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施炳坤
施炳村
施松栢
被 告 施水江
施水地
施顏盞
施淑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施炳坤、施炳村、施松栢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 6 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範,屬家事訴訟事件, 揆諸同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故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準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施炳坤、施炳村、施松栢起訴聲明:㈠被告 施水江因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致 喪失對被繼承人施秋冬所遺遺產之繼承權。㈡被繼承人施秋 冬所作成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應予一部撤銷(即系 爭遺囑其中針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成 功段46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00 號、189-2 號建物之部分,應予撤銷)。㈢前開光明段2450 地號土地,應由被繼承人施秋冬之配偶與6 名子女共同繼承 ,前開成功段46地號土地及光明路二段189-1 號、189-2 號 建物,則由被繼承人施秋冬之5 名兒子繼承。經本院發予補 正通知後,原告3 人迄未依限補正(見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 ),而依原告3 人目前所為之前揭聲明,原告3 人就本件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等所主張之繼承方式與比例,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532,340 元【計算式:(1,393,000 ÷7 ×3 )+(6,367,200 +93,400+98,300)÷5 ×3 = 4,532,340 ,見院卷第1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 ,未經原告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