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76號
CHDM,107,訴,176,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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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裕碩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裕碩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胡裕碩知悉其友人「老鐘」於不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藏放蕭國湘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之住處旁草叢,胡裕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竟仍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上午某時許,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之犯意,在上開草叢,取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且將之攜往蕭國湘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 時許,員警至蕭國湘上開住處查訪,胡裕碩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因而查獲。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裕碩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蕭國湘於警詢、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張清權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存卷可參 ,而本案查獲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製有 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為均有殺傷力等 情(詳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2 月28日刑鑑字第1068016083號鑑定書、107 年3 月12日刑鑑 字第1070016677號函在卷足參,可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4 顆制式子彈,僅成立非法 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其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揭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而於105 年8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然請求本院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但被告前於84年間,就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可見被告已有持有槍彈之 前科,並非初犯,本案又是被告在另案通緝中持有槍彈,經 員警附帶搜索而查獲,並非被告主動供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其持有之動機在於「好奇」,並非出於值得同情、憐 憫之動機,查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 情形,辯護人請求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已經48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當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制式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具有相當高的危險性,一旦繼續流通或持之犯罪,將 造成莫大的危害,竟仍無視於此,任意拿取本案槍彈而擅自 持有之,且被告之前已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 前科,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持有槍彈之期 間非長,被告並未提供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可認本案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而被告擁有多筆不動產,但無薪資收入(見本 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107 年1 月31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此一財產資力,亦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 ,在罰金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已婚,育有2 名年幼 的孩子(9 歲、4 歲,見本院卷第45頁之戶口名簿),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在80幾年間,就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的案件,被告又持有本案槍彈,並不是單純基 於好奇心等語之量刑意見,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 學歷是高職肄業,入監前,我跟太太及小孩同住,我的太太 是家庭主婦,負責照顧小孩,但我入監之後,太太就開始工 作,她的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而我入監前的 工作是粗工,月薪約1 、2 萬元,我的岳母有時候會幫忙提 供生活費,我戶籍地的房子是自己的,但有400 多萬元的貸 款,每月要償還2 萬多元,我之前因為遭通緝,所以我有在 外租屋,田尾的房子是祖厝三合院,我之前槍砲的案子有構 成自首,希望本案可以判有期徒刑3 年左右等詞之家庭生活 狀況、量刑意見,被告之辯護人則表示:本案雖然沒有自首 的適用,但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是基於好奇心而持有本案槍彈,並未持之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且被告還要扶養太太與孩子,也有另案要執行,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若能判處有期徒刑3 年左 右,被告表示不會上訴等語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係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均經試射完畢,因試射 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無殺傷力, 當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
│1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36)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 │制式子彈4 顆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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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