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莊富翰
相 對 人 莊陳花
關 係 人 莊雅雯
莊樓浿
莊紫琪
莊佩儀
莊爵貴
莊爵瑋
彰化縣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陳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莊富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富翰係相對人莊陳花之長孫,相對 人於民國106年5月31日因語言障礙、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 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紙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李景嶽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及詢 問其姓名雖可正確回答,並能認得聲請人為其孫子,然對於 本院詢問其他問題,則回答「已忘記」、「不知道」,或有 答非所問之情形,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 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日常生活 狀況:個案自75歲失智症狀惡化之後,日常生活功能明顯退 化,自我照顧困難。其沐浴、如廁等個人清潔衛生工作,需 他人協助處理。個案雖尚可自行進食簡易之食物,但食物須 由他人準備供應。個案平時亦須用尿布,由案孫子女予以協 助更換。因已全日需他人照顧,故自民國106年11月(77歲 )起,個案由家人安排至埤頭鄉和煬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 全日照顧迄今。個案已不會自行外出,更已不會使用金錢購 物。㈢身體狀態:個案為78歲年邁女性,鑑定當日坐於輪椅 ,包尿布,下肢略較無力,雖可自行站起,但平衡感較差、 亦無法走遠。個案可自行張開雙眼,可自行開口言語,亦可 自主其雙手動作,但無法執行較精細之動作。㈣精神狀態: 1.意識/溝通性:清醒/因常答非所問而致溝通性不佳。2.記 憶力:長短期記憶力均不佳(稱自己今年19歲、未婚、不記 得自家地址、叫不出案孫名字)。3.定向力:不佳(不知今 年何年、不知身在何地、常誤認照護人員是其孫)。4.計算 能力:完全缺乏(100-50=5角、3+3=3)。5.理解‧判 斷力:差(例如:不知今天來這裡是要做甚麼、稱自己未婚 但又有孫子、自稱目前其三餐還可自理)。6.現在性格特徵 :易焦慮。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 動等):略孩子氣,偶會言語爭辯。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 查:無法配合檢查。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莊陳花 女士目前心智狀況,只能以簡短言語少許溝通,對於外界刺 激的理解及反應均明顯緩慢不足。因失智症導致其認知功能 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 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 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 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 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7年6月12日彰醫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主 張目前相對人生活起居由其負責安排及照料,相對人之夫莊 寬裕及長子莊伯榮、次子莊伯祥、三子莊伯麟均已歿,相對 人次子莊伯祥之長男即聲請人莊富翰、長女莊樓浿、次女莊 紫琪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證。再相對人長子莊伯榮之長女莊雅雯 、相對人三子莊伯麟之長男莊爵貴、長女莊佩儀、莊爵瑋, 經本院發函請渠等於文到後10日內,就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具狀表示意見,迄今仍未具 狀為任何表示,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子,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其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聲請人主張由彰化 縣政府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亦屬適 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莊富翰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陳花 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