│0000000 │
├──┼────┼─────┼────┼────┤
│ 95 │ 163520 │ 96.04.10 │彰銀員林│0000000 │
├──┼────┼─────┼────┼────┤
│ 94 │ 108022 │ 95.05.05 │彰銀溪湖│0000000 │
├──┼────┴─────┴────┴────┤
│合計│560萬64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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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依必朗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依朗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