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綾霙
黃懿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被 告 賴玟伶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619號、第5117號、107 年度偵字第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綾霙、黃懿慈、賴玟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高綾霙、賴玟伶、黃懿慈等3 人均為 員林國民住宅社區(下稱員林國宅) 之住宅住戶,被告黃懿 慈並為員林國宅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 員。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 為該社區之住商混合店舖住戶。林堉山(所涉強制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 在員林國宅擔任保全工作。緣台灣省政 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民國80年間興建員林國宅並於83年間 完工,委由彰化縣政府(下稱縣府) 代為標售。縣府於96年 4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出第一屆大廈管委會。 員林國宅停車空間有地下1 樓(下稱B1,起訴書誤載為B2) 及地下2 樓(下稱B2) 。B1為專有部分,於104 年間,由締 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締優公司) 標購後,要求大廈管 委會清空B1,引發住宅住戶及大廈管委會不滿,並發起抗爭 活動,引發諸多糾紛,互相提告。B2則編定為5897,及5898 號建號,劃分為甲、乙及丙等3 區,登記用途為防空避難兼 停車場,屬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由大廈管委會管 理及維護,然店舖住戶主張當初向縣府標購買時,B2已按比 例分配並記載於買賣契約上,因此,5897建號即B2丙區為97 戶店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店舖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管理 。嗣由店舖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 (下稱商場代表會) ,收取停車費及核發發停車證而管理B2 丙區。大廈管委為抵制締優公司及商場代表會對於B1或B2丙 區停車場之管理權,重申大廈管委會之對員林國宅全部停車 空間之管理權,決議在員林國宅1 樓之地下停車場入口處攔 查、管制,舉凡非持大廈管委會核發之停車證車輛,一律予 以攔阻,不准進入地下停車場。因而:㈠告訴人許湘詠於 106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自 小客車自員林國宅1 樓停車場入口處欲進入B2丙區停車時,
為保全人員林堉山攔查後發現告訴人許湘詠係持商場代表會 核發之停車證,被告高綾霙、賴玟伶、黃懿慈等3 人竟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高綾霙向在旁之住戶招手吆 喝「大家來」等語,並與被告黃懿慈先上前站在許湘詠所駕 駛之車輛車頭前方,以肉身攔阻許湘詠進入地下停車場,被 告高綾霙見有許多住戶僅在旁圍觀,竟轉向在旁圍觀之住處 說:「你們都不敢來,你們是住戶還不是?」等語。被告賴 玟伶隨即以插腰姿勢,站在告訴人許湘詠所駕駛之左前車頭 ,嗣再以衣袖擦拭許湘詠之車輛,而原本在旁圍觀之住戶錢 美年、黃淑真、林國松、蕭欣怡、潘淑芬(前5 人均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及不詳之男女住戶 等數人,陸續上前或站在被告高綾霙、賴玟伶、黃懿慈等3 人後方或旁圍觀,告訴人許湘詠不得已,遂車輛停在路旁, 其等3 人以此方式共同妨害告訴人許湘詠將車輛駛入地下停 車場停放之權利。㈡告訴人曹彩鳳於同日下午8 時5 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進入B2丙區,在員林國宅1 樓 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遭2 名不知名之保全人員攔查,保全人員 發現告訴人曹彩鳳係持店舖商圈管委會核發之停車證,在旁 之被告高綾霙基於強制之犯意,上前站在曹彩鳳所駕駛之車 輛前,以肉身擋住告訴人曹彩鳳之車輛,告訴人曹彩鳳下車 與被告高綾霙爭執後,被告高綾霙不為所動,曹彩鳳遂將車 輛駛離,而妨害曹彩鳳將車輛駛入地下停車場之權利。因認 被告3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 3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 之證述、證人林國松、錢美年、林堉山、黃淑真之證述、勘
驗筆錄、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員林國宅社區商場住戶代表會核發 之B2丙區停車場清潔費收據影本、被告3 人之供述以及縣府 、內政部營建署等相關單位之各公函、函文後附之相關資料 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高綾霙坦承曾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許湘詠、曹 彩鳳車輛前面;被告黃懿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人 許湘詠車子前面;被告賴玟伶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站在告訴 人許湘詠車旁邊,然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 告高綾霙辯稱:我看到守衛阻擋沒有停車證的車輛進來,車 輛要強行進入,我們才會站在告訴人車前面等語;被告黃懿 慈辯稱:我只是看告訴人許湘詠的車子有沒有停車證,我有 說這是丙區的車子,我們管理委員會有講過沒有停車證的話 不能下去地下停車場等語;被告賴玟伶辯稱:因為許湘詠沒 有停車證,我有跟許湘詠說我們國宅發生很多事情,沒有停 車證是蠻危險的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高綾霙、黃懿慈辯 稱:員林國宅社區住戶規約有明定,沒有停車證車輛禁止進 入地下停車場,告訴人沒有管委會製發的汽車通行證,自無 將汽車駛入地下停車場的正當權利,被告二人只是去查看停 車證,協助社區停車場管理,被告二人未妨害告訴人權利行 使,主觀上也沒有強制的故意。被告二人未對告訴人施以任 何有形暴力的強暴行為,亦未以言詞舉動對告訴人為惡害通 知之脅迫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均為員林國宅住商混合店舖之住戶, 此有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 在卷可憑(見4619號偵卷第128 頁;5117號偵卷第16頁)。 而告訴人許湘詠於106 年4 月3 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員林國宅1 樓停車場入口處欲進入 B2丙區停車時,遭阻擋在停車場入口處無法進入,此據證人 即告訴人許湘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4619號偵卷第 7 頁至第7 頁背面、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128 頁背面至 第129 頁),當時被告高綾霙、黃懿慈有站在告訴人許湘詠 車輛前方,被告賴玟伶有站在該車輛右前方或左前方處,此 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錄影檔案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8頁背面)。告訴人曹彩鳳則於106 年 4 月3 日晚上8 時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 員林國宅1 樓停車場入口處欲進入B2丙區停車時,遭阻擋在 停車場入口處無法進入,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曹彩鳳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在卷(見5117號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6頁背 面至第37頁背面),當時被告高綾霙有站在告訴人曹彩鳳車
輛前方,本院亦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檔案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湘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員林國宅 店舖住戶,本案當天我開車載小孩要回家,一群婆婆媽媽不 讓我進去,B2我有權利可以停,我車上有一張B2丙區的停車 證。當天保全人員說我車上的那張證不是他們認同的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至第132 頁);證人即告訴人曹彩鳳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員林國宅店舖住戶,本案當天 晚上我要進停車場,被告高綾霙有拉保全人員過來擋在前面 不讓我進去,被告高綾霙說我沒有通行證,不讓我進去,她 說的通行證應該是員林國宅的通行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2 頁至第124 頁背面)。證人林國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06 年4 月3 日下午因為員東路守衛那邊發生糾紛,有 大小聲,有關社區安全,我是住戶當然會去關心,我去的時 候車輛在那邊,被告還有林堉山保全人員跟告訴人許湘詠在 爭執有沒有貼管委會發的停車證,爭吵的時候,保全人員跟 被告高綾霙、黃懿慈有說沒有車證不能進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證人 許湘詠、曹彩鳳各自開車欲進入員林國宅地下停車場遭阻擋 之原因,係因被告等人檢查發現告訴人二人各自車輛上並無 員林國宅之車輛通行證。又依選任辯護人提供之當天被告高 綾霙拍攝告訴人許湘詠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拍攝告訴人曹彩鳳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 對照員林國宅管委會製發之106 年度上半年之汽車通行證( 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車上擋風玻 璃處之證件形狀、顏色與員林國宅管委會之汽車通行證明顯 不同,可知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當日車上確實沒有員林國 宅管委會製發之汽車通行證。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 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共同遵守事項;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而員林國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住戶規約中,有訂 定「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停車場辦法),96年4 月15日訂立之該辦法中第四點規定:「本社區地下室停車場 ,車輛進入須憑證通行,一證限一車,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 內」、第十四點之1.規定:「為維護社區安全,車輛進出須 憑證通行,無證者車輛禁止入內」、第十四點之2.規定「停 車證每半年由管委會換發一次,貼於駕駛座右上方,以資識 別」、附則規定:「本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後施行
,若有未盡事宜,得由管委會修訂之」;嗣後曾於97年、98 年以及100 年修訂,100 年4 月20日修訂之停車場辦法仍維 持上開規範,僅將第十四點之1.、2.移列為第十三點之1.、 2.,此有96年4 月15日、100 年4 月20日之員林國宅住戶規 約、停車場辦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93頁背面 )。自上開規約及停車場辦法可見員林國宅住戶使用第下室 停車場需有管委會製發之停車證。又本院勘驗106 年4 月3 日下午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鏡頭係從車內往車前擋風 玻璃拍攝,可見被告高綾霙、黃懿慈有站在告訴人許湘詠車 輛前方、被告賴玟伶有站在該車輛左前方或右前方,此外尚 有保全人員亦站在該車輛右前方,另有一名穿藍色外套戴眼 鏡之男子以及一名穿白色長袖襯衫之男子亦站在車道上(見 本院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背面)。是當日下午案發現場除被 告3 人在場,尚有保全人員及其他數名男子站在告訴人許湘 詠車輛前方或車道上;再參照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行車紀錄 器翻拍照片(見4619號偵卷第18頁、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 以及完整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一第60頁至第68頁背面),更可見整個過程中有許多人站 立在告訴人許湘詠車輛前方、斜前方等位置。另本院勘驗 106 年4 月3 日晚上案發時之監視器檔案,可見一輛紅色自 小客車即告訴人曹彩鳳之車輛進入管制車道入口,一位保全 人員站在車道入口,背對鏡頭,伸出右手攔住該車輛,被告 高綾霙並於該車停止時,趨前往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處,另 一位保全人員也前往該車副駕駛座車窗處(見本院卷一第68 頁背面至第69頁)。故可見當日晚上案發現場除被告高綾霙 在場,尚有2 名保全人員亦在現場。另本院勘驗106 年4 月 3 日下午案發時之錄影檔案,節錄如下(見本院卷一第63頁 、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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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時間00:18至00: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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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可見畫面左方有一輛紅色自小客車(按即告訴人許湘詠│
│ 車輛),沿車道慢慢往畫面上方人群方向行駛前進。 │
│⒉A、B 、C (按即分別為被告高綾霙、黃懿慈、賴玟伶 │
│ )及保全人員均站在車道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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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時間00:24至00: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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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告訴人許湘詠車輛緩緩往前行駛靠近上開人員,於00:│
│ 28時停止。 │
│⒉被告高綾霙於00:24時指著告訴人許湘詠車輛向保全人│
│ 員說:「有車證否?」,保全人員則舉手指向該車輛說│
│ :「這他們的車證。」 │
│⒊一名穿藍色夾克外套、戴眼鏡之男子(下稱F ),於00│
│ :37時從畫面左方之騎樓跨過花圃矮牆走入車道,於00│
│ :40時站在告訴人許湘詠車輛前方,並說:「沒有我們│
│ 的車證怎麼可以進來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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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時間04:41至05: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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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中有如下對話: │
│⒈告訴代理人侯中元:「人家要下去不讓人家下去,你是│
│ …」 │
│⒉被告高綾霙:「他沒有車證啊,他沒有國宅的車證,沒│
│ 有車證不能下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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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以上勘驗錄影檔案內容可見被告高綾霙有詢問保全人員告 訴人許湘詠車輛上有無員林國宅之通行證,被告高綾霙並有 與告訴代理人侯中元對話表示沒有員林國宅通行證的車輛不 能下去地下室停車場。綜上情節,堪認被告3 人辯稱當天是 因為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車輛沒有員林國宅之通行證,才 會站在車輛前方之情節與事實相符,則被告3 人係依據員林 國宅之停車場辦法,與在場之保全人員一同檢查車輛有無通 行證並執行禁止無通行證之車輛進入之規定,被告3 人主觀 上認為自己在幫助保全人員執行員林國宅住戶應遵守之停車 場辦法,被告3 人有無妨害告訴人許湘詠、曹彩鳳行使權利 之犯意,即有可疑。
㈣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員林國宅B2已劃分住商混合店舖住戶與單 純住宅使用之區域,故告訴人2 人本有權利使用B2劃分給住 商混合店舖住戶之區域,因此認定告訴人2 人之權利行使受 被告3 人妨害。惟:
⒈內政部營建署於98年4 月24日發函向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表示,其於98年3 月29日在員林國宅公寓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中之發言內容應更正為:「停車位於當初計價時 已依照國宅與店舖(百貨公司)按比例分配,其使用應依規 定區域使用,至百貨公司持有之車位於出售(租)前可辦理 承租。」(見本院卷二第3 頁)。
⒉另彰化縣政府於104 年5 月14日發函向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表示,針對員林國宅地下室二樓之使用,有以下3 種說明彼此互相矛盾,請管委會逕行釐清,考量住戶權益本
權責辦理:①員林國宅社區地下室二樓分別為員林段5897建 號(丙區,96戶共同持分)及5898建號(甲、乙區,838 戶 共同持分),建物謄本上其主要用途皆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 場,依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國民住宅社區商業設施(住 宅)標售房地買賣契約」第8 點:「本社區所附建地下室係 為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含蓄水池、機電室及樓梯間)兼室內 停車場使用,其面積由國宅及店舖住宅住戶共同持分使用( 依建物登記為準),平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協助停車使用管 理及維護,戰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得標人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②員林國宅社區住戶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略以 :「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 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 份之停車空間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③員林國民住宅新建工程B2層平面配置之圖說標示為約定共 用。(見彰化縣政府資料影卷第113 頁背面)。 ⒊上開內政部營建署之函文係說明員林國宅之停車位在購買時 已按比例分配,應依照規定區域使用。另彰化縣政府函文則 點出有上述3 種對停車空間不同之解讀,分別認為係「共同 持分使用,依建物登記為準」、「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 」,彰化縣政府並請管理委員會自行釐清依權責辦理。故自 此函文可見,彰化縣政府雖說明其認定員林國宅B2區分為員 林段5897建號(丙區)、員林段5898建號(甲、乙區),但 函文內容又讓管理委員會自行釐清。縱有上述各該函文認為 要依員林國宅購買時之分配比例使用停車場,然該等函文受 文者均為員林國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3 人於行為時 僅為一般住戶,選任辯護人並且為被告黃懿慈辯稱本案當時 被告黃懿慈僅為一般住戶並非管理委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6頁背面),而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黃懿慈在案發當時確實 已當選為管理委員,則一般住戶自無從接觸、詳閱上述各該 函文。一般住戶可接觸到者僅有員林國宅住戶規約,且住戶 規約之停車場辦法明白表示停車證由管委會換發,停車場辦 法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管委會修訂,此已如前所述,且該停車 場辦法第五點規定:「車輛以不定位停放,一車一位依個人 就近停放停車格」(見本院卷一第80頁背面、第92頁背面) 。可知該停車場辦法並未區分不同住戶之使用區域,則一般 住戶可得知悉之資訊即為上述停車場辦法,而非彰化縣政府 等機關之函文,故被告3 人主觀上是否確實明知B2需劃分住 商混合店舖住戶與單純住戶不同區域使用,即非無疑。況且 對一般人而言,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可維持
社區公共事務之有效管理,該停車場辦法既無明顯之違背社 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一般住戶遵守並協助執行之行為是否 可認定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亦有可疑。 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明定: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 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 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 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 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 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 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 第8 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而員林國宅雖確實為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之社區。但 本案僅有住商混合店舖住戶確實自行核發B2丙區停車場清潔 費收據之影本(見4619號偵卷第66頁),檢察官並未舉證員 林國宅之住商混合店舖住戶已經符合上開規定而成立自己之 管理委員會,則被告3 人主觀上認為員林國宅僅有一個管理 委員會,並且依據員林國宅社區規約、停車場辦法之規範來 管理B2停車場,當日係協助處理、攔檢沒有通行證之車輛, 渠等主觀上是否有妨害告訴人2 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均容有 可疑之處。
㈤雖證人即告訴人曹彩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國宅管委會 的通行證,我之前都有繳管理費,才有貼那張證,貼在車前 擋風玻璃,是開去給保全貼不是我自己貼的。當天警衛是規 勸我要繳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6 頁 )。然證人曹彩鳳亦證稱:當時我沒有跟警衛說我有貼管委 會的停車證,因為被告高綾霙把保全拉到我車前,(後改稱 )有,我有跟警衛講,保全都看得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7 頁)。惟證人曹彩鳳於警詢時僅提供B2丙區之汽車停車 證影本1 紙(見5117號偵卷第17頁),並非員林國宅管委會 製發之汽車通行證,又本案發生當時依上開監視器檔案勘驗 畫面可見係先由保全人員伸手攔住告訴人曹彩鳳之車輛,被
告高綾霙才趨前往車輛之車頭處,況且前已說明比對當天被 告高綾霙拍攝告訴人曹彩鳳車輛上證件之照片與員林國宅管 委會製發之汽車通行證照片明顯不同,故證人曹彩鳳所稱其 有管委會之車輛通行證云云,顯有可疑,此部分證述要無足 採。
㈥另證人即告訴人許湘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跟締優公司 租B1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背面),公訴檢察官 則於論告時並認告訴人許湘詠有向締優公司繳納停車費,有 使用B1停車的權利(見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故認被告3 人妨害告訴人許湘詠之權利而。締優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 得標購買彰化縣○○市○○路00號建物之1 樓、2 樓及B1, 並已取得所有權,此有彰化縣政府105 年7 月19日之函、彰 化縣政府國民住宅基地及建物產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證(見 彰化縣政府資料影卷117 頁面、第119 頁背面)。故員林國 宅之B1於本案發生時已由締優公司取得所有權。惟本院勘驗 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告訴代理人侯中元於過程中均在場,其 與他人之對話中從未提及告訴人許湘詠有向締優公司承租B1 、有B1停車證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8頁),背景 並有人說話表示告訴人許湘詠之停車證是丙區的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67頁、第67頁背面),顯見當時並無任何人談及告 訴人許湘詠是否有權使用締優公司所有之B1部分,則被告3 人僅認定告訴人許湘詠無員林國宅管委會之車輛通行證,自 無證據足認被告3 人主觀明知告訴人許湘詠有權使用B1停車 仍妨害告訴人許湘詠行使權利,即無從憑此推論被告3 人有 強制罪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3 人對告訴人許湘詠;被告高綾霙對告訴人曹彩鳳所為構成 強制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3 人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