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陳錫鎮
相 對 人 真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高連慶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67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聲請 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即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67號裁定、 106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書、106年度執全字第7號民事執行 處函、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函(皆影本)等件為證。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 。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70000932號函、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3487號函附卷可稽,並調 閱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40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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