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58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曾春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債權債務協議書,查聲請人並未有與債務人簽署該債權
債務協議書,是聲請人尚不得依債權債務協議書之內容為本
件支付命令之請求。故請釋明:
㈠查契約編號A010668 之一年期CB受益契約書,依形式觀之,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為「曾春芳、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為代理人,尚
無從推知就此部分,聲請人得請求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買回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就此系爭標的金
額35萬元部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
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否則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台
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萬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㈡查契約編號AT00979 之【南方生命園區】土地買賣契約書,
依形式觀之,系爭買賣契約(即主約)之當事人應為「曾春
芳、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應係聲請人委任銷售(即附約)之代理人,尚無從
推知聲請人請求債務人台灣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主約
第五條買回責任之請求權依據為何,聲請人就此系爭標的金
額50萬元部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故請釋明上開事項,並
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否則應更正請求標的為「債務人台
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承上,即應更正本件債務人僅為「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
」。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