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詹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文賢於民國87年8月20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8月17日至117年8月17日, 清償日期依各個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 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嗣向聲請人借款以下二筆: (一)於87年8月26日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至107年8月26 日,約定前二年按期付息,並自89年8月26日起按期 平均攤還本息;(二)104年8月25日借款50萬元,借 款期間至113年8月25日,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以 上借款並均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該二筆借款分別自107年3月27日 、107年3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即視為 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26,474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及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7年6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 日內就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有提出任何陳 述。再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堪認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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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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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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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埤頭鄉 │路口厝 │ │139-30 │建│00 │00 │92.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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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埤頭鄉 │路口厝 │ │139 │建│00 │04 │77.00 │550/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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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7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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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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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99 │彰化縣埤頭鄉竹│彰化縣埤頭鄉路│三層鋼筋混凝土│一層:51.13;二層:50.│陽台:9.24│全部 │ │
│ │ │圍路78之10號 │口厝段139-30地│造,住家用 │25;三層:35.15;合計 │ │ │ │
│ │ │ │號 │ │:136.5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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