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朱玉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蜜拉、朱麗錦、朱桂葶、朱益豪間分割共有物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7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鄉中山路271 號房屋
),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蜜拉、朱麗錦、朱桂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80,000 元,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
上開房屋課稅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08,188 元【計算式:( 77.47 ×25000 +176000) ×1/
4 +0000000 =0000000 ,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
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