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智昌
黃信昌
黃禮昌
聲 請 人
兼 上共 同
代 理 人 黃義昌
相 對 人 徐羽柔
上開當事人間改定受輔助宣告人徐修吉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改定黃智昌(男,民國四十年十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黃信昌(男,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徐修吉(男,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相對人徐羽柔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將受輔助宣告人徐修吉所有身分證件資料交付輔助人黃智昌、黃信昌保管。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徐修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徐修吉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 130 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徐修吉之妹即相對 人徐羽柔為輔助人。緣輔助人徐羽柔甚少探視受輔助人徐修 吉,要求聲請人等探視徐修吉須經過其同意,有時甚至不同 意聲請人等探視,也不同意聲請人等於過年期間接徐修吉回 住處同住。現輔助人徐羽柔自身亦患有憂鬱症,且居無定所 、聯絡不易,徐修吉之治療及繳費相關事宜經常是醫院通知 聲請人等到院處理,徐羽柔已不適任徐修吉之輔助人。而聲 請人等為受輔助宣告人徐修吉之舅,與受輔助宣告人感情親 密,是認由聲請人黃智昌、黃信昌共同擔任其輔助人,應較 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徐修吉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鈞院改 定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據此,如有事實足認輔助人 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另按,法院為改定輔 助人之裁定前,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 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106 、10 8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監宣 字第130 號家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經聲請人等及證人陳苑忍 、曾韋國、徐秀文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受輔助宣告人徐 修吉亦到庭陳稱:「(問:住院期間,徐羽柔是否有去看過 你?)3 、4 個月前最後一次來看我。」、「(問:是否可 以跟徐羽柔聯絡?)沒有辦法,因為打她電話都是語音信箱 。」、「(問:你在療養院的費用何人支付?)都是我舅舅 。」、「(問:對於你舅舅聲請擔任你的輔助人,是否同意 ?)我同意由黃智昌、黃信昌擔任我的輔助人。」,核與聲 請人所陳大致相符,另參酌本院函查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 院有關輔助人徐羽柔之就醫病歷,認聲請人等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輔助人徐羽柔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陳述。而聲請人等為受輔助宣告人徐修吉之三親 等旁系血親,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人徐修吉 之輔助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復斟酌聲請人黃智昌、黃信昌為受輔助宣告人徐修吉之 舅,受輔助宣告人現受其照顧,且渠等明確表示願意擔任其 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黃智昌、黃信昌共同擔任受輔助宣告 人徐修吉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