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464號
CHDM,107,簡,1464,201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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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水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38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易字第651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水木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 水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和解書1 紙外,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 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 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洪水木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7時40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前往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0號斜對面河堤旁之菜園內,持鋸子鋸下 石政義栽種之香蕉1串得手,於離去之際,為石政義、石來 福當場逮捕查獲。
二、案經石政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水木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香蕉是本來就掉 在地上的,伊沒有拿,伊帶鋸子去現場是要割草。然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石政義、石來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所辯為脫罪之詞,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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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