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07年度,11號
PTDV,107,家親聲抗,11,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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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江美緣
相 對 人 江秀卿
      江秀月
      江智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江有圓、江何雪及江智發長期與相對人江秀 卿同住,自民國91年7 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止,江有 圓、江何雪及江智發實際上均由江秀卿照顧,江智煌於106 年6 月10日才將江何雪載往臺北與江秀月同住,江秀月實際 照顧江何雪僅限於106 月6 月10日至同年7 月6 日止,江智 煌從未與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同住,並無扶養照顧江有 圓、江何雪、江智發之事實,江智煌江秀月自不得主張渠 等於91年7 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9 日為伊代墊扶養費。再 者,兩造之母江何雪於80多年間退休後,領有新臺幣(下同 )5 、60萬元退休金,嗣將退休金全數借予江秀卿江秀卿 並未返還借款,致使江何雪無財產可維生,未知江秀卿是否 與江何雪協議由其單獨扶養照顧江何雪以抵充借款,則伊有 無扶養江何雪之義務,亦有疑義,原審未予調查,判命伊應 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實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⑴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⑵相對人於第一 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9條、第11 17條設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 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 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何雪年邁體衰,除領有數千 元社會補助外,別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原審卷附戶口名簿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則以其設籍



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歷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市 民每人月消費支出20,000元以上,單憑社會補助,實不足以 維持生活,堪認江何雪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抗告人雖稱江何雪於80年間曾領有將近60萬元退休金,嗣將 退休金借予江秀卿,因江秀卿未返還借款,渠等間或有協議 以江秀卿單獨扶養江何雪以抵充借款云云,惟抗告人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縱寬認抗告人主張為真,然江何雪 所領取退休金額非高,且距今年代久遠,難認江何雪足以藉 退休金維生,況依抗告人所述,江何雪將退休金借予江秀卿 ,即使江何雪江秀卿間有關於抵充扶養費之協議,亦與抗 告人對江何雪之扶養義務無涉,抗告人稱其無庸扶養江何雪 云云,尚無可採。
三、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江有圓、江何雪及江智發實際上與江秀卿 同住,並由其扶養照顧,江智煌未與江有圓、江何雪、江智 發同住,江秀月僅於106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6 日與江 何雪同住,不得向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云云,惟扶養之方 法多端,不一而足,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乃扶養方法之一, 給付扶養費亦為其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以給付扶養費 方式作為扶養方法,為抗告人所不爭,堪認兩造就扶養江有 圓、江何雪及江智發之方法係以給付扶養費方式為之並無爭 執,至於相對人三人各自之扶養方法,則屬於渠等扶養義務 內部分擔問題。抗告人雖稱江智煌並無給付扶養費云云,惟 從其所提出與江秀卿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抗告人於 Line中詢問「哥哥(即江智煌),他有固定給妳錢嗎?」, 江秀卿回覆以「有」,抗告人再傳訊「哥哥,是去年才開始 有給妳的吧!4 月份某一天、妳,有傳秋和說哥哥與阿月把 媽媽,放在妳那就都不管了」、「106 年6/10哥哥,才載媽 媽,上台北住阿月那」,江秀卿則回以「好難回答」(見本 院卷第8 至12頁),可見相對人江秀卿並未承認抗告人所述 ,自難遽認相對人江智煌江秀月完全未扶養照顧江何雪, 故抗告人以相對人江智煌江秀月未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 執此主張渠等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 費云云,自非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 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 他扶養義務人所受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 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 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他方返還。查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 養之必要,兩造為扶養義務人,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自 80年後與相對人江秀卿江秀月同住,為抗告人所不爭,承 前所述,堪認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自 80年以後受其等兄妹扶養照顧之情節為真。兩造既同為江有 圓、江何雪、江智發之扶養義務人,抗告人未盡扶養照顧之 責,由相對人代為履行扶養義務,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 有損害,抗告人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兩者間具 有因果關係,相對人主張其得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當 屬可採。參酌江有圓、江何雪、江智發與相對人同住,不免 開銷共用,難以逐一提出支出明細,又兩造分認江有圓、江 何雪、江智發每月所需扶養費介於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 ,佐以臺北市歷年最低生活費補助標準,因認江有圓、江何 雪、江智發所需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為宜,兩造平均分擔 後即每人各自負擔3,000 元。江有圓於94年5 月5 日死亡, 江智發則與97年5 月20日死亡,江何雪曾於101 年7 月與抗 告人同住1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除戶資料足稽。 相對人於106 年7 月6 日始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抗告 人拒絕返還,原審法官認寓含拒絕給付之意顯明,依民法第 125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超 過15年部分,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等情,本院雖認適用時效 抗辯容有不當,惟本件相對人並未就其餘被駁回部分聲明不 服,亦未在二審程序中再行主張,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本院乃按15年內之代墊扶養費予以審酌計算,而不就逾15 年之部分審酌,以免就原審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斷更為不利益 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則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期間,自91 年7 月6 日(回溯15年)起至94年5 月5 日江有圓死亡計34 月,自91年7 月6 日起至97年5 月20日江智發死亡計70.5月 ,江何雪則為179 月,以此計算,抗告人應分擔扶養費為85 0,500 元(3,000 ×34+3,000 ×70.5+3,000 ×179 =85 0,500 ),抗告人並未給付,皆由相對人墊付,則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受有不當得利850,500 元,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裁定命抗告人各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283,500 元 (850,500 ×1/3 =283,500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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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