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柒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4公克),係被告所有之 違禁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53頁反面),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100317號鑑驗書各1紙 在卷可憑(毒偵卷第63頁),且其外包裝袋,乃用於包裹其 內之毒品,難與毒品析離罄盡,應同屬違禁物,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被 告與案外人洪浩凱一同為警查獲時,經警查扣之注射針筒6 支及鏟管1支,經查,該等物品並未扣於本案,檢察官亦未 聲請沒收該等物品,並經被告於偵訊拋棄其所有權,是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
被 告 黃婉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0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59、1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04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 月9日11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0○0號「 永順宮」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上開「 永順宮」廁所外,與其友人洪浩凱(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提起公訴)遭 在外守候之員警查獲,當場自黃婉萍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74公克)及未扣存本案為洪浩凱所持有之 海洛因1包(送驗前淨重0.82公克)、內含尚未稀釋海洛因 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經抽出置入夾鏈袋,送驗前淨 重0.11公克)、空注射針筒5支及鏟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黃 婉萍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被 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 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10張附卷暨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 174公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7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