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
原 告 施炳坤
施炳村
施松栢
被 告 施水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34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251,3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刑事庭裁定就其中1,119,800元移送民事庭,此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故兩造就審理範圍以外其他事項所為之陳述,本院 於判決中不再贅列,先予敘明。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 繼承人1,11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為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基礎 事實均為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在程序上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至於原告追加請求分割遺 產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3月20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併予 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之繼承人1,11 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 以:
㈠事實援引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引用本案偵審全部卷證 資料,105年2月3日到2月14日治喪期間,被告與其子輪流外 出領取被繼承人施秋冬之款項,懷疑是被告父子共同去做, 非刑事一審判決所認定是施傑閔一人所為,被告曾在一審刑 事庭有承認是他去做的,但施傑閔以證人身分出庭時,卻說 都是施傑閔做的,所以二人所述有所矛盾。被告偷偷去領錢 ,若有跟母親或大姐說,母親和大姐就不會跟原告三人於 105年5月25日去埔鹽鄉調解委員會做調解,當時被告並沒有
出席,所以調解不成立,所以被告沒有事先告知母親。事後 由小妹告知原告有關被告領錢的事,原告才知道。從105年2 月3日到2月14日中間,被告找我們兄弟姊妹開會,討論如何 輪流照顧母親,因為過去父親有些錢放在被告那邊保管,被 告唆使父親去賣土地,我們請被告將這些交代一下,他都不 予理會,同時在這期間,被告已經開始到農會及彰化銀行提 光父親及母親的存款,通通沒有告訴我們,父親在2月25日 進塔之後我們就回去工作上班,但105年3、4月間大哥及大 姐為了母親的存款有些爭執。
㈡被告提領施秋冬款項未曾告知其他繼承人。被告又稱提領款 項前有告知施水地,是為了照顧母親施顏盞才提領並代為管 理款項,若有告知施水地的話,為何五兄弟開會時,原告施 炳村提到施秋冬銀行存款下落時,都沒人回答此問題?故施 水地之證詞不可信。被告提領款項確實未用於照顧施顏盞與 代為管理,被告與其子施傑閔於105年2月4日至105年2月26 日在彰化銀行ATM提領父親遺產1,100,800元,於105年2月26 日下午4時26分起至5時16分,分17筆現金存款共1,099,000 元存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被告家中開銷都 是使用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款項支付,何來處理後事及照顧 母親生活之用?被告侵占遺產罪證確鑿,被告否認犯行,與 事實不符。母親本來在郵局有三百二十幾萬元之存款已被領 空,不知是誰領的,縱使原告將32萬元匯到母親帳戶,也不 是母親能掌握,而施水地的戶頭在被告住家附近,看來也是 被告操縱,被告仍未認錯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答辯略以:被告轉存提領款項,或是 基於施秋冬之授權、指示,或是基於保管之意而為,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依證人施炳村、施松栢、施顏盞等人於刑事 庭之證述內容,即知施秋冬生前關於其個人或施顏盞帳戶, 都是由施秋冬保管使用,施秋冬本即有使用權限,對於帳戶 資金往來狀況知之甚詳,且依原告與證人施水地、施淑釵之 證詞,施秋冬個性嚴謹、權威,對於自己與施顏盞帳戶金錢 非常了解,被告不可能在施秋冬不知情下,將款項轉到自己 之帳戶。有關施秋冬過世後被告提領施秋冬帳戶款項19,000 元之事,由證人施顏盞、施淑釵、施傑閔於刑事庭之證詞, 可知施秋冬驟然過世,被告在忙亂之際囑其子施傑閔提領作 應急備用款項,且被告提領之際亦曾委施傑閔告知施顏盞並 徵得其同意,提領款項是應急備用,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另提領1,100,800元部分,由證人施水地、施傑閔、施淑釵 於刑事庭之證詞,可知被告是為遵照施秋冬遺願,基於代母
保管之意而將錢領出代為保管,且將保管之意告知施水地。 被告經此事後,亦不強求堅持有代為管理處分遺產之義務, 為求手足和睦,已將1,119,800元均分成7份,本人部分則放 棄歸於母親,弟妹每人分得160,000元整,以存證信函、支 票、匯款單,將款項全數寄還全體繼承人,雖遭原告退回, 然被告業已完成清償提存完畢,原告亦無損害可言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施秋冬先生於105年2月2日過世。
㈡施秋冬之繼承人施顏盞、施水江、施水地、施炳坤、施炳村 、施松栢、施淑釵,均未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子施傑 閔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3日上 午,將其所持有施秋冬於埔鹽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施傑閔,指示施傑閔於同日上午11時49 分許,前往埔鹽鄉農會,在取款憑條1張上,填載施秋冬前 揭帳戶帳號、取款金額,復蓋施秋冬之印文1枚於存戶簽章 欄內,偽造上開取款憑條後,持之向埔鹽鄉農會承辦人員行 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自施秋冬上開帳戶提款而如數給付 19,000元予施傑閔,施傑閔再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又被告 與施傑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於 105年2月4日,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由施水江將 持有之施秋冬彰化銀行埔鹽分行(現已歸屬溪湖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施傑閔,並指 示施傑閔自同日14時49分起至同年月26日13時12分,持該金 融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計38次,合計1,100, 80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剩下22元),施傑閔再將款項交給 施水江。施家於105年2月25日舉行父親施秋冬告別式,於10 5年2月26日進塔。施秋冬後事已經辦完,被告於105年2月26 日下午16時26分起至17時16分,分成十七次,使用ATM自動 存款機功能,將合計1099,000元現金,存到被告名下彰化銀 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院106年度 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可憑,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上開款 項,雖答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施秋冬於105年2月2日死亡,則施秋冬 於銀行帳戶內之財產,自屬施秋冬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施秋冬帳戶內之財 產,已屬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該遺產之權利,故 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另答辯稱已將1,119,800元均分成7份,本人部分則放棄 歸於母親,弟妹每人分得160,000元整,以存證信函、支票 、匯款單,將款項全數寄還全體繼承人,雖遭原告退回,然 被告已完成清償提存完畢,原告亦無損害可言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支票、匯款回條聯、提存書等件為證,則被告就 前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清償1,120,000元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惟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之繼承人1,11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係就被告侵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而行使權利 ,依據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應適用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本件起訴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然原告三人起訴,除被告利害關 係相反以外,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施顏盞 、施水地、施淑釵之同意,亦未以其他公同共有人施顏盞、 施水地、施淑釵為原告,依上開說明,即屬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也跟隨失去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