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王貴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陳天恩
陳天助
施慶文(兼施俊全即施送來之繼承人)
陳維廷
陳添明
林芳二
盧信宏
陳慧芳
陳連春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映儒
被 告 郭金定
張連錫
李重增
黃文清
鄭色
張政文
黃淑黎
黃卉蓁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施慶文應就被繼承人施俊全即施送來所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民族段613、613-1、613-2、613-3、613-4、613-5、613-6地號,應有部分均12分之2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民族段613、613-1、613-2、613-3、613-4、613-5、613-6地號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13道路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黃芳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 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儉志、黃鴻評、黃卉蓁、黃希 堯,於本院審理中已協議遺產分割,由黃卉蓁取得黃芳所 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民族段613、613-1、613-2、613-3、61 3-4、613-5、613-6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茲據繼承人黃卉蓁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 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 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 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 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 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⑴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施陳 思榕即施陳雪紅、施俊全即施送來(上開二人之繼承人均為 施慶文)及施慶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分之 60共同設定抵押予第三人黃險、陳黃丹華、鄭王恨、粘劉麗 華、粘正億、王金英、胡淑女,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9,000,000元。⑵系爭土地共有人施陳思榕即施陳雪 紅、施俊全即施送來、施慶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360分之60設定抵押予第三人劉咏華,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3,000,000元。⑶系爭土地共有人施陳思榕即施陳雪紅、施 俊全即施送來、施慶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 分之60設定抵押予第三人即被告鄭色,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 000,000元。⑷系爭土地共有人施陳思榕即施陳雪紅、施俊 全即施送來、施慶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60分 之60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榮利織帶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4,000,000元。⑸系爭土地共有人施陳思榕即施陳雪 紅、施俊全即施送來、施慶文,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360分之60設定抵押予第三人楊水珠、粘玲櫻,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5,000,000元。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 黃險、陳黃丹華、鄭王恨、粘劉麗華、王金英、胡淑女、劉 咏華、鄭色、楊水珠、粘玲櫻、榮利織帶股份有限公司行告
知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天恩、陳天助、施慶文、陳維廷、林芳二、盧信宏受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均相同,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 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無法為分割之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 求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施慶文應 就其被繼承人施俊全即施送來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 附圖甲案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 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天恩、陳天賜陳稱:不同意原告的方案,爰提出附圖 乙案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張連錫、李重增、黃文清、鄭色、張政文、黃淑黎、黃 卉蓁均稱:同意原告所提甲案。不同意被告陳天恩所提乙案 ,因為渠等土地係一起拍賣取得,希望所分得之土地可以相 鄰,惟乙案將渠等所分得之土地分散相隔兩地,日後不易處 分,所以希望以甲案方式為分割等語。
㈢被告郭金定陳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㈣被告陳添明、陳映儒、陳慧芳、陳連春香、陳維廷、林芳二 均稱:同意被告陳天恩方案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 ,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割應審 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 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 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甲案及被告陳天恩等主張之乙案,均採原物分 割,且道路規劃相同,僅共有人分得位置不同。查原告主張 之甲案,將持分面積較小之共有人,分在土地深度較淺之處 ,使之臨路面寬較寬,而乙案則將部分持分面積較小之共有 人,分在土地深度較深之處,使之分得土地呈狹長狀,不利 土地之開發利用。是本院認採如附圖所示之甲案分割,其分 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臨道路,且為大部分共有人所 同意,較符合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爰諭知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施陳思榕即施陳雪紅、施俊全即施送來 、施慶文,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黃 險、陳黃丹華、鄭王恨、粘劉麗華、王金英、胡淑女、劉咏 華、鄭色、楊水珠、粘玲櫻、榮利織帶股份有限公司,而抵 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 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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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民族段613、613│
│-1、613-2、613-3、613-4、613-5│
│、613-6地號土地 │
├──┬────┬───────┤
│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陳天恩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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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天助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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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施慶文 │306分之9 │
├──┼────┼───────┤
│ 4 │施送來 │12分之2 │
│ │(繼承人│ │
│ │施慶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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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映儒 │96分之1 │
├──┼────┼───────┤
│ 6 │陳維廷 │96分之4 │
├──┼────┼───────┤
│ 7 │陳添明 │96分之4 │
├──┼────┼───────┤
│ 8 │林芳二 │96分之4 │
├──┼────┼───────┤
│ 9 │張連錫 │41310分之2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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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黃卉蓁 │165240分之 │
│ │ │109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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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慧芳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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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盧信宏 │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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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貴 │180分之5 │
├──┼────┼───────┤
│ 14 │李重增 │180分之4 │
├──┼────┼───────┤
│ 15 │黃文清 │180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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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鄭色 │18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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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連春香│96分之1 │
├──┼────┼───────┤
│ 18 │張政文 │918分之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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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郭金定 │180分之4 │
├──┼────┼───────┤
│ 20 │黃淑黎 │18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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