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昇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建昇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 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 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 備 註 │
│ │ │ │ │訴)機關├─┬─────┬─────┼─┬─────┬─────┤為得│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易科│ │
│ │ │ │ │ │院│ │ │院│ │期 │罰金│ │
│ │ │ │ │ │ │ │ │ │ │ │之案│ │
│ │ │ │ │ │ │ │ │ │ │ │件 │ │
├──┼──┼───┼─────┼────┼─┼─────┼─────┼─┼─────┼─────┼──┼──────┤
│ 1 │不能│有期徒│106.09.24 │彰化地檢│彰│106年度交 │106.11.21 │彰│106年度交 │106.12.12 │ 是 │彰化地檢107 │
│ │安全│刑2月 │ │106年度 │化│簡字第2714│ │化│簡字第2714│ │ │年度執字第23│
│ │駕駛│ │ │速偵字第│地│號 │ │地│號 │ │ │5號(已執畢 │
│ │致交│ │ │2191號 │院│ │ │院│ │ │ │) │
│ │通危│ │ │ │ │ │ │ │ │ │ │ │
│ │險罪│ │ │ │ │ │ │ │ │ │ │ │
├──┼──┼───┼─────┼────┼─┼─────┼─────┼─┼─────┼─────┼──┼──────┤
│ 2 │毀棄│有期徒│106.10.01 │彰化地檢│彰│107年度簡 │107.05.21 │彰│107年度簡 │107.06.26 │ 是 │彰化地檢107 │
│ │損壞│刑2月 │ │107年度 │化│字第863號 │ │化│字第863號 │ │ │年度執字第38│
│ │ │ │ │偵字第86│地│ │ │地│ │ │ │46號 │
│ │ │ │ │6號 │院│ │ │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