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施炳坤
施炳村
施松栢
被 告 施水江
施水地
施顏盞
施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範,屬家事訴訟事件, 揆諸同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施炳坤、施炳村、施松栢提起訴訟,未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屬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乃依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等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45,946元,原告業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收受 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 項,此有本院繳費紀錄、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之 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