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福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福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曹福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泰山沙拉油1桶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葉富洧等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泰山沙拉油1桶」,先以新臺幣 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被害人江吳金釵,被害人江吳 金釵因發現被告所販售之沙拉油非新品,而報警處理;然被 告事後業已與被害人江吳金釵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江吳金 釵之損失500元,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 可考,是被告已積極賠償被害人江吳金釵之損失,如再對犯 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642號
被 告 曹福謀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福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簡 字第1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7年4月13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葉富洧經營之 工作室,趁該工作室大門未關且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後徒手 竊取葉富洧所有之「泰山沙拉油」1桶【已開封未使用,價 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以上揭機車載運離開。 復於翌日(4月14日)6時40分許,將該桶沙拉油以機車載至 彰化縣○○市○○巷0○0號江吳金釵經營之麵攤,以500元 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江吳金釵,旋將500元花用一空。嗣 江吳金釵發現曹福謀販售之上揭沙拉油已開封,並非新品, 認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曹福謀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江吳金釵並於同年4月17日12時許,將 上揭沙拉油提供予員警扣案,員警則於同年4月18日將上揭 沙拉油發還予葉富洧具領。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福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葉富洧、證人江吳金釵及江志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 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人葉富洧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曹福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08 日
檢 察 官 陳 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