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421號
CHDM,107,交易,42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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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
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春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11日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第1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2年11月25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 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5月20日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之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 司飲用保力達1瓶半後,即先行由同事接送返家,至同日19 時許,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彰化縣○○鄉○○村○○ 街00巷0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同縣花壇鄉某友人住處。同日21時許,林春昊復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自前揭某友人 住處欲返回其居所,至同日21時20分許,其行經秀水鄉花秀 路8號旁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春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春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酒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10頁、第1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三、核被告林春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5月20日上午9時在 苗栗縣苗栗市之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飲用保力達1瓶 半後,即先行由同事接送返家;於同日19時許,自其彰化縣 ○○鄉○○街00巷00號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同縣花壇鄉某友人住處;同日21時許,騎乘上 開機車自前揭某友人住處欲返回其居所。被告於同日接受酒 精測試前,已接續有二次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 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被告顯係基於一個酒後 駕車之犯意,在密接時間接續數次騎乘機車上路,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 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本次已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罪,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騎車,其漠視 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屬可議,本不宜輕縱;惟考量被 告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其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鐵皮工、未婚之生活情況,兼衡本次被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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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