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邱屘
相 對 人 洪國安
關 係 人 洪若翔
洪詩涵
洪香龍
洪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國安(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屘(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洪若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9年7 月起因腦瘤開刀成為植物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洪 若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 銘鴻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雙眼睜開,對點 呼無反應。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初步判斷相對人完全
無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程度,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 書。嗣後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 之要素):腦惡性腫瘤。障礙程度:極重度。㈡生活狀況及 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對於外界刺激反 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 動作。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 需他人協助。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 血等)及其他檢查】:個案可自行睜開雙眼,有光反射。顱 骨可見開刀的痕跡。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無法有 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②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 。③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④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 ⑤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⑥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 閉。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右手偶爾顫動。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 。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 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洪國安男士目前心智狀況 ,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腦惡性腫瘤 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 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 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 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腦惡性腫 瘤,其程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 能性低。2.腦惡性腫瘤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7月18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相對人離婚,其父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 係人洪若翔、洪詩涵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洪香龍、洪麗 珍為相對人之弟、妹,聲請人及關係人洪若翔同意分別擔任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關係人洪詩涵、洪香龍 、洪麗珍經通知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洪若 翔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二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洪若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