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53號
CHDM,107,撤緩,53,201807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MAIWAN SUTTANA(中文名:蘇他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 106 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93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MAIWAN SUTTANA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MAIWAN SUTTANA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2 萬5,000 元,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傳喚應於107 年2 月23日到署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其未依期到署,經電話詢問 原仲介受刑人來台工作之台灣利來人才仲介有限公司表示, 受刑人已於107 年2 月22日離境。而因違反中華民國法令, 情節重大,經廢止其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 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曾經被限令出國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就業服 務法第73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嗣後若 經雇主向勞動部申請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6 條第2 款 之規定不予許可。另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6 款規定之工作,於申請日前三年內不得有違反其 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此於「外國人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2 條之1 第7 款亦有明文。因此,受刑人此次離境後,若 有再准受刑人入國工作之可能,顯已逾本案受刑人所受緩刑 期滿日即109 年1 月2 日,則前開緩刑條件即無於緩刑期內 履行之可能,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確實 履行支付義務,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亦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MAIWAN SUTTANA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附加命受刑人應向 公庫支付2 萬5,000 元之負擔,該判決並於107 年1 月3 日 確定等情,有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又檢察官傳喚命受刑 人於107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25分到案執行,由受刑人之老 闆於107 年2 月5 日收受執行傳票後,受刑人並未到案。而 勞動部於107 年2 月9 日已因受刑人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 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廢止雇 主互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聘僱受刑人之聘僱許可,且不得 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若受刑人之刑已執行完畢、經赦免 或緩刑,應由雇主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若受刑人尚未執 行完畢,則由內政部移民署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依入 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或法院之判決遣送出國,此有勞動部 107 年2 月9 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19184 號函在卷可憑; 嗣於107 年2 月23日下午4 時23分,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書記官去電仲介受刑人來台工作之台灣利來人才仲介有限公 司,該公司表示受刑人已於107 年2 月22日離境等情,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憑。而受刑人於107 年2 月21日與雇主互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約定自同年月25日起終止聘僱 關係,且受刑人確實已於107 年2 月22日出境,有勞動部 107 年3 月8 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374897號函及所附名冊、 本院電話記錄表及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 、彰化縣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 各1 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既已出境,且有違反我國法令 情節重大之情形,日後已難再獲准受聘僱,被告已無從履行 其本案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因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撤銷緩刑之 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利來人才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互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