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64號
PTDV,107,司繼,264,2018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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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64號
聲 明 人 盧金茂
      盧宗傭
      盧瑞祥
      盧瑞景
      盧茂彬
      盧枝明
      劉盧恒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盧瑞山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 條第3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 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二、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盧瑞山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死亡,其 等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 聲明人全部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 日函命 聲明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印鑑證明,前開通知於 107 年5 月3 日送達聲明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曾太誠,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正,且送達代收人曾 太誠於本院電話詢問時陳述不補正,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 參,致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而本件 聲明人之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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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