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76號
CHDM,107,易,376,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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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乾育於民國107年2月18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 往彰化縣○○鄉○○村○○巷00號訪友。因尋訪友人無著, 見邱偉倫在該住處客廳泡茶聊天,認有機可乘,竟萌生不法 所有意圖,旋自該住處後門徒步進入邱偉倫之房間內,徒手 竊取邱偉倫放置於房間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迅即離開。嗣邱偉倫發現其房間遭人闖入,立即進 入房間查看,發現其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同日下午3時 58分許,經警於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號後方之產業 道路查獲黃乾育,並在其身上查獲現金1,000元(已發還予 邱偉倫),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偉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黃乾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 第38頁至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偉倫於警詢中所述 情節相符(參警卷第3頁至第4頁);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5頁至第1 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另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③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5罪)、拘役10日(3罪)、20日(3罪)、30日(3罪)、 4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637號、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⑦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 ②⑦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A部分);上開③④⑤ ⑥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B部分)。上開A、B 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9日。另因⑧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⑨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⑩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訴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⑧⑨⑪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10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⑩案及 上開殘刑1年1月9日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故於106年6月3日始實際 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過世, 另有胞姐1名出嫁至屏東,已無聯絡,其日常打零工維生, 日薪約1,000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思以正當方法取 得財物而為本件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 已返還告訴人一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參警卷第4頁、第11頁),實際上已返還犯罪所得 ,被告既已無不法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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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